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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阜阳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护涉税财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需要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是指税务机关依法计征的涉税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劳务,扣押、查封、抵税、担保、拍卖(变卖)物,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价款、费用。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行为。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指导、监督工作,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对涉税财物价格进行认定。第四条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遇到涉税财物价格难以确认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或者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可以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同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委托。涉税财物当事人要求价格认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第五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第六条价格认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税务机关委托;(二)价格认证机构受理;(三)价格认证机构勘验、调查、测算、认定;(四)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第七条税务机关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委托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的目的和要求;(二)价格认定的基准日;(三)涉税财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等情况;(四)其他有关资料和需要说明的事项;(五)联系人、联系方式;(六)税务机关名称(盖章);(七)出具日期。第八条价格认证机构收到价格认定委托书后,应当分以下情况对价格认定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一)属于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范围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受理,并与税务机关签订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议;对于内容和有关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由税务机关予以补充;(二)不属于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前款所指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范围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认定。第九条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价格认证人员进行价格认定。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价格认定。需税务机关协助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配合。第十条勘验或调查结果与价格认定委托书所载内容不符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及时提请税务机关进行确认或重新出具价格认定委托书。需要涉税财物技术、质量检测报告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由税务机关委托有关检测机构进行技术、质量检测。第十一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价格认定暂时无法进行的,应当中止价格认定;确实无法进行的,应当终止价格认定。价格认证机构中止或者终止价格认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出具通知书;税务机关提出中止或者终止价格认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价格认证机构。价格认定中止事项消除后,应当恢复价格认定工作。终止价格认定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将全部材料退还税务机关。第十二条价格认证机构应当根据涉税财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重置价格、预期获利能力和所处价格环节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一)涉税财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基准日、当地市场同类财物的中等价格水平计算;(二)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税财物,可以根据税务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认定;(三)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已停止生产或销售的物品,参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档次类似物品的.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并调整价格差异;(四)进口物品,国内市场有销售的,按照国内市场的中等价格水平计算;国内市场无销售、有同类实物的,比照国内同类物品市场的中等价格水平计算;国内市场无销售、无同类实物比照的,按进口物品作价原则计算;(五)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结合税务部门相关规定计算。第十三条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价格认定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税务机关名称;(二)价格认定的标的、目的、基准日和价格定义;(三)价格认定依据、方法和过程;(四)价格认定结论;(五)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办法;(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七)价格认证机构(盖章)、价格认证人员(签名)和价格认定结论出具日期。第十四条同一价格认定事项,有新的涉税财物或者新的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补充认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价格认定。涉税财物当事人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价格认定。第十五条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约定期限内,要求原价格认证机构进行重新认定,也可以直接向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告知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在收到价格认定、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结论书后,应当告知涉税财物当事人。涉税财物当事人对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书之日起3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复核裁定。第十八条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涉税财物当事人收取费用。该项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或专项拨款。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最新阜阳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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