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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办教育办学机构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民办教育办学机构(原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以下简称为民办学校)的收费管理,规范民办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办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境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包括由省、市级重点中学自筹资金举办的民办学校,由大专院校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共同举办的民办学校,由公办学校整体改制按民办机制运行的民办学校和中外合作举办的民办学校。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不含中等专业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民办学校中等专业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并在向社会公示或印发招生简章前l5天报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凡经省及以上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省直、中央在长企业举办的子弟学校招收非本系统学生和依托省级重点中学举办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省以下教育、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隶属关系由市(州)、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四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应当以当地学校的生均教育成本为依据,同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学校接受社会各类资助的情况;(2)学校的办学条件和师资力量;(3)当地居民的收入水平和经济承受能力;(4)重点学校的名校效应;(5)学校的生源情况;(6)出资人的合理回报。学校的生均教育成本由固定资产折旧和更新、低值易耗品分摊、教职工工资、福利、奖金和管理费用成本项目构成。不同地区、不同专业、不同层次和不同办学条件的办学机构,其收费标准应当有所区别。第五条民办学校取得收费资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国家财政未安排建校资金和日常运行经费;(2)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校园校舍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3)独立招生,并以民办学校名义独立颁发学业证书;(4)按规定经有权部门颁发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在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收费时应提供以下资料:1、经教育、劳动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核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原件);2、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3、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校园、校舍等产权证明或经公证部门公证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4、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成本情况;5、学校师资配备及构成情况;6、教学仪器设备配置情况;7、学校教学计划;8、办学经费来源、投资方式等情况;9、学校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10、出资人要求取得资金回报的比率。第六条民办学校对自愿就读的学生,可收取学杂费和代收费;对自愿住校、在校就餐的学生可收取住宿费、伙食费;为弥补办学经费的不足,还可按规定收取适当的办学经费。保险费必须坚持学生及家长自愿原则,由保险公司收取。除此以外不得以教育储备金、保证金、押金等其他名目收取费用。办学经费是对学校固定资产投入的一种适当补偿;学杂费由办学机构的公用经费、低值易耗品分摊、房屋及设备维修费、教职工工资性支出等日常经费构成,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捐赠等非正常费用支出;代收费是指学生必订的书籍课本费、课堂作业本费、主要生活用品代购费、班费、计算机维护费(或“电脑教室”学习费)、身份证及户口本费、军训服装费和体检费。代收费应遵循“不盈利、按实收取、多退少补”的原则,学校和教师不得强制实行统一代购学生个人学习、生活、娱乐等用品;住宿费由宿舍房屋折旧费(或租金)、水电费、家具及相关配套设施折旧费、宿舍管理人员工资等构成。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述收费标准的成本,应遵循国家成本会计制度。招生规模原则上按学校设计招生规模计算,严禁将不合理的工资费用支出和设施设备费用计入成本。第七条办学经费可一次收取,也可分摊按学年收取;学杂费、代收费、住宿费,大中专学校按学年收取,中小学校按学期收取,学校不得跨学年(期)预收。调整办学机构收费,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政策”。实行公寓制管理的住宿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教育厅印发的《湖南省大中专学校学生公寓价格管理办法》(湘价服[2003]1l9号文件)执行。受当地政府委托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的,对协议就读学生的.收费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其生均教育经费不足,按国家规定由当地政府拨付。第八条学生入学后因正当理由(社会性疾病、招工、招干、参军等)退学、转学和因故开除的,除已终结商品买卖和劳务服务关系的代收费项目外,其它收费学校应一律按国家规定学制分摊至学期,按学生未在校学期数退还给学生;中途转入的学生,按实际在校的学期数和分摊的收费标准收费。不足一学期的,按一学期收费。因学校宣传不实、经有关管理部门查实有欺骗行为学生要求退学或转学的,学校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民办学校举办短期培训班,学习时间在10天以内(含10天)的,学生报名后开学前要求退学的,应退还全部费用;开学后要求退学的,不退费;学习时间在10天以上、半年以下的,学生因正当理由要求退学的,按扣除实际课时费后退还剩余的费用。中途转入培训班的学员,按实际在培训班的天数和分摊的收费标准收费。第九条民办学校收取办学经费、学杂费、代收费、住宿费等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作他用。每学年度结束时,各办学机构应将本学年度收支情况(正式财务报表)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检查。第十条民办学校的收费属公益性服务价格,各执收单位接到价格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复后必须到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亮证收费,使用税务部门印(监)制的票据。并在其招生广告和收费场所公示办学性质、学籍管理、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准文号)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及管理部门的检查(包括价格行政部门的年检年审)。第十一条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办学机构严格执行经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办学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l、不按规定审批权限报批或备案收费的;2、不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或不按时参加《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年度检审的;3、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收费的;4、挤占挪用收费收入的;5、跨学年(期)预收费用的;6、强制保险和重复保险的:7、强制统一代购学生用品的;8、不按规定退还所收费用的;9、不符合国家规定提取资金回报的;10、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本文标题:湖南省民办教育办学机构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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