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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罪的司法认定——陈兴良财产犯罪的司法认定——陈兴良转贴自:华东司法研究网原作者:陈兴良财产犯罪的司法认定——题目看似平淡,但是财产犯罪在所有的犯罪中具有常见、多发、复杂、疑难的特点,实际上并不容易掌握。大家都了解刑法分则关于财产犯罪的规定,但是财产犯罪本身尚有大量的理论问题需要从法理上加以探讨。希望今天的讲解能在解决财产犯罪的疑难问题上给大家一个提示,在掌握财产犯罪的个罪特征的基础上,对财产犯罪之间的法律界限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财产犯罪提供某种理论思路。在财产犯罪中,盗窃犯罪占所有刑事犯罪发案率的30%—40%,可见其多发性。盗窃犯罪,大家认为法律规定已经得十分明确了,应该不难认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盗窃犯罪的具体案件,认定起来还是比较困难的,甚至会引起广泛的争议。当然,有些案件在法律上是没有问题的,之所以引起争议,主要还是源于对刑法关于盗窃犯罪的法律规定未能真正理解。【例1】最近网络热议的“银行ATM发生故障,男子许某恶意取款”的案件:许某到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取出1000元后,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见此,许某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日前,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许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又经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后,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获得二审维持——编者注)。此判决一出,立即引起网民广泛议论。议论主要围绕许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以及量刑是否过重展开——盗窃17万,判处无期徒刑,这一判决结果出乎人们的意料。许某的辩护律师表示:ATM机出错就是银行出错,因此,可以将这17.5万元视之为“遗忘物”,许某的行为仅构成侵占罪。那么,许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呢?对于许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盗窃罪,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现金放在取款机里,利用取款机的故障无偿取款,实际上是一种非法占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盗窃罪,因为许某是实名在取款机上取款,谈不上秘密窃取。而且,取款机本身出了故障,这种利用这种故障取款和窃取财物是有所不同的。利用机器故障取款,是银行没有管理好自己的财物,使其财物处于一种丧失控制的状态。所以许某的行为不属于窃取。即使定罪,最多也只能定侵占罪,而不构成盗窃罪。对于本案,网络和媒体上的讨论铺天盖地,绝大多数是普通公民的议论,也有少数法律人的意见,几乎百分之九十五的人都认为许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但是我发现没有一个刑法学者站出来发表意见,因为在刑法理论上来说,许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没有疑问的。至于量刑过重,公众的感觉是对的,但这也主要是立法的问题。当然,关于本案的处理,如果报经最高法院核准予以特殊减轻,也许是更为合理的。许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窃取,是否属于盗窃罪?这里涉及到对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界定。盗窃在刑法理论上被定义为秘密窃取:窃,秘密;取,取得。窃取是对各种各样的盗窃行为特征的抽象概括。至于窃取的具体方式,又根据财产所有人、保管人对财产的不同控制状态而在表现的形式上有所不同。在一般典型的盗窃案件中,财产所有人、保管人对财产进行了较为严密的控制,甚至是物理的控制。比如把财产放在家里,关门并上锁。在这种情况下,要想窃取财物就需要破坏财产所有人、保管人对财产的控制状态,比如砸锁撬门,这是较为典型的盗窃。但并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盗窃都一定需要采取这种破坏性的行为。当财产所有人、保管人对财产未进行物理性的严密控制时,只要直接取得即可,这也就是顺手牵羊的盗窃。例如财产所有人、保管人有时对自己的财产疏于看管,比如旅客在机场把旅行包放在身边,没有注意,被小偷偷走。在这种情况下,财产所有人、保管人对财物没有物理性的控制,相应地,盗窃犯罪分子也就不需要采用物理的破坏性行为来使财产所有人、保管人丧失对财产的控制。如果财产放在家里,但是所有人忘了关门上锁,大门洞开着,小偷大摇大摆地进屋偷走财物。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说因为财产所有人没有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严密控制,小偷拿走财物的行为就不算盗窃。从法律上来说,财产放在家里,不是没有控制,而是管理上存在瑕疵。小偷利用了财产所有人、保管人对财产控制上的疏忽,而取得财物。这种行为相对于破门撬锁入室盗窃来说是一种性质较轻的犯罪,但不能因为被害人的过错而否定其行为的盗窃性质。在本案中,许某的第一笔取款,999元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不是盗窃。但当许某知道了取款机发生了故障,相当于发现金融机构没有看管好自己的财物取款的大门洞开,之后的16次取款行为,也就不能否认其盗窃性质。许某利用取款机的故障取款和犯罪分子利用财产所有人没有把门关好而盗窃财物,在法律性质上是一样的。许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我国刑法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盗窃取款机里的现金,是否构成对金融机构的盗窃?一种观点认为,取款机本身不是金融机构,因而盗窃取款机里的现金不属于盗窃金融机构。另一种观点认为,取款机内的现金来源于金融机构,其财产的所有权属于金融机构,可以看做是金融机构财产的延伸。同时取款机为金融机构所有和管理,是金融机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而,窃取取款机里的现金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最高法院对盗窃金融机构做了某些限制性的解释——盗窃金融机构不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一般性办公用品或一般性财物,例如汽车,电脑等。而是指盗窃金融机构金库的现金或者经营资金、证券等财物。按照这一司法理解,难以否定取款机里的现金是金融机构的财物。因此,许某这个案件,定性为盗窃并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且涉案数额巨大,按照法律规定判处无期徒刑,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这个判决结果本身是合法的。现在,很多人认为该案判重了,事实上,我个人认为也确实判重了。但是问题不是出在司法上,而是出在立法上。但也不能说完全问题出在立法上,数额特别巨大即10万元的标准是司法解释规定的。而且该案属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情形,对此在量刑上没有任何考量余地。多数网民也提及面对取款机故障,可以随意取款,取还是不取,这是对公民的道德考验问题。大家认为,多数人面临这种考验,都很难抵抗这种获取巨额财产的诱惑。抵抗不了而下手取财,就构成犯罪,而且判刑如此之重,实在出乎意料。判决结果与公民对这种犯罪现象的认知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尤其在老百姓看来,贪官动辄贪污上百万也不不过判处十几年,所以对本案的判决结果难以接受。我认为,这是可以理解的。但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本案的判决结果本身是不合法的,问题更多是出在立法上。在我看来,许某盗窃案并不是一个复杂的案件,虽然在媒体上炒作得厉害。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疑难复杂的案件并没有出现在普通媒体上,而是出现在专业报刊上,在法律业内人士进行讨论。例如,前不久,最高法院的《中国审判》杂志提供了一个案例,让我进行点评:【例2】2006年6月29日,被告人马某纠集多人,分别乘坐两辆汽车窜至某村,将该村村支书沈某的偷蒙住,强行带到山上偏僻无人处,持砍刀、手枪等作案工具威胁要将沈某活埋,向沈某强行索要10万元,并声称是借款,以后要归还。后经沈某求饶,双方谈至3万元。马某当场给沈某打了张“今借到沈某叁万元整,三个月内归还”的欠条。随后,马某将沈某送下山,找了辆出租车,让司机和沈某一起去取钱,并威胁其不得报警。沈某借机脱身后报警,马某在等候取款时被警方抓获。我想围绕本案对财产犯罪的有关问题展开分析,这也算是以案释法的一种尝试。本案的案情虽然并不复杂,但在法律上如何定性上却存在不同观点。本案主要涉及以下罪名:绑架罪(行为人采用挟持的方法,使用砍刀、枪支威胁,蒙住沈某的头把其从家里强行带到无人处)、抢劫罪(使用暴力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如果不给钱,就把其活埋,并威胁不得报警,并伴有勒索行为)。那么,该案到底应当如何定性?这里涉及到财产犯罪定性的一些疑难复杂问题。当然,在本案中,不仅涉及到财产犯罪,还涉及到绑架罪,绑架罪具有侵犯财产和人身的双重性质,因此本案亦涉及到人身犯罪。马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本案中,首先需要解决的是罪与非罪的问题。这里主要涉及到财产犯罪与强制性借款行为之间的区分与界定。该案中被告人马某强迫被害人沈某写下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强制性借款?如果属于强制性借款,则不构成财产犯罪。如果不构成强制性借款,让被害人写借条的行为只是掩盖犯罪的手段,即,以借款之名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实,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构成财产犯罪。在此,涉及财产犯罪定罪中的一个重大问题,也就是我今天要讲的财产犯罪认定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这就是财产犯罪的有因与无因的问题。财产犯罪的有因与无因的问题,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有无纠纷。如果客观上采取了属于财产犯罪的手段,但之前存在经济纠纷,或其他特殊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即使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某些财产犯罪手段取得了财物,也不能构成财产犯罪。这在认定财产犯罪上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也是财产犯罪与某些民事纠纷相区分的标志。这个问题实质上是要把财产犯罪与行使权利的行为区分开来。从法律上来讲,行使权利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即,当行使权利获得某种财产利益时,不构成财产罪。如果行为人不当地行使权利,其手段行为触犯了刑法其他罪名,应该按照手段行为定罪,而不能按财产犯罪定罪,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例如,张三把面包车借给李四,李四一直不归还,张三用暴力手段把车抢回来。从表面上看张三是抢劫财物,实际上属于实现债权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如果张三把车偷回来,事后告诉了李四,也是实现债权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在这种情况下,甚至标的物也可以不是原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财物,如张三把李四其他价值相当的财物拿回来,并告知其抵债,张三的行为也不构成盗窃罪。取回自己财物所采取的手段行为与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与否具有密切相关。在行为人采取暴力公开取得的情况下,一般来说,原来的债权债务被消灭,其行为不构成财产犯罪。如果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取得,事后亦隐瞒未告知,并且还向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索要原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取得的是自己的财物,但仍构成盗窃罪。因为这种取得财物行为与消灭债务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在公然夺取的情况下,如果指使他人抢取,但被抢的人不知道实情,此时债权债务在法律上没有消灭,在一定情况下,可能构成财产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将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的违章车辆抢回的行为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说明了来意,则不构成财产犯罪。如果找人去抢,或偷走,扣押车辆的证明还在手里,还可以向车辆管理部门主张权利,即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消灭。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构成财产犯罪。在有因的前提下,还要看原因是否正当。例如关于敲诈勒索的成立,经常遇到的案例是:到饭馆去吃饭的时候,自带苍蝇放进盘子里,要求高额精神赔偿,并以暴力相威胁——不赔,就砸店。此时,该行为就构成敲诈勒索。因为虽然看似有因,但这个原因是人为制造出来的。当然,如果确实有苍蝇,同样的情况下,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存在民间所说“敲竹杠”,即有因,精神也确实受到了损害,可以主张索赔权利。但是,索赔数额太大,索赔手段和受到的损害之间不平衡,即不正当地行使了索赔权,存在一定的违法之处。但行为人毕竟是在行使权利,是有因行为,这就排除了成立财产犯罪的可能性。【例3】哈尔滨某一食品店,某顾客发现在该店所买蛋糕上有包装绳,遂退货。店主于是打电话给生产商说明情况,并要求10万赔偿,否则,威胁在媒体上曝光,制造对生产商不利的舆论,使其商誉造成损害。食品厂假意同意付钱,然后向公安局报案。在店主到约定的地址取钱时,将其抓获。对于本案,一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店主有期徒刑10年,二审法院改判无罪。该案是否有罪,关键在于店主的索赔行为是否有因。我们看到,在商品上的确存在瑕疵,以威胁的方法索要10万元赔偿,手段不正当,但属于事出有因,可以主张索赔权,所以排除了财产犯罪的成立。由此可见,如果有正当原因,但行使权利超过必要范围,就不构成财产犯罪。如果超出行使权利的限度,手段构成其他犯罪,比如毁坏商誉等,则以其他犯罪论处,但不构成财产犯罪。许多案件
本文标题:财产犯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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