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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财务 > 论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关系
1论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关系[内容摘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经济是一定时期内社会关系的客观反映。婚姻家庭不仅实现着人口再生产的职能,而且在社会经济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反映了一定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要求。本文从婚约的效力、男女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重婚引起的财产纠纷、离婚时的子女抚养财产纠纷等五个方面论述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关系。[关键词]:婚约的效力同居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重婚财产纠纷2一、关于婚约的效力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在我国,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续和条件,没有法律约束力,无人身约束力,可凭双方或一方的意愿随时解除。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等于可以视婚约为儿戏,以不负责任的态度轻率地订立和解除,更不允许以订婚为名索取钱财或玩弄异性,否则,应视其情节依法处理。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情况,妥善解决。对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受的财产,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以结婚为目的所为之赠与(包括定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婚约期间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总之,应本着公平、公正、互谅谦让,团结友爱的原则妥善处理这类财产纠纷,它从侧面也折射了我们为人处事的魄力和气度。对于未同居生活的,或给一方家庭造成经济困难的,另一方应当返还。二、男女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由此可见,进行登记不仅是结婚必经的法定程度,而且是唯一合法的法定程序,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封建主义遗留思想的影响,民间有错把举行仪式当成结婚成立的必要条件或唯一条件,而把结婚登记视为可有可无的。对于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亦认为其为夫妻关系的,除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外,为非法同居关系。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中分别规定:①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③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对待。凡是能认为事实婚姻关系的,按离婚案件处理;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3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如同居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双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的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非法同居关系不仅影响着社会的安定,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的重要因素。而且,在保障当事人权益方面,由于失去了《婚姻法》的庇护,显的苍白无力,更多的时候,我们只能对弱者给予深切的同情,对某些不道德的行为予以社会舆论的抨击。但即便是这样,法律在某些关键时刻给我们树起最后一道保护的屏障。曾记得有一个题为《风中的承诺》的真实故事。事情是这样的:十八岁的少女小丽卫校毕业后,就搬到男友家的小诊所里,两人过起了同居的生活,商定等小丽过了二十周岁,就去领结婚证结婚。两年多来,二人百般恩爱、幸福和美,在外人的眼里,俨然一对幸福的小夫妻。然天有不测风云,年轻的小丽患上了绝症,婆婆一改往日对小丽的疼爱,百般刁难,直至破口大骂,并怂恿儿子对小丽大打出手。伤心欲绝的小丽,在人生的艰难历程中,终于发现往日的美好承诺早已灰飞烟灭。二十岁的花季里没有盼望已久的结婚证,有的只是回到自己家中和老实巴交的父母黯然落泪。小丽向法院起起了诉讼,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并要求支付医疗费。虽然小丽与其男友非法同居的关系,不能认定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其男友无抚养的义务,无法向其追讨生活费和治疗所需的费用。但法律还是最大限度的支持了作为弱者的小丽。因小丽在其男友的诊所里工作两年多,此期间诊所的收入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且小丽在同居期间患有严重的疾病未治愈,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小丽最终拿到了两万多元的救命钱,用以支付昂贵的医疗费。三、夫妻财产关系(一)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首先与家庭共同财产、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加以区别。家庭共同财产为全体家庭成员共有。夫和妻作为家庭成员,也是家庭共同财产的主体,可以依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在大家庭里,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在核心家庭里,家庭共同财产中如无子女应享有的权利,实际是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他家庭的财产为其本人所有,如父母的财产、兄弟姐妹的财产和子女的财产等。对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夫妻应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管理。夫妻共同财产以实行约定制,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4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对于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婚前财产公证,在客观上确定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个人财产的界限,减少了财产纠纷,虽然从道德层面上看,它使婚姻更加注重金钱与财产,为脉脉温情的爱情婚姻罩上了一层冰冷的面纱,但它毕竟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就是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限,减少了离婚时的财产纠纷,只要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离婚权),一般认为是有效的。对于以夫妻个人财产对抗债权人债权的,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准,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样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假离婚”,以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规定;(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二)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抚养是指亲属间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它的发生是在法律规定的亲属之间,《婚姻法》中的抚养,专指夫妻在生活上相互供养的责任。抚养是一种法律关系,履行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以义务有能力抚养和权力人有必要受抚养为限,是当事人间对等的义务,而不是单方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这是夫妻关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本质区别。在非法同居关系时,处于弱势的一方只能要求分割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给予适当照顾,而婚姻当事人一方,在离婚时,不仅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能要求对方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夫妻关系加大了保护的力度,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上面案例中的小丽,如果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以婚内财产为限,不仅可要求其男友支付所欠医疗费,还能向其追讨生活费。总之,以本人的理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抚养是无条件的,不论贡献大小,不分财产多少,都以对弱者的抚养为先,那怕负债。而非法同居期间所得的一般共同财产,要兼顾公平、公正原则,考虑到当事人的贡献大小,酌情考虑一方生活困难的事实。在合理的限度内,给予适当照顾。(三)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配偶继承权是基于婚姻的效力而发生的,是以夫妻的人身关系为前提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在我国封建社会中,妻不享有任何财产继承权。宗社继承者同时承受了对家产的管理权,寡妻对夫的财产无继承权可言。《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对待夫妻相互继承遗产的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①夫妻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任何人不得侵犯或限制妻对夫、夫对妻遗产的继承权;②夫妻相互继承遗产时,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先进行分割,然后再继承,防止把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遗产继承,侵犯生存一方的合法利益。③夫妻间的继承权因结婚而发生,离婚而消除。5④对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夫妻的事实婚姻,过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承认继承权的,但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即为非法同居关系,不承认继承权,只能按一般共同财产分割。⑤夫妻登记结婚尚未同居时一方死亡,或同居时间很短一方死亡,应当承认另一方享有继承权。⑥被继承人于1950年《婚姻法》公布前所纳之妾,在继承开始前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与妻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四、重婚引起的财产纠纷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三者”插足是无效婚姻制度的表现,不仅受舆论的谴责,更应受法律的制裁。“第三者”插足是一种违法的行为,侵犯了婚姻当事人的以下合法权益:家庭完整权、配偶的身份权、夫妻的贞操权、夫妻共同财产权、名誉权和精神健康权。根据“第三者”插足的情节及危害后果,第三者应承担以下三种责任:①行政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83)法研守]第14号文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应责令其立即结束非法姘居,并且悔过;屡教不改的可交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酌情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交由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作为“第三者”插足的受害人如果发生“第三者”与其配偶有通奸行为,但不以夫妻名义同居,且有足够证据的,可请求公安机关酌情处理,追究其治安行政责任。②民事责任在“第三者”插足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发现其配偶以赠与其他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第三者”,可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其配偶擅自转移的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第三者”返还。如果受害人基于被欺诈而同意其配偶将财产转移给“第三者”,事后发现被骗的,依《民法通则》的规定,恶意串通及基于欺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受害人的诉请人民法院会撤销财产转移行为,人民法院会依法支持的。对于“第三者”插足行为,如果情节及后果都不很严重,尚不构成犯罪,受害人可以“第三者”及其配偶民事侵权为由诉请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即停止往来),恢复原状(即恢复夫妻身份权和家庭完整权)、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人民
本文标题:论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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