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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经济立法[案例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第18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41条规定:生产、销售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案例十五]埃斯科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24CaL、2d453、150p、2e436(1944)原告是一家餐馆的女服务员,当她把可口可乐瓶放进餐馆的冰箱时,其中的一个瓶子在她里爆炸,致使她受重伤。原告诉称,被告在出售有所称饮料的瓶子时有过失,“由于瓶内气体压力过高或者并瓶子有某种缺陷,因而这些瓶子是危险的……。”然而,她无法证明被告的特定过失,却向法院宣称她唯独依赖事情不言自明的原则该学说――从字面上即是“事情本身说明问题”――在被告的行为明显有过错,以致只要指出这种行为就足以证明过错时,才得到引用,这里,只有一个有缺陷的可乐瓶发和爆炸,所以原告引用了“事情不言自明原则”。加州最高法院借吉逊法官之口确认了下及法院的原告胜诉的判决,已经出名的由特雷诺法官阐述了下列并存意见。特雷诺法官:我赞同本判决,但是我认为不应当再把生产者的过失当作原告在类似本案的案件中的追偿权的根据。在我看来,当生产者将产品被证明具有造成对人的侵害的缺陷,那么,他就因此负有绝对责任。麦克克森诉布伊克汽车公司案确立了这一原则,该案审理法院认为,不论是否具有契约关系,生产者都要对这种产品造成的对与他有合法联系的人的伤害负责……然而,即使没有过失,公共政策也要求把责任确定在使它将能最有效地减少投入市场的有缺陷产品所固有的生命与健康的危害的地方。很显然,生产者预知某些危害并且能小心避免再发生其他危害。而公众却无法这样做,那些受有缺陷产品伤害的人意外地遭受了这种打击,对于受伤害的人以及不需要的人来说,伤害的费用以及时间或健康的损失是一个压倒性的灾祸,因为生产商可以投保伤害险,并把它作为商业开支在公众之中分配。阻止销售那些有妨害公众的缺陷的产品闵是为了公众的利益,但是,如果这类产品仍设法进入市场,那么,把可能赞成的种种损害的责任归于生产者也正是为公众的利益。即使在他生产产品时没有过错,他们也要对该产品投入市场负责。不论这类损害是如何断断续续地发生,也不论它们是怎样偶然地引起人们的注意,发生这类损害的风险都是一个经常不断的风险,一个普遍存在的风险,要防止这种风险,就要有经常不断的保护措施,而生产者是最适宜承担这种保护措施的人……生产者对受到有缺陷产品损害的直接购买乾的责任是无须过错存在的,这是销售时对安全所作默示担任的必然结果,不过,直接的购买者通过都是并不打算自己使用该产品的经销商,如果安全担保是为了保护健康与安全,那么,它就必须把权利给予经销商之外的其他人。用卡多萨法官在“麦克夫森案”中的话来主:“经销商的确是这样一个人,我们几乎可以肯定地说,他将不会去使用这部汽车。但是,被告仍要我们说,他(经销商),是承受法定保护的人。法律是不会让我们得到这样一个自相矛盾的结论的”。卡多萨法官的推理把受害者看作真正的利害关系人,并且有效地排除了这种理论,即生产者因其担保带来的责任应仅适用于直接购买者。由此,它为一种责任标准――即使生产者没有过失,他仍要确保其产品的安全――开辟了道路。由于的工工业已经为拥有巨大市场和交通工具的大生产所取代,因而产品的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也已经改观。制造工序、极极有价值的秘密通常既不能为一般公众获得,也远在他们的知识范围之外;即使一种产品没有装在密封包装箱内,消费者也不再拥有足够的方法与技术,来亲自调查产品的可靠程度,而且生产者通过诸如商标等广告与营销手段,不断努力树立其信用,这也已麻痹了消费者从前的警惕性……由于消费者相信生产者的信誉或商标,他们就不再谨慎地看待各种产品,只有盲目地接受……生产者用不断提高的检查标准以及借助于更换或退款等对次货补偿的办法,竭力证明其信誉……生产者对消费者担负责任、必须与他们之间变化着的关系并驾齐驱……当然,生产者的责任应根据产品的安全情况限于正常与适当的使用。而不应扩大到产品投入市场时无法溯至产品的损害。请运用所学知识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
本文标题:经济立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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