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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缺陷与重构[论文关键词]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婚姻对外财产责任立法缺陷[论文摘要]婚姻对外财产责任是夫妻财产制的重要内容,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参与交易活动时,其行为是否以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包括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是否要对配偶的交易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夫妻财产制涉及交易安全,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安全。从规范婚姻对外财产责任的角度审视现行夫妻财产制,我们可以发现现行夫妻财产制的诸多不完善之处。一、引言案例一孙某与丁某是夫妻,丁某擅自把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卖给李某甲,因未交付车辆,丁某又将车卖给李某乙。在移交车辆时,被孙某发现。孙某扣留了车辆并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丁某的买卖行为,确认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审理后认为丁某未经孙某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无效。判决丁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的买卖合同无效,丁某应返还李某甲、李某乙的购车款。案例二戴某向张某借款15.3万元逾期未还,张某将戴某及其妻邵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戴某下落不明未应诉,邵某以早在借款行为发生前半年就已同戴某分居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在查明戴某向张某借款时,邵某与戴某系合法夫妻,判决戴某和邵某共同返还张某借款15.3万元。案例一是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认定无效,案例二是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要对配偶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两个案例反映的都是婚姻对外财产责任的问题。婚姻对外财产责任问题是夫妻财产制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外参与交易活动时,其行为是否以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包括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是否要对配偶的交易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果未参与交易方要对配偶的交易活动承担责任,则会出现配偶进行恶意串通他人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的权益难以保护;如果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不必对交易行为承担责任,则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难以确定,不能保护交易的安全。婚姻对外财产责任问题面临着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和保护交易安全的权益冲突。如何规范婚姻对外财产责任成为了各国夫妻财产制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二、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缺陷夫妻财产制,是指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婚姻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算的法律制度。婚姻对外财产责任问题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外参与交易活动时,其行为是否以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包括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是否要对配偶的交易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夫权强大,妻无财产能力,根本不存在婚姻对外财产责任的规定。新中国在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规定了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一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对婚姻外财产责任作进一步的规范。1980年的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1]以约定财产制[2]为补充,规定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和夫妻债务责任的平等性及清偿分担的协商自由性,但对夫妻之间如何行使共同财产的占有、管理、收益、使用、处分等权能未作规定。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了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相对于1980年的婚姻法,现行夫妻财产制虽然有较大的进步,但仍存在不少缺陷,难以适应当前的社会和经济生活,表现在婚姻对外财产责任的问题上尤其突出:1、没有建立约定财产制的对外公示制度,使夫妻财产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难以发挥约定财产制尊重个体意愿、促进交易的作用。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3]和有关司法解释[4]的规定,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只有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时,才能对抗第三人。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约定财产制的对外公示制度,夫妻一方事实上难以履行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约定财产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直未能实现。夫妻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按法定财产制处理。2、有关涉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难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影响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5]和有关司法解释[6]的规定,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的处置需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若夫妻一方对外参与的交易活动引起纠纷,交易对方需说服法官交易是基于夫妻日常生活的需要,或者交易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制度给交易增加了诸多不确定因素,影响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首先,“日常生活需要”和“非日常生活需要”难以界定,法律或司法解释也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对交易一方来说,很难判断对方的行为是否基于“日常生活需要”。其次,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有理由”。对交易者来说,不可能预见自己的“理由”能得到法官的支持,交易安全难以保障。为了防范交易风险,只能要求对方夫妻共同参与交易活动,客观上降低了交易的效率。3、司法解释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损害了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的权益。根据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清偿。使未参与交易方的权益可能因配偶的交易行为而受到侵害。导致实际生活中出现不少夫妻一方串通他人伪造债务侵吞另一方财产的现象,对未参与交易方的夫妻一方显属不公。如前文案例二中,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判决戴某替已分居的丈夫清偿债务就引起社会上诸多争论。三、重构夫妻财产制,规范婚姻对外财产责任的必要性夫妻财产制不仅规范着夫妻的财产关系,而且规范着夫妻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夫妻实行何种财产制、夫妻怎样行使法定或者约定的财产权,不仅关系到夫妻本人的利益,而且同样关系到与夫妻发生种种民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对民事安全有重要影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债权债务,怎样予以确认及能否得到清偿,关系到债权的安全和婚姻当事人财产权的安全。我国改革开放20多年来,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发生深刻的变化,国民收入大大增加,人民生活不平不断提高,大量的社会财富掌握和控制在私人手中,夫妻一方或双方民事活动频繁。婚姻对外财产责任的规定直接影响处分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从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安全的保障。夫妻财产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成败。现行夫妻财产制只注重对财产的静态归属的调整和保护,忽视了规范财产的处分、管理、收益等动态权能,致使婚姻当事人处理具体财产关系时不知如何操作,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呈现滞后性,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首先,约定财产制没有规定公示制度,客观上使约定财产制失去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导致现实婚姻生活中选择约定财产制的人很少。在厦门的调查中,实行约定财产制的仅有2%。无法实现其尊重个体意愿、促进交易发展的功能。其次,对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交易保护不够,阻碍了交易发展。在现行夫妻财产制下,交易发生后,若一方反悔,可以由自己的配偶直接主张交易未经其同意而撤销,使大量的交易活动存在效力上的风险。交易对方若要防范此风险,只能要求交易对方夫妻共同参与交易活动,这必然大大降低了交易的效率。如案例一中,丁某单方处分轿车的行为被认定无效,影响了两次轿车交易的效力。第三,现行夫妻财产制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增加了已婚者的财产受配偶恶意举债侵占的危险,无法平衡债权安全和婚姻当事人财产权益间的冲突。根据规定,已婚者只有在实行约定财产制并举证证明对方知道其实行约定财产制或者直接举证证明债务是约定为个人债务时,才不用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责任,但事实上这两者都无法做到。已婚者即使能预知配偶可能会通过举债来侵占其财产也无法防范。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了伪造债务侵占配偶财产的事例7已影响到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既损害了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又无益于加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四、完善夫妻财产制之我见(一)建立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目前,世界多数国家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主要有两种:一是公证方式,二是登记形式。公证成本较高,鉴于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水平,采用财产约定的登记制度比较合适。登记机关将财产约定的登记作为社会公共信息,以合适方式对外披露。如夫妻财产约定未经登记的,则其中一方与第三人交易时,另一方不得以约定财产制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仍可要求交易对方夫妻按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清偿债务。在建立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的同时,立法还应设立财产约定种类,明确财产约定的生效时间及变更或撤销的形式,完善约定财产制,使夫妻一方可以利用约定财产制来明确自己和配偶以及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充分发挥约定财产制的尊重个人意愿、促进交易发展的功能。(二)结合物权法的理论,完善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的理论,动产的权属以占有为公示形式,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公示形式。夫妻共同财产制可以在明确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的基础上,区分处分行为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夫妻而言,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需协商一致,若因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配偶造成损失的,需赔偿其损失。在对外效力上,规定善意第三人可基于财产对外公示的权属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而进行交易,即不动产以登记公示的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为据,动产以实际占有人的意思表示为据。善意第三人据前述意思表示而为并有相应对价的交易行为不因其未经夫妻共同协商一致而无效,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交易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或者交易并非基于动产或不动产对外所公示的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在物权法即将出台的今天,建议修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二)交易对方基于财产对外公示的权属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进行交易的,其交易行为有效。(三)规定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的责任限额现实生活,夫妻债务非常复杂,在法律上对婚前债务和婚后债务、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生产经营债务和共同生活债务、共同财产债务和个人特有财产债务、生产经营债务与共同生活债务、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债务与非义务性的债务、过错债务与非过错债务等不进行统一的认定,势必造成处理上的盲目随意和混乱。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否认定为共同债务,面临着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和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权益这两者间的冲突。只有在分清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形成原因和去向的基础上,慎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才能平衡两者的权益冲突。但婚姻法刚刚在2001年修订,短期内修订婚姻法对债务问题进行详尽规定显然不现实。笔者认为,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收入法律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也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宜。但对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而言,债务承担是一种负担行为,其清偿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为限,以保护其权益不受侵害。为了兼顾保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可以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和参与交易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未参与交易方只在共同财产的份额内对配偶个人的交易行为承担责任。基于此,建议修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以其所占共同财产的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参与交易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注释][1]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无关于财产的约定或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制度。[2]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婚内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文标题:论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缺陷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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