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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财务 > 试谈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的适用
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关系是一项重要内容。夫妻财产制则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表现形式,从立法形式上,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当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存的情况下,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在这里,我们主要就约定财产制进行一下探讨:一、约定财产制1、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确规定,1980年的第二部《婚姻法》只是在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在第一条进行了弥补,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异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无效,”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方式可以书面形式,如果双方无争议的,也可以口头形式作出,以及如果规避法律的约定是无效的情形,解决了当时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实践问题。但并未写入《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对《婚姻法》的修改,修改后的《婚姻法》以的形式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的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做清偿。2、对以上规定,我们可以从约定的内容,形式和效力三个方面理解:1)约定的内容,约定的内容包含两个方面,其一,对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可以约定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其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可以约定归夫妻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2)约定的形式,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中外立法看:约定形式有两种,一是需要夫妻双方当事人订立书面契约,即对夫妻双方具有拘束力。协议主体中的“夫妻”是指在处理财产为夫妻,而非在财产约定时为夫妻;二是夫妻财产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且经一定公示程序才产生法律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定理采用书面形式,应有公示程序要求,且以公证为准。夫妻财产约定应以公证形式确定,公证应由夫妻双方后一方住所地或协议地签订公证机构管辖。应当注意的是,夫妻在订了约定财产制的协议之后,如果要变更或撤消此协议,则必须经双方书面同意方可。夫妻约定制并无时间上的限制,夫妻在婚前,结婚登记时以及婚后的任何时间,均可对财产的归属问题做出约定。夫妻在订立约定财产制的协议时,应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无效,并且该协议反映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如果一方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双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下订立的协议,视为无效。3)约定的效力:就对内效力而言,夫妻之间依法达成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这体现在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协议:对于协议,夫妻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夫妻离婚时,应按照协议的内容来认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就对外效力而言,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至于知道的途径,则在所不同。4)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约定,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达成要件,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第56条,第58条之规定合法约定必须符合以下4个要件:①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当事人订立,他人不得代理;②约定必须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愿等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③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超越当事人双方有权支配的财产范围,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④约定应有合法的形式,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并经过公证。对口头约定,如双方承认,或有可靠证据证明,应承认其效力。也就是说,夫妻对于财产的约定在具备上述所有条件后,才会产生法律效力。二、由一宗离婚案看约定财产制的适用案情:汪某某大学毕业自办了一家工厂,对外负无限责任,其收入也颇丰。1994年他与兰某某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在婚后的几年时间里,凭着其能力,家里攒了很多钱。可是1999年3月,由于决策上的失误,加上刚愎自用,生产上出现了巨大的亏损。汪某某为了维持经营,挽回损失,他到处借钱,结果收效甚微,不仅原来的缺损未能弥补,而且还欠下了更多的债。他不想妻子和孩子受影响,于是与妻子商量,决定一旦债权人追债,两人就离婚。在离婚之前,他们于2000年搞了一个家庭财产协议,协议中规定:家庭财产中,房子和家用设施归妻子所有,家庭存款中90%以上归妻子所有。汪某某工厂出现巨额亏损的事终于被一些债权人知道了,他们纷纷找他要钱,并有些人将他告上了法庭。汪某某夫妇一看,于该年10月兰某某以汪某某不顾家,夫妻两人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汪某某也同意离婚,于是法院判决他们离婚。对于兰某某主张按双方约定分割财产时,法院经调查认为,他们当初缔结夫妻财产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判决他们的协议无效,汪某某欠债是在经营家庭工厂过程中所为,他经营工厂的主要收入是供家庭成员的生活,为家庭共同财产,因此他所欠的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债务。由上述汪某某离婚案我们不难看出,本案的处理是与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效力直接相关的。汪某某是2000年1月与兰某某签的协议,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了约定,在一般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离婚时应该按此约定办理。但此案中,作为汪某某债权人的第三人是不知道该约定的,且汪某某夫妇订立财产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双方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因此,法院判定他们的协议无效,汪某某所欠的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可以看出,法院的判定是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做出的,维护了他们的权益。三、约定财产制在我国适用的模式分类目前国际上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方面,大致有两种模式:一是限制式的约定财产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德国,瑞士等国,它的立法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夫妻财产制。二是任意式的约定财产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英国,日本,波兰等国。主要特点是:不规定夫妻财产制的形式,在程序上也没有特别的要求,在不违反法律一般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对约定的内容,允许当事人自行创造。我国是采用限制式的约定财产制的国家,新《婚姻法》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三个类型: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限制共同制,当事人只能在上述三个类型中作出选择。1.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且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这起源于罗马法后期的“无夫权婚姻”,旨在保护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是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物,也是现代许多国家特别是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或地区所采用。在我国,适用于那些夫妻双方经济水平较高较独立的地方,范围相对较小。2.一般共同制: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亦称一般共同财产制。在我国是传统家庭一直治用并采用的,且为绝大多数人所愿意接受。3.部分共同制又叫限制共同制,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实行部分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前面汪某某离婚案中,他们实行的约定财产制类型即为此种。现实生活中,我国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家庭大多选择此类型。四、我国约定财产制的适用现状在西方国家,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早已相当普遍。而在中国,特别是90年代以前,夫妻间订立财产协议简直是冒天下之大不韪。即便是现在,大多数人也认为是对婚姻的亵渎,是为日后的感情破裂埋下伏笔。最近,在我国妇联对10个省、自治区、市的4000名群众进行的“婚前双方财产是否有必要公证”的大型民意调查后,显示:中国人对婚前财产公证的意见分歧很大,持支持态度的占42.6%,持反对意见的占57.4%,由此也可见人们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困惑。笔者是赞同夫妻约定财产制这种形式的。传统观念讲,此举似乎有悖国情,不合常理,但从经济法律的角度,发展的眼光来讲,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一项积极、明智的预见性制度。因为它不仅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它也确实为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这有些类似于我们中国的一名俗语:“先小人,后君子,”约定协议在这里就起着一个有效预防的合同作用。在近几年的离婚案件中,最令法官头痛的就是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法官们将大量的时间都用在了财产的调查上,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又往往给当事人造成累诉,并且案件还迟迟结不了。随着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婚姻法》中的正确规定,夫妻财产协议的出现,给此类难题带来了转机,据“婚姻与人口学会”提供的一部分统计数据表明,在对一万对离婚夫妇进行调查后发现,因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的离异夫妇中,发生财产分割争执的占59%,反之,进行约定财产制的离异夫妇,发生财产争执矛盾占8.9%,由此可见,约定财产制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何其重要。实际上,一个国家采用何种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受制约因素很多,但究其最重要一点是这个国家中居民或婚姻当事人对约定财产制的需要是什么,也就是说需要约定财产制的什么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笔者当然不希望,财产协议的订立影响了婚姻当事人建立良好,和谐婚姻关系而是真心希望每一个家庭都能能够“健康长寿”,使这份协议永无用武之地。五、在约定财产制适用问题上的几点探析:1)夫妻约定财产制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在前面汪某某离婚案中,债权人是此案的第三人。关于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制是否对第三人生效,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对此做了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所称‘第三人该知道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可见,如果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制的,则该财产约定对其发生效力,而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曾经对其财产作过约定,而与其中一人签定合同导致纠纷,则该第三人即为善意第三人,夫妻之间财产的约定不对他发生效力,举证责任归夫妻一方。若夫妻约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则应采取正当的手段,使第三人知道,途径可以是当夫妻一方举债时,三方都在场且有证人见证或公证机关参与,也可以采取公开的方法,明确自己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以示便第三人了解清楚。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债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债。2)诚信与夫妻约定财产制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要诚实、守信。而现今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实行财产登记,只是规定约定财产制应采用书面形式,这就有可能造成夫妻一方或双方隐瞒自己的财产或收入在约定时只提供或明确少量财产的行为。这样做不仅违背了法律对于夫妻约定财产规定的初衷,也违背了婚姻的实质性质。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一方隐瞒收入,以欺达到分割财产是受益最大化,恶意虚报、假报在此类案件中是占有一定比例的。婚姻是男女双方在
本文标题:试谈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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