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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定义的比较研究秦悦民一.融资租赁定义不同的国家对融资租赁的性质有不同的观念,不同的解释和不同的规定。即使在同一国家,租赁经营者、有关政府部门、法律界、经济界、会计团体、学者等各方面也有各种看法,融资租赁的定义可谓纷繁复杂。但依笔者看来,上述定义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法律规范下的定义,二是会计准则下的定义。以下从这两个角度分别加以论述。1.法律规范下的定义这一类定义中比较有典型性的,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88年5月28日在加拿大的渥太华订立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一条第1款和第2款下融资租赁的定义:“1.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在这种交易中,一方(出租人)(1)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货方)订立一项合同(供货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并且(2)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合同(租赁合同),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2.前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系指包括以下特点的交易:(1)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货方,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2)出租人取得的设备与一租赁合同相联系,并且供货方知道这一租赁合同业已或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而且(3)租赁合同规定的应付租金的计算特别考虑到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为便于分析,笔者首先将公约第一条第1款之所述用图1-1表示如下:图1-1:(图中的M代表用于投资资本货物的资金,G代表资本货物,M'代表租赁付款额)从上图我们可以看出,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一个本质区别在于,传统租赁是一个双方交易。在传统租赁中,租赁物件原本属于出租人所有,只是闲置未用。融资租赁则涉及三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原本并不拥有租赁物件,租赁物件是由出租人出资购买并出租给承租人的。但是,我们从上图并不能鲜明地看出融资租赁与经营性租赁的区别(关于它们之间的区别,详见下文)。因为在经营性租赁交易中,大多也有三方当事人,租赁物件亦非出租人闲置而是出资购买的。所以,为显示与经营性租赁之区别,考虑到公约第一条第2款第(1)、(2)项之规定,笔者认为不妨可用下图1-2来表示一融资租赁交易:图1-2:(图中的M代表用于投资资本货物的资金,G代表资本货物,M'代表租赁付款额)由图1-2可见,承租人而非出租人在实质上处于融资租赁交易的中心地位。这是因为,供货方所有的资本货物正是其所愿意投资的;另一方面,承租人愿意借助出租人的融资来获得其对资本货物的使用权。融资租赁的实质可理解为出租人向承租人融通资金,以使承租人获得其所需要的资本货物的非暂时的使用权。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是融资活动(在图1-2中表现为出租人承租人)。反观经营性租赁,尽管租赁物件也是由出租人出资购买,但大都并非依照承租人的技能和判断购买,而是由出租人自主购买,并且通过多次租赁以收回其投资。因此,经营性租赁的本质是融物(出租人承租人),而非融资(出租人承租人)。同时,在经营性租赁中,也不存在“供货方承租人”这一环节。公约第一条第1款是从融资租赁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三个当事人,两个合同)来描述融资租赁的。而两个合同(供应合同和租赁合同)所表现的只是融资租赁的形式而非其实质。从融资租赁的形式来看(见图1-1),出租人处于交易的中心地位:其一方面与供货方订立供货合同,出资从供货方处购得资本货物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其又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将该资本货物出租给承租人以获取租金。所以,单从融资租赁涉及的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租赁法律关系来看,融资租赁是一种融物交易(在图1-1中表现为:出租人承租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融资租赁是以融物为形式的一种融资交易,从其实质来看,亦可称为租赁金融或租赁融资。根据以上分析,笔者以为,所谓融资租赁是“具有融资、融物双重职能的租赁交易”,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而达到融通资金为主要目的的交易”,又是“一种以‘融物’代替‘融资’,融物与融资密切相联的信用形式”等论述都是不甚确切的。因为融物仅仅是融资交易的一层法律躯壳,而并不具有实质上的职能。从后文的分析,我们将发现,尽管并且仅仅从法律角度来看,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拥有租赁物件的名义上的所有权,但依实质重于形式(SubstanceoverForm)的原则,从会计角度看,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应把租赁物件看作是承租人自己的资产进行会计核算。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融资租赁交易并不具有融物交易的基本特征。以下是我国有关法律规范下融资租赁的定义。1986年5月的《融资租赁管理暂行条例》(研究讨论稿)、1992年11月的《融资租赁合同条例》(讨论稿)和1999年3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都是从融资租赁所涉及的合同关系主体以及内容的角度来下定义。其中,《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所作的定义是:“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定义很简洁,其表明融资租赁有以下两个主要特征,即:第一,它是一个不同于传统租赁的三方交易;第二,与经营性租赁不同,租赁物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融资租赁管理暂行条例》(研究讨论稿)对融资租赁所下的定义如下:“融资租赁系指由出租方融通资金为承租方提供设备,具有融资、融物双重职能的租赁交易,它主要涉及出租方、承租方和供货方三方当事人,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同所构成。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要求,与供货方订立购货合同并支付货款;出租方与承租方订立租赁合同,将购买的设备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期不得低于两年,在租赁期间,由承租方按合同规定,分期向出租方交付租金。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在租赁期内对该设备享有使用权。租赁期满,设备可由承租方按合同规定留购、续租或退还给出租方。”上述定义的核心也是三方交易,租赁物系根据承租方的要求购买这两点。我国的法律规范如此规定融资租赁的内涵从逻辑上讲是否严谨呢?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讨论。2.会计准则下的定义关于融资租赁的第二类定义是从会计角度所下。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1982年9月颁布的《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租赁会计》(下称“IAS17”)对融资租赁作了如下的定义:“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在实质上将属于资产所有权上的一切风险和报酬转移给承租人的一种租赁。”所谓风险是指财产无形损耗闲置等造成的损失、经济环境的变化形成了使用该财产在收入上的波动;报酬指财产在经济使用年限内带来的经济收益以及资产升值、余值变化方面可能获得的收益。通常情况下,一项租赁如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即可认为风险和报酬已实质性转移:(1)在租赁期终了时,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2)承租人有购买资产的选择权,其价格预计将充分低于行使选择权日的公正价值,在租赁开始日就相当肯定将来会行使此项选择权。(3)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资产的所有权昀后可以转让,也可以不转让。(4)在租赁开始日,租赁的昀低付款额的现值大于或等于租赁资产的公正价值减去应当给出租人的补贴金和税款减免后的金额。资产所有权昀后可以转让,也可以不转让。上述定义从会计角度划分了融资租赁与非融资租赁的界限,即融资租赁下,租赁物的风险和报酬已实质上转移给了承租人。正因为如此,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作为承租人的资产予以确认。尽管其所有权名义上属于出租人,尽管在融资租赁合同终了时,租赁物件所有权也不转移给承租人。我国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会计准则-租赁》对融资租赁所作的定义和确认标准与IAS17的规定基本相同。将会计准则下的融资租赁定义与法律规范下的融资租赁定义相比较,我们发现,会计准则关心的是如何确认、计量会计要素,至于融资租赁涉及几方当事人、几个法律关系则在所不问。假如出租人将其自有的闲置设备以一定条件出租给承租人,尽管这是一个两方交易而非三方交易,因此并不构成有关法律规范下的融资租赁,但只要与租赁物件有关的风险与报酬发生了实质性转移,其有可能构成会计准则下的融资租赁。二.研究融资租赁定义的意义我国目前业已生效的一些法律规范中,有不少是涉及融资租赁的,但其中并无融资租赁的定义,因此,给法律的执行带来困难。例如:《外债登记实施细则》、《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等。目前国内正在起草的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规范则仅仅从三方交易、供应商和设备由承租人选定这两个角度对融资租赁下定义(参见上文)。笔者认为,仅从该两点出发对融资租赁下定义是不严谨的,理由是:第一.就经营性租赁下发生的针对某一租赁物的第一次租赁交易而言,租赁物有时也是按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的,并且也是一个三方交易;第二.就经营性租赁下针对某一租赁物的第一次租赁交易以后发生的其余租赁交易,要使其符合三方交易和租赁物按承租人要求购买的特征并非难事;反之,要将一项融资租赁交易伪装成经营性租赁交易亦非难事。会计准则下的融资租赁的定义固然比较明确、严谨,但照搬进法律规范中显然也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是值得注意的(参见前文),该项规定表明了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是通过一次租赁交易收回投资的特征,其与IAS17下的认定融资租赁的第4项标准(参见前文)有密切联系。由于设备的公允市场价值以及应付租金的现值具有相对客观性,因此,只要对“大部分”一词有一解释,则该项标准具有相当程度的严密性以及可操作性,值得我国有关部门在制定与融资租赁有关的法律规范时借鉴。结论制定一项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逻辑严密的融资租赁定义不仅将有助于妥善处理涉及融资租赁的大量民事纠纷和法人清算程序,而且将给我国的外汇管理、融资租赁业的行业管理以及有关税法的实施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
本文标题:融资租赁定义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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