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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证券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原则性规定一、立法宗旨1、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2、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3、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二、适用范围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三、立法原则1、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2、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3、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四、其他规定1、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3、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第二章证券发行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进行接触。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审批,参照股票的规定执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件,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第三章证券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第二节证券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提出股票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上市报告书;2、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章程;4、公司营业执照;5、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6、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7、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股票发行人提交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经核准的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公司申请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3、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经核准依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年度报告。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下列情况为重大事件: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四节禁止的交易行为一、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各项信息皆属内幕信息:1、第三节所列重大事件;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6、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8、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1、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3、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二、操纵市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1、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三、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四、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4、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6、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五、其他禁止行为1、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买卖证券。2、挪用公款买卖证券。3、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已废止)法律责任另有讲座介绍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补充要约收购的数量时间要求非流通部分转让的要约豁免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信息披露的要求第五章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2、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证券业务:1、证券经纪业务;2、证券自营业务;3、证券承销业务;4、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条件: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2、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第六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1、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2、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3、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4、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6、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7、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本文标题:辅导讲义(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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