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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28页国际经济法第一章、国际经济法导论(一)、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1)国际经济条约2)国际商务惯例——国经、国私的渊源3)联合国大会的规范性决议4)国内立法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概述1)国内立法规范2)国际条约3)国际商务惯例(二)、国际商务惯例——国际贸易术语(2000通则)1、国际贸易术语的概念和性质:国际惯例中的一种,具有任意性,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贸易术语是在国际贸易中逐渐形成的,表明在不同的交货条件下,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费用、责任及风险划分的以英文缩写字母表示的专门用语。贸易术语是国际惯例的一种,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上使用最为广泛的是国际商会于1936年编纂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目前实行的是《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2000年通则)。概括而言,国际贸易术语主要规范以下五个方面的法律问题:1)交货地点。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广泛的是FCA、FOB、CIF、CFR四个价格术语。2)买卖双方在运输和保险上的分工。3)货物的价格构成。4)进出口清关手续的办理。5)风险的转移。名称交货地点风险转移运输保险运输方式海关清关手续各组特点EXW卖方工厂交货卖方工厂交货时买方注1各种方式进出口全由买方办理内陆交货FCA货交承运人交承运人交货时买方注1各种方式卖方出口/买方进口装运合同主要运费未付FAS装港船边交货装运港船边交货时买方注1海运内河同上FOB装港船上交货装运港船上装运港船舷买方注1海运内河同上CFR成本+运费装运港船上装运港船舷卖方注1海运内河同上装运合同主要运费已付CIF成本+运费+保险费装运港船上装运港船舷卖方卖方海运内河同上CPT运费付至交承运人交货时卖方注1各种方式同上CIP运费、保险费付至交承运人交货时卖方卖方各种方式同上DAF边境交货边境指定地点交货时卖方注2陆上运输同上到货合同DES目的港船上交货目的港船上交货时卖方注2海运内河同上DEQ目的港码头交货目的港船上交货时卖方注2海运内河同上DDU目的地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交货时卖方注2各种运输同上DDP目的地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交货时卖方注2各种运输进出口全由卖方办理对上表“保险”一栏的解释:注1:由于买方承担运输中的主要风险,因此一般由买方投保,但无强制义务第2页共28页注2:由于卖方承担运输中的主要风险,因此一般由卖方投保,但无强制义务(三)、《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公约的适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主体的适用范围1)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当事人如拥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采取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2)扩大适用(间接适用)―――非缔约国当事人的合同,但合同的准据法是缔约国如果非缔约国当事人未作法律或公约的选择,公约还可在下面情况下适用。公约第l条(1)款(B)项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营业所所在地国不是缔约国,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公约可以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公约,须具备3个条件:A、货物买卖合同具有国际性,即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在不同国家;B、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的国家不是公约缔约国;C、受理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际私法规则认为该合同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公约》这一规定的目的旨在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但允许缔约国提出保留。客体的适用范围技术、服务、劳务贸易不适用;《公约》不适用于合同中的主要部分是为提供劳务和服务而成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条还排除了对提供货物与提供服务相结合的合同的适用。依公约的规定,下列两种合同排除适用:1)通过劳务合作方式进行的购买,如补偿贸易。2)通过货物买卖方式进行的劳务合作,如技贸结合。但如上述合同中提供的劳务或服务没有构成供货方绝大部分义务的,则仍被公约视为买卖合同而适用。另外,如合同是由买卖和劳务两部分组成,则公约只适用于买卖部分。在许多货物销售合同中都包含有卖方同时提供相应服务的内容,如卖方销售设备常常伴随有安装调试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公约》的标准是看该合同中的绝大部分义务是销售货物还是提供劳务或服务。如果销售货物是主要的,则应适用《公约》。反之,则不适用。提供货物:适用(大型成套设备销售的交钥匙合同)混合合同:卖方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服务、劳务:不适用(来料加工)――如果货物和劳务可以分开,则公约可以只适用于货物部分客体适用范围的6种例外(不适用)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个人消费)。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作任何这种使用的;2)经由拍卖销售的物品;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销售的货物;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等有价证券;5)船舶、气垫船或飞机;6)电力;公约不涉及的三个问题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2)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所有权转移规则)3)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产品质量侵权)――注意:第③不包括财产侵权公约的任意性1)缔约国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一个国家的法律来排除公约的适用。但是这种选择必须明示。其要点是:a)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一个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而排除80年公约的适用。b)当事人必须通过明示方式选择法律,主要指选择一个国家的国内法。c)对国际贸易术语的选择不构成对80年公约的排除。d)如果没作法律选择,则公约就当然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2)非缔约国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公约,可约定部分适用公约,可以改变公约内容,但有限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在加入公约时已经提出保留的内容,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排除或改变。我国的两个保留1)扩大适用的保留:必须双方营业地所在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2)合同形式的保留:合同必须书面,排除口头和其他形式第3页共28页2、要约承诺规则(按国内合同法掌握)要约概念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要约既可以由买方发出,也可以由卖方发出。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要约人的相对人称为受要约人或受约人。要约在我国贸易实践中又称“发价”或“发盘”。构成要件一项有效的要约须具备以下条件:1)要约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2)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依《公约》第14条的规定,要约中应至少包含三个基本交易条件:A、货物的名称;B、货物的数量或确定数量的方法;C、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3)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4)要约必须传达到受要约人。生效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撤回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之前阻止要约生效的行为。因为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只要撤回要约的通知先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即可撤回要约。即要约人撤回要约的条件是,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要约人。撤销要约人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后取消要约的行为称为要约的撤销。要约分为可撤销的要约和不可撤销的要约。对于不可撤销的要约,只有撤回的问题。依公约第16条的规定,在未成立合同之前,也就是受要约人没有承诺之前,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撤销的通知必须在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A、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失效在要约失效后,无论是要约人或受要约人均不再受要约的拘束,要约失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要约因有效期已过而失效,即要约因受要约人没有在要约规定的期间内做出有效的承诺而失去效力。2)要约因要约人的撤销而失效。3)要约因受要约人的拒绝而失效。拒绝要约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明确拒绝,即受要约人表示不接受要约的任何条件。另一种是反要约。这是指受要约人表示接受要约,但在第4页共28页接受通知中对要约的内容做了扩张、限制或变更,以致实质性地改变了要约的条件。这种实质性改变要约内容的接受在法律上称为反要约。如果原要约人不接受受要约人提出的反要约,那么,受要约人提出的反要约实际上就是对要约的拒绝。承诺概念承诺是受要约人按照要约所规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承诺又被称为“接受”。构成要件1)须由受要约人做出,依公约第18条的规定,承诺的作出可以声明或行为表示,但缄默或不作为本身不等于承诺。2)承诺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间或合理的期间内做出。理论上迟到的承诺或逾期的承诺,不是有效的承诺,而是新的要约,一般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3)承诺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如果受要约人所表示的对要约的内容有变更即是反要约,或称为还价,反要约是对要约的拒绝,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它必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公约规定的“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公约将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的改变分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两种。如果对要约内容的改变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原则上可视为承诺,也就是说,只要要约人在合理时间内没有以口头或书面通知提出异议,那么对要约内容做了非实质性改变的接受即构成承诺。然而,如果承诺对要约内容做了实质性改变,则这种接受就不能构成承诺,而是一项反要约。《公约》规定,关于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及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逾期的承诺逾期承诺又称迟延的承诺,是指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已超过了要约规定的有效期或在要约未规定有效期的情况下而超过合理期时间。关于逾期承诺的效力,公约第21条并没有一概地否定,而是分两种情况,做了灵活的处理。1)因受要约人自己的迟延而造成的逾期承诺。该逾期承诺原则上无效,但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其接受该项承诺,则该逾期的承诺仍为有效的承诺。合同成立。2)因为传递中的延误而使一项承诺逾期。该项逾期承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是一项有效的承诺,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他认为其要约已经失效。生效的时间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对于承诺生效的时间,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分别采用不同的原则:1)发信主义(投邮生效主义):英国法认为,在以书信、电报做出承诺时,承诺的通知一经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2)收信主义(到达生效主义):大陆法系认为,承诺的通知必须于到达相对人时才生效,合同才成立。3)公约的观点:公约采纳了收信主义。依公约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对要约所作的承诺,应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撤回依公约第22条的规定,承诺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应在承诺生效之前或与其同时送达要约人。3、双方义务(1)卖方的担保义务①符合产品的通常使用目的②符合特定使用目的(买方事先明示、默示)A、质量上合格: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③符合样品或样式(品质担保)④包装:通用方式-----足以保全货物的方式例外:买方订约时明知有缺陷所有权上无瑕疵:货物属卖方、未设定担保物权买方营业地国家B、权利上无瑕疵:在约定的目的地国不侵权第5页共28页(权利担保)知识产权上无瑕疵约定的转售第三国(依目的地国法不侵权)在未约定的转售第三国例外买方提供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买方订约时已知或不可能不知第三人权利(2)买方的接收货物的义务买方的接收货物的义务1)正常情况:买方应按时间按地点提取货物(如FOB,买方应及时派船到装港)2)卖方有违约:先接收再索赔(注意保全、防损扩大)(接收不等于接受)4、风险转移(依国内合同法掌握)1)卖方安排运输,货交承运人时2)在途货物,自合同成立时(不是提单交付时)3)买方安排运输时,货交买方支配时4)特定化(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5)从交货时间起,风险从卖方移于买方。这一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卖方无违约行为。假若卖方发生违约行为,则风险不由卖方转给买方,货物灭失和损坏的风险还是由卖方承担。注意: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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