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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经济法概论一、代理的效力【案例介绍】张某与邻居刘某因相邻房屋的排水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张某将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刘某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2万元。在县人民法院通知张某应诉后�张某与某律师事务所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并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律师刘华为本案张某的代理人�有权代张某进行和解和签收调解书等。后该案经调解结案�张某赔偿对方5000元。刘华代签了调解书。当刘华将已生效的调解书交给张某时�张某表示不满�认为赔偿额在3000元以内可以接受�超过3000元他不能接受。张某随后向法院要求申请再审。理由是�该调解协议不是他本人与对方达成的�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未征得他本人同意也不是他本人签收的�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问�刘华代签的调解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案例评析】本案中张某同刘某之间的关系为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刘华在代理中并未超出权限�也无恶意行为。这一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某完全承担。张某所提出的调解协议不是他本人与对方达成的�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未征得他本人同意也不是他本人签收的�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在授权书中�他已明确将和解的权利授予了刘华�刘华据此授权进行调解�调解给付多少赔偿�无须再征得他的同意�人民法院也无须征询张某的意见。二、诉讼时效【案例介绍】张某与王某是好朋友。1988年10月�张某因家中买房向王某借款2万元。当时�张某向王某写有借据�借据上写明在1989年10月以前将借款还清。到了还款时间�张某未向王某还款�也未提及此事。因王某和张某关系很好�王某也不好意思提及此事。直到1994年2月�王某见张某仍不还钱�也不提及此事�只好向张某说明他等钱用�希望张某尽快还钱�谁知�张某却声称并无此事。王某遂将张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张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因逾期还款应归还的利息。【案例评析】此案为借款纠纷�王某虽有借据可以证明张某向其借款的事实�但他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既未向张某催还借款�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他起诉时�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其已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第二章·企业法律制度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转让【案例介绍】张某、王某和李某于2004年1月成立了合伙企业�经营客户的货物运输服务�经营效益一直很好。2006年5月�张某的母亲突发疾病�需要住院治疗�于是张某想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投资的8万元所形成的合伙份额转让�用来给母亲治病。张某的表兄谭某想受让其财产份额�张某表示乐意转让。于是在没有通知王某和李某的情况下�二人就完成了转让行为。在谭某要行使合伙企业中的权利时�王某和李某才得知张某已将自己的份额转让�二人非常生气�不承认转让的效力�并表示他们愿意出同样的价格受让张某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是张某认为�自己是本人财产份额的权利人�他想转让给谁由自己决定�王某和李某无权干涉。于是�王某和李某将张某告上法庭�请求认定张某的转让行为无效�并将张某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们。问�法庭应如何判决�【案例评析】张某无权在未经过王某和李某的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财产份额转让。因为当张某将出资转入合伙企业时�其出资就变成了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随意处分�他向合伙人以外的谭某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应该征得王某和李某的同意�而且在同等条件下王某和李某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法院应该支持王某和李某二人的请求�判决张某与谭某的转让行为无效�张某应将其财产转让给王某和李某。二、普通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案例介绍】李某、陈某、吴某、刘某、宋某等五人均属五星饮料厂的合伙人。2004年12月7日�李某、陈某又与张某一起合伙办了一家饮料厂�专门生产冰棋淋、汽水等饮料�其产品与红星饮料厂的产品相同。2005年5月�红星饮料厂发现李某、陈某的这一行为�要求李某、陈某停止与张某进行的经营活动�遭到二人拒绝。红星饮料厂经研究决定�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陈某、李某赔偿损失5万元。法院支持了红星饮料厂的起诉�判决陈某、李某赔偿红星饮料厂损失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问�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案例评析】上述案例中�陈某、李某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即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法律做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合伙企业的利益。因为�如果个别合伙人开办与合伙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那么他们势必会利用合伙企业的经营信息和商业秘密�从而使合伙企业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利益受到损害。本案中�被告陈某、李某与吴某、刘某、宋某等一起作为红星饮料厂的合伙人�却又与张某一起开办了另一家饮料厂�且其饮料厂的产品与红星饮料厂的产品相同�直接影响到了红星饮料厂的经营�违反了其竞业禁止义务�因此�法院支持了红星饮料厂的诉讼请求。三、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清偿【案例介绍】合伙人甲因个人炒股�欠债15万元�鉴于甲在合伙企业中有价值15万元的设备出资�因此债权人提出直接取得甲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或者直接将该设备变卖后偿清甲的全部债务。问�本案中债权人的请求是否合法�【案例评析】合伙人的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故债权人提出直接取得甲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而成为合伙人是不合法的。而直接将设备变卖即甲财产份额的转让又涉及到其他人可能进入合伙企业�从而影响到合伙人的利益�故法律没有赋予债权人直接变卖的权利�而只能由人民法院来强制执行�以此体现公平。四、入伙与退伙的法律效力【案例介绍】2003年1月�赵、钱、孙、李四人决定投资设立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中规定�赵以货币出资10万元�钱以实物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三人同意�孙以劳务折价出资6万元�李以货币出资4万元。四人对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也作出了规定。2004年1月�李提出退伙�其退伙并不给合伙企业造成不利影响�于是�李与其他合伙人进行结算后�撤资退伙。之后�合伙企业又接纳周入伙�周出资4万元。2005年5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绿叶公司就合伙人李退伙前发生的债务24万元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赵、钱、孙、周和退伙人李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以自己已退伙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周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对其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问�李、周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案例评析】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李、周的主张都不能成立�二人应该对债权人绿光公司的24万元债务与其他合伙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五、有限合伙企业【案例介绍】2006年6月�甲、乙、丙共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中约定�甲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乙以技术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丙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资并为有限合伙人�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2006年7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2007年5月�甲、乙、丙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清偿。2007年8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乙二人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甲称只承担合伙协议约定比例的债务�乙称无钱偿还。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根据合伙协议�不承担偿还银行贷款义务。问�本案中合伙企业所欠银行的债款应该如何偿还�【案例评析】甲、乙为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因此�对该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丙由于是有限合伙人�故只以从合伙企业中返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六、破产的概念与特征【案例介绍】南昌某地下商场由于企业管理混乱�经营决策失误�加之地下室营业费用大和地下水的影响�亏损额达到87.9万元。该商场负债164.3万元�欠缴税款0.9万元�已经无力清偿债务。南昌市副食品批发公司作为该地下商场132万元银行贷款的担保人�承担了向银行还款的责任�成为地下商场的最大债权人。其他数家债权人担心不能收回债权�纷纷要求该地下商场偿还债务。为避免损失扩大�南昌市副食品批发公司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该地下商场破产的申请。经审理�法院确认了地下商场破产的事实�通告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予以登记�作出了破产裁定。原地下商场的破产财产77.3万元中�优先清偿了破产费用0.318万元�清偿所欠职工工资1.8万元和欠缴的税款0.9万元�剩余财产由债权人按比例分配。问�结合本案事实�分析企业破产具有哪些特征�【案例评析】本案中�南昌某地下商场亏损达87.9万元�在债务清偿期到来时已经无力清偿债务。其债权人中既有南昌市副食品批发公司这一最大债权人�同时还有其他债权人存在�债权人数额在两人以上。南昌市副食品批发公司的破产申请是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由法院作出其破产的裁定�此后的一系列程序均在法院主持和监督下进行。该地下商场的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相关费用后�剩余财产由一般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债权人得到了公平满足。可以说�本案的处理鲜明地体现了企业破产所具有的法律特征。七、破产原因【案例讨论】A公司对外负有到期债务400万元�其中欠8银行到期贷款300万元�欠C、D、E企业到期欠款合计l00万元。A公司现有流动资金200万元�固定资产50万元�另有对F公司的债权200万元�F公司长期亏损�已经停产�其固定资产已对外抵押�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然无法偿付债务。此时�A公司资产负债表上的总资产高于总负债。但是�A公司的可执行财产即250万元的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已无法清偿已经到期的400万元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A公司且具备破产原因。八、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案例讨论】1�人民法院受理A公司的破产申请后�该公司经理以偿还债务的名义向其关联公司8支付一笔金钱。管理人接管财产后�发现了这起支付�经核查确定为破产案件受理后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以其为个别清偿无效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返还所收取的款项。此项请求应得到支持。2�人民法院受理A公司的破产申请。债权人B公司持有向A公司租赁的一套价值20万元的设备。A公司经理向管理人建议以此设备来冲抵其欠A公司的20万元债务。鉴于此时的以物抵债具有变相个别清偿的性质�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应属无放�故B公司应向管理人交还这套设备�同时�通过申报债权参加集体清偿程序。九、债权申报【案例介绍】某建筑公司自创办以来�连年亏损�至破产申请时亏损高达300万元。法院依法受理了建筑公司的申请后�发布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要求债权人在3个月内申报�并提交相应书面材料。公告期满后�共申报债权240万元。另某电梯公司有债权30万元�人民法院去函通知其申报债权�因该单位地址搬迁�其他单位代收后未及时转送�超过了申报期限。问�电梯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能否再次申报�【案例评析】本案中�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电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电梯公司承担。十、和解协议【案例介绍】四川省某市川南电器厂�因经营不善�产品不适销�亏损严重�至2005年4月�亏损额达1000万元。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该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经法院裁定�宣告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此后于2005年6月�川南电器厂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有8人�以6票通过�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额的50%。当债权人会议将该协议草案提交法院后�被法院驳回。问�法院驳回和解协议草案的原因何在�【案例评析】本案中�尽管债权人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已过半数通过了和解协议草案�但其所代表的债权总额未达到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因此�法院驳回了和解协议草条。十一、破产清算【案例介绍】某市一国有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清算组查明�该公司在宣告破产时经营的财产价值150万元�未到期的净债权价值50万元�已作担保的财产价值20万元�在法院受理
本文标题:经济法案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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