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一、票据的概念和特征狭义广义包括各种记载一定文字,代表一定权利的文书凭证是出票人依票据法发行的、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文书凭证。我国,专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二)特征有价证券设权证券债权证券金钱证券无因证券文义证券要式证券二、票据种类和功能汇票、本票、支票。汇票、支票与本票的区别在于:汇票、支票是委托证券、有三方基本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本票是自付证券,只有两方基本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功能:汇兑、支付、结算、流通、信用、融资三、票据行为(一)票据行为的概念票据行为是指能引起票据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狭义之票据行为,含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五种。基本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二)票据行为的特征是法定要式行为属无因性行为以文义确定行为内容是独立生效的法律行为(三)票据行为的要件实质要件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章的法律效力:形式要件书面、签章、记载事项和交付签章1、实施票据行为必须签章2、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3、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的签章,为盖章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四、票据权利(一)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特征持票人向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金钱债权、两次权利(付款请求权、追索权:行使有顺位;追索权的行使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顺位,可以跳跃式的、选择性的行使。)(二)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使: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包括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等。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即期汇票为付款人,远期汇票为承兑人,本票为出票人,支票为付款人;追索权的行使对象:持票人的前手,在汇票与支票中包括出票人在内。票据权利的保全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而采取的行为。远期汇票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本票在法定期限内提示见票、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及早取得拒绝证明,以保全追索权——3日内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没有通知不丧失追索权。(三)票据权利的时效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五、票据的伪造、变造与更改(一)票据的伪造与变造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二)票据的更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第二节汇票一、汇票的概念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汇票结算程序汇票申请人收款人(持票人)申请人开户行(出票人)收款人(持票人)开户行3、持票结算1、交款申请签发汇票2、出票并收取手续费7、退回多余款项5、代理付款入账4、将汇票交银行6、银行间清算资金银行汇票票样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二、出票(一)出票的概念汇票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二)出票的记载事项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汇票”;无条件支付字样;确定的金额;付款人;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没有记载的,汇票无效。※大小写不一致:票据无效(三)出票的法律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三、背书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作用:转让票据权利(主要)背书分类:转让背书、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背书的连续性非转让背书:委任背书、设质背书必须记载事项:背书人签章、日期、被背书人名称。四、承兑和付款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承兑。应当提示承兑的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承兑必要记载事项:签章、承兑文句和承兑日期一旦承兑,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五、汇票追索权的行使汇票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遭拒绝,或有其他无法行使汇票权利的法定原因时,依法向其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请求支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汇票追索权是继票据付款请求权后的第二次权利,是对付款请求权的补充。追索权行使的条件实质要件(追索原因)(1)汇票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的;(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形式要件:票据权利保全行为(1)提示:包括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2)作成拒绝证书追索权的主体追索权人被追索人持票人因清偿而取得票据的人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A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与B公司签订一份标的额为100万元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采用汇票结算方式。2008年2月1日,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出货物,B公司于2月10日签发一张见票后1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3月5日A公司向C银行提示承兑并于当日获得承兑。3月10日A公司在与D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将承兑后的汇票背书给D公司。3月20日D公司在货物买卖过程中,将该汇票背书给E公司,同时在汇票背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3月30日E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F公司。4月10日F公司向C银行提示付款,C银行以“E公司在背书转让时未记载背书日期”为由拒绝付款。F公司于4月12日取得拒付理由书后,于4月20日向A、B、D、E公司同时发出追索通知,追索金额包括汇票金额100万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发出追索通知的费用合计102万元。而后A公司以追索金额超过汇票金额为由拒付;B公司以F公司应当首先向E公司追索为由拒付;D公司以自己在背书时曾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为由拒付;E公司以F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发出追索通知、丧失追索权为由拒付。结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详细评述下列问题:(1)C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说明理由。(2)A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说明理由。(3)B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说明理由。(4)D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说明理由。(5)E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说明理由。(6)假如F公司于4月20日才向C银行提示付款,C银行拒付后,能否向E公司行使追索权?C银行的票据责任能否免除?说明理由。1.C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背书日期不属于绝对记载事项,如果没有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的。2.A公司的主张不成立,追索金额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发出追索通知的费用3.B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因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4.D公司的主张成立,因为他已经注明:不得背书字样。具有豁免权。5.E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因为持票人虽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发出追索通知但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6F公司不能向E公司行使追索权。票据法规定,如果持票人不按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银行C的票据责任不能解除。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经做出说明后,承兑人仍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甲公司卖了一台5吨的锅炉给乙公司,价值120万元。因市场上锅炉的销路不太好,甲公司就给乙公司延期3个月付款的优惠。乙公司出了一张1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是在出票时没有记载付款日期。甲公司收到此票后,就背书给丙公司,作为偿还丙公司的货款。丙公司见该汇票上没有记载付款日期,于是立即去银行提示付款。银行电话询问乙公司该汇票是否真实的,乙公司答复是真实的,但是尚未到期。可是丙公司称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没有记载付款日期的票据视为见票即付。所以,银行应当无条件地付款,银行无法解释,就按票付款了。但是乙公司拿出锅炉购销合同证明付款日期应当是3个月后,现在期限未满,丙公司就拿了全部票面金额的钱,而没有扣除未到期的利息,实属不当得利。应当将3个月的利息返还给自己。1.甲公司对合同约定延期付款的票据可否转让?2.丙公司对没有记载付款日期的汇票能否要求银行立即付款?3.乙公司的抗辩有无法律依据?它主张丙公司提前得到票据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有无法律依据?1.只要出票人没有记载:“禁止转让”的字据就是可以转让,所以甲公司可以转让;2.丙公司可以要求银行立即付款,因为没有记载付款日期即为见票即付。3.因票据的无因性,所以乙公司不得以与甲公司的抗辩事由来抗辩丙公司。所以没有法律依据。再有它主张丙公司提前得到票据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丙公司依据票据取得的货款属于正当利益,是有合法依据的,不是不当得利中所说的因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受有利益,对方有损失,此为不当得利。A签发一张汇票给收款人B,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B依法承兑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C获得该汇票的第2天,因车祸而死亡,该汇票由其惟一的继承人D获得。D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E,并依法提供了继承该票据的有效证明,E获得该汇票之后,将汇票金额改为人民币18万元,并背书转让给F,F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G。G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在审查该汇票后拒绝付款,理由是:(1)该汇票背书不连续,因为,C受让该汇票时,是该转让行为的被背书人,而在下一次背书转让中,背书人不是C,而是D。(2)该汇票金额已被变造。随即,付款人作成退票理由书,即为退票。A签发一张汇票给收款人B,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B依法承兑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C获得该汇票的第2天,因车祸而死亡,该汇票由其惟一的继承人D获得。D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E,并依法提供了继承该票据的有效证明,E获得该汇票之后,将汇票金额改为人民币18万元,并背书转让给F,F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G。G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在审查该汇票后拒绝付款,理由是:(1)该汇票背书不连续,因为,C受让该汇票时,是该转让行为的被背书人,而在下一次背书转让中,背书人不是C,而是D。(2)该汇票金额已被变造。随即,付款人作成退票理由书,即为退票。A签发一张汇票给收款人B,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B依法承兑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C获得该汇票的第2天,因车祸而死亡,该汇票由其惟一的继承人D获得。D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E,并依法提供了继承该票据的有效证明,E获得该汇票之后,将汇票金额改为人民币18万元,并背书转让给F,F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G。G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在审查该汇票后拒绝付款,理由是:(1)该汇票背书不连续,因为,C受让该汇票时,是该转让行为的被背书人,而在下一次背书转让中,背书人不是C,而是D。(2)该汇票金额已被变造。随即,付款人作成退票理由书,即为退票。(1)付款人不得以背书不连续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因为,尽管C受让该汇票时,是该行为的被背书人,而在下一次背书转让中,背书人不是C,而是D,但是,D系以继承方式从C处合法获得该汇票,是该汇票的权利人,只要其提供了有效证明,便可行使相应的权利,将该汇票转让给他人。因此,付款人不能将该汇票背书不连续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2)依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G可向其一切前手及付款人行使追索权,故G可以向A、B、D、E、F及付款人之一或数人或全部行使追索权。(3)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本文标题:经济法第9章票据法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1164058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