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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證券商資本適足」草案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五年1前言現行我國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率制度係1998年參酌當時日本證券商資本適足率制度所訂定,計算架構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股東權益項目扣除不具備流動性之資產)除以經營風險約當金額(市場風險約當金額、交易對象約當金額、基礎風險約當金額)應不小於150%,即確保證券商必須具備充足之資本以承擔業務經營所生之風險。而目前國際上最知名的資本適足規範,當屬國際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BaselCommitteeonBankingSupervision)於1988年公布之銀行適足資本協定,稱巴賽爾資本協定(BaselⅠ)。該協定要求銀行必須針對其授信資產之規定權數計算「信用風險性資產總額」後,計提8%之最低適足資本以吸納其風險。後於1996年新增「市場風險」應增提之適足資本,並採用堆積木法(BuildingBlockApproach)計算風險,即將各類商品拆解為利率、權益證券、外匯及商品等基礎資產,計算其風險,利率與權益證券並加以區分一般市場風險與個別風險,且就一般市場風險予以多空互抵。另並允許證券商使用內部模型法(VaR)計算市場風險。2004年6月更公布了新巴塞爾資本協定(BaselII)。新資本協定與以往最大的區別,包括信用風險內部評等法與風險沖抵之接受,與增加作業風險之考量,另一方面,並增加兩大支柱「監理審查」與「市場紀律」,以輔助資本要求之不足。至市場風險之計算方式則大部分未修正。另日本於2001年大幅修正其證券商資本適足率之計算方式,其在未改變風險模型表達方式之前提下,修正風險約當金額計算方式,包含市場風險約當金額之計算採用Basel堆積木法並亦允許證券商使用內部模型法計算市場風險;交易對象風險部分則引進信用評等制度。於國外有關衡量金融機構及證券商資本適足之計算方式已與以往有所不同之際,檢討現行我國證券商資本適足率制度是否得以更精確反應證券商經營風險實有其必要性。故為提昇國內證券商資本適足計提之精確性及資源配置之效率,本公司前奉主管機關指示,全面檢討現行2證券商資本適足率之計算方式,並完成「調整證券商資本適足草案」(考量證券週邊單位可配合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監理作業,草案所述證券商相關作業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乙節,似可交由證券週邊單位辦理審核作業)。草案規劃前提除提昇資本適足計提之精確性及資源配置之效率外,並為協助證券商擴大經營空間及推動證券市場與國際接軌。另一方面期望落實證券商差異化管理,俾確保證券市場之健全。故經參酌Basel、我國銀行業、日本證券商資本適足有關規範及「強化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規範之研究報告」(以下簡稱研究報告)後,在風險模型表達方式仍維持不變之前提下,進行我國證券商資本適足制度內部建構方式之調整,修正重點如下:一、市場風險(一)引進Basel模型之堆積木法,以權益證券、利率及匯率三項風險因子,配合一般市場風險與個別風險之界定,拆解各風險性資產部位,並就一般市場風險予以多空互抵。(二)對於證券商過度集中之部位提高資本計提,以反應差異化。二、交易對象風險(一)就受託買賣集中度風險予以加重資本計提。(二)將信用評等納入交易對象區分之考量。(三)將信用相當額=當期暴險額+未來潛在暴險額之標準擴大運用至票債券附條件交易、債券及股票之議借交易。三、作業風險參酌BaselⅡ,以證券商營業毛利為基礎,計算作業風險約當金額,並有「基本指標法」與「標準法」可供選擇。四、合格自有資本(一)參考Basel模型,納入創新資本並賦予運用限制。(二)將流動性不足及資本重複支撐之資產列入扣減項目。而有關Basel及日本已接受證券商得使用內部模型法衡量經營風險部分,考量現階段國內證券商之執行效能及採行意願(例如「證3券商風險管理實務守則」之落實情形),以及國內證券週邊單位如何配合證券主管機關建置相關監理作業(例如由證券週邊單位與學者專家組成「內部模型法小組」,俾審查證券商使用之內部模型及研究相關議題。),建議於新制度實施之第二階段方就內部模型法之適用加以考量。4目錄第一章市場風險第一節標準法計算架構P05第二節利率風險P06-P24第三節權益證券風險P25-P33第四節證券商特殊集中部位風險之處理P34-P36第五節外匯風險(含黃金)P37-P39第六節選擇權之處理P40-P47第七節標準法計算範例P48-P58第八節內部模型法P59-P71第二章交易對象風險第一節引進信用評等制度P72第二節客戶集中度風險之處理P73第三節擴大當期暴險法之運用範圍P74-P76第四節計算交易對象風險所涉之市場風險係數P77-P78第五節附買回型交易之信用風險抵減P79-P88第三章作業風險第一節新巴賽爾資本協定作業風險介紹P89-P90第二節新制度規劃方向P91第三節證券商作業風險之計算方式P92-P101本章附錄一營業活動歸類原則P102-P103銀行之營業毛利歸入八大業務別之範例說明本章附錄二Basel作業風險損失事件型態分類P104-P106第四章合格自有資本第一節自有資本修正規劃前提說明P107第二節國內現行合格自有資本之內容P108-P110第三節國內外不同制度管理原則之比較P111-P112第四節不同制度自有資本計算上之差異分析P113-P119第五節修正方向P120-P122本章附錄其他參考資料及說明P123-P1255第一章市場風險第一節標準法計算架構有關市場風險標準法的計算架構,現行國內證券商的計算方式為針對每一種商品訂定不同的風險係數,此一計算方式存在下列缺點:1.無法充分承認同類商品間的風險互抵效果。2.隨著衍生性商品複雜度提升,監理機關較難訂定各商品相對合理的風險係數。因此,國內證券商計算市場風險的方式,實有檢討之必要。而依據研究報告所稱,國際各國多已逐漸改變其資本適足之規範,向Basel靠攏。而Basel雖為銀行機構之國際監理組織,惟其於1996年發布計算市場風險之規範至今,並未有重大修正。故間接證明其所規範以堆積木法計算市場風險的方式應屬合理。又證券機構之國際組織IOSCO目前尚未對於證券業計算市場風險有國際一致的規範,故若現階段改革國內證券商之市場風險計算架構,建議採用Basel堆積木法的方式應屬合宜。理由如下:1.堆積木法充分承認同類商品間的風險互抵效果,除將各類商品拆解為基礎商品外,利率風險與權益證券風險並拆解為一般風險與個別風險,以進行風險抵減。2.解決未來可能監理機關訂定衍生性商品風險係數困難度的問題。3.將各類商品拆解為基礎商品(利率、權益證券、匯率、商品)將使擁有相同基礎商品的各類資產的風險係數相對合理。4.與國際接軌:除與Basel接軌外,日本對於市場風險的規範亦採用Basel的堆積木法。5.與金控下之銀行子公司接軌:目前我國銀行業係採用Basel規範,故如與銀行一致,將能避免存在資本套利空間以及避免造成監理態度不一致。6第二節利率風險因利率商品價格變動風險,來自於個別發行人的因素以及純粹市場利率變動引起的價格波動,故將風險之計算分為個別風險與一般市場風險。此一風險分類方式將使在進行風險互抵時,提供較合理的風險互抵之理由,故得以較充分承認互抵效果。利率風險範圍包含債券及其他利率有關商品,如固定、浮動利率債券及類似工具,並含利率及債券相關衍生性商品,如集中交易市場之期貨契約、店頭市場遠期契約、遠期利率協定、交換、利率及債券選擇權等。1.個別風險(1)定義個別風險為保障因發行人(Issuer)因素導致證券價格不利變動之影響,應依每種債務工具長部位與短部位(即毛部位)計算市場風險約當金額。(2)市場風險約當金額之計算應將每種債務工具按市價依其發行人及期限之不同,適用不同風險係數。有關本表之風險係數及合格債券之期間分類方式,Basel與日本均為一致。表一利率商品之個別風險風險係數債券種類風險係數政府債務工具0.00%合格債務工具(殘存期間6個月(含)以內)0.25%合格債券工具(殘存期間超過6個月並在24個月(含)以內)1%7合格債券工具(殘存期間超過24個月)1.6%其他8%表1-1個別風險債務工具之分類(Basel、我國銀行、日本證券商、證券商新制度)風險係數分類BaselⅠ說明目前國內銀行日本證券商我國證券商新制度0%政府債務工具所有形式之政府(中央及地方)債務工具,如公債、國庫券及其他短期性工具。1.我國中央政府及中央銀行發行、保證或擔保之債務工具。2.經濟合作發展組織(註A)各國中央政府及中央銀行發行、保證或擔保之債務工具。3.經濟合作發展組織以外各國中央政府及中央銀行發行、保證或擔保當地通貨之債務工具。註A:該組織會員國及與國際貨幣基金簽署貸款總協定國家,澳洲、奧地利、比利時、加拿大、丹麥、芬蘭、法國、德國、希臘、愛爾蘭、冰島、義大利、日本、盧森堡、荷蘭、紐西蘭、挪威、葡萄牙、沙國、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國、美國、捷克、匈牙利、韓國、墨西哥、波蘭、土耳其、香港、科威特、馬來西亞、泰國共34國。指定國(含指定國之中央銀行)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並達指定信用評等,若未達指定信用評等,則列為其他指定國:左列畫底線國家加上新加坡及北愛爾蘭等24國。本國以及國家主權評等達AA-以上之國家或地區(簡稱認可國)之中央政府及中央銀行發行、保證或擔保之債務工具。☆證券商必須自行擇定一家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經選擇後,未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參採BaselⅡ規定,規定請詳本表下方)0.25%1%合格債務工具1.本國地方政府、多國性發展銀行2.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至少兩家評為投資等級。例如MoodysBaa以上、S&PBBB以上1.本國地方政府、多國性發展銀行發行(如下所列)、保證或擔保之債務工具。☆多國性發展銀行:國際復興開發銀行、美洲開發銀行、亞洲開發銀行、非洲開發銀行、歐洲投資銀行、中美洲開發銀行、國際貨幣基金、國際清算銀行、加勒比海發展銀行、地方政府債券、證交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有價證券、國際機構發行達指定信用評等之債券。註:日本「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依特別法律所規定之法人發行債券(第四款及第1.本國地方政府及多國性發展銀行發行、保證或擔保之債務工具,其外部信用評等為投資等級以上者。多國性發展銀行包含:由國際復81.6%3.主管機關認可之一家信用評等機構評為投資等級,且經其他信用評等機構評為投資等級不低於主管機關所指定信評機構之評定等級。4.經主管機關核准,且銀行能說明具投資價值、同時發行人有發行證券在認可之交易所上市。歐洲議會重建基金、歐洲復興開發銀行、國際金融公司及北歐投資銀行。2.經濟合作發展組織各國中央政府及中央銀行以外各級政府發行、保證或擔保之債務工具。3.設立於經濟合作發展組織各國之銀行發行、保證或擔保之債務工具。4.本國銀行發行、保證或擔保之債務工具。5.設立於經濟合作發展組織各國以外之銀行發行、保證或擔保,且距到期日在一年以內之債務工具。6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至少兩家評為投資等級。(2)財政部認可之一家信用評等機構評為投資等級,且經其他信用評等機構評為投資等級不低於主管機關所指定信評機構之評定等級。(3)經財政部核准,且銀行能說明具投資價值、同時發行人有發行證券在認可之交易所上市。財政部指定之信用評等機構及投資等級:☆信用評等證券評等貨幣市場◎所有發行者MoodysBaa3P3S&PBBB-A3IBCABBB-A3◎銀行發行者ThomsonBankwatchBBB-A3◎加拿大發行者CanadabondRatingServiceB++lowA-3DominionbondratingserviceBBBlowR-2◎日本發行者七款之二所揭載之事項除外)。第三款之二資產證券化相關法律(平成10年所規定之資產證券化規定)所規定之特定公司債。第四款公司債(含相互保險公司之公司債。以下皆同)。第七款之二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相關法律所規定之投資證券或投資法人債券或外國投資證券興開發銀行(IBRD)與國際金融公司(IFC)組成的世界銀行集團,亞洲開發銀行(ADB),非洲開發銀行(AfDB),歐洲復興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