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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财务 > 财产-赡养权利义务对等问题研究
1财产-赡养权利义务对等问题研究——特殊家庭成员财产权-赡养义务法律体制构建内容提要:本文针对当前社会中存在一些的特殊家庭成员的赡养纠纷案件有感而发,认为我国的民间法对于特殊家庭成员的财产权利与赡养义务的一些传统对处理这类案件有着很好的效果,从而对民间法的财产权利-赡养义务关系进行了论证,提出从养老爱幼,保护赡养义务人的权利的角度出发,尊重善良的民间法,通过确立习惯法适用规则、法律对民间契约的明文认可、法律对民间法的吸收三个步骤,实现法律回应社会需要,实现法律的进化,将尊老爱幼的的优良传统发扬光大。关键词特殊家庭成员民间法财产权赡养义务对等(全文共8145字)【引言】从人类发展上看,上下两代之间的繁衍过程是:抚养,然后赡养;随着生产发展,个人财产出现,上下两代之间的关系多了分家、继承。抚养、赡养、分家、继承是生命发展的必然要求,抚养、赡养是一种自然的义务,分家析产、财产继承也是一种自然的权利。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亲属法上的亲属关系已经不再局限于单纯的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在我国,宗族观念仍然对社会起着很大的影响。在以血缘和婚姻为纽带联结而成的亲属团体(宗族)内部,人与人之间存在着包括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伦理亲情关系,便组成自上而2下的一个宗族。每一个体依其亲属身分,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是不可避免会出现“无后”或家族中的男子成员死亡的情况,为了维系家族链的完整,就会有一些“外人”,通过过继、收养、招婿、招夫①等形式加入家庭,成为了家族的一员,还可能会有附带的其它人员(如继子)加入家族。因此,在宗族观念中,除了血缘上的子女,家族中的子女还包括了继子女、嗣子、义子、招婿、也包括了家族中丧偶的寡妇、离异的儿媳以及招夫等②。这些具有特定身份的家庭成员,是家族中拟制的“子女”,其在以特定的方式成为家庭一员后,即获得一定的家庭成员资格(分家析产、继承)③,同时也负担了一定的家庭义务(主要是赡养、抚养义务)。那么,应当如何对待这些特殊的家庭成员?现行法律对此的规定是比较不系统、明确的,但现实社会中,这些特殊的家庭成员是广泛存在的,这类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是也时有发生。本文将对特殊家庭成员在传统习惯中的赡养、财产权利义务进行分析,探求能够妥善处理这些特殊的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纠纷。一、现行财产、赡养法律规定的司法实践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经明确地把继承权利和养赡义务连接了起来:“对被继承人进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此外,《继承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4条也体现了继承权利和养①这里的招婿、招夫虽也是婚姻关系,依照传统通过这种婚姻方式,是男方进入女方家庭成为女方家庭的一员,但并不必然的就必须承担家族义务,这与宗族观念中男娶女嫁的传统的婚姻形式有着很大的不同,因此应予区别对待。相类是的还有寡妇,其在丈夫去世后,不再必须对家族承担义务(抚养子女的义务除外)。②本文将这类特殊的家庭成员统称为拟制子女,而其相对应的家庭成员则统称为“拟制父母”。至于一般情况下的儿媳,因有其丈夫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享有权利,现实中不会涉及该类人的赡养-继承问题,因此本文不予讨论。③获得分家析产的权利与获得继承权相类似,本文将其一并并入到财产权的取得,不予分开论证。3赡义务的这一关联关系。但是,现行的立法单向的连接了继承权利和养赡义务之间的关系,其体现更多的是对继承人的保护,而非对赡养权利人的保护,未能确定双向的关联,导致现在农村的部分特殊家庭的赡养问题十分突出,难以解决。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并不少见。例一、招夫④与其配偶的“前公婆”签订一份入户协议,约定男方入户到“前公婆”家,并同意承担扶养老少的义务,也因此分得家产,享有了家庭财产权;但之后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依现行法律应当如何处理?例二、成年的继子女之前已经履行了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后继父去世,继子女依法分得了相应的遗产,但之后却拒绝对继母履行赡养义务,依现行法律应当如何处理?例三、赘婿入门后履行了赡养义务,之后岳父母去世,与其配偶的兄妹发生继承纠纷,法律对其遗产继承权等家庭财产的权利的保护到哪一程度?例四、不孝子与儿媳离婚后,公婆站在了儿媳这边,并将家庭财产转移给了儿媳,之后儿媳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依现行法律应当如何处理?针对上述类似的案件,已现行法律规定,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则可直接适用,案件中获得财产利益的“拟制子女”并无法定的赡养义务。司法人员如果季节的以阀物明文规定为由作出不利于“拟制父母”的裁决,于情于理不合,在实质上也违背了法的公平正义。司法实践中,为了追求法的社会效果,往往援引民法基本原则作出均衡双方利益的判决。但是,缺乏了具体法律规范作为裁判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④见下文对招夫的阐述。4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利于当事人的服判息诉。而相反的,广泛存在社会中的一些风俗、传统、民间法,反倒是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财产权-赡养义务体制,以调整这些特殊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民间的财产权-赡养义务传统中国民间的财产权-赡养义务传统是建立在宗族伦理基础上的。在宗族传统中,对这些特殊的亲属关系,都有着各自的道德、习惯进行制约。鉴于风俗、传统的地域性,本文仅对具有相对普遍性的一些特殊家庭成员的财产-赡养权利义务情况做一下描述。1、继子女的财产-赡养权利义务对于未成年继子女存在支付费用的暂时的“代养”关系,不会存在财产和赡养问题;但是对于继子女直接成为继父母的家庭一员,直接由继父母抚养,则取得与继父母的亲子女相当的身份,接受抚养、分家析产、赡养、继承财产。2、嗣子⑤的财产-赡养权利义务嗣子除了兼祧⑥的场合,都失去了作为亲父儿子的身份而取得作为嗣父儿子的身份,变成了不是对生父而是对嗣父负有生养死葬的一切义务的情况。而同时,嗣子成了嗣父的完全继承人,也享有了完全的家庭财产权。⑦3、招婿的财产-赡养权利义务招婿养老,受托为岳父养老并带有继后目的的赘婿是为养老女婿。作为赘婿,在入门时就对岳父母负有生养死葬的义务,同时作为继后的身份也享有了相当于儿子的家庭财产权利。⑤未成年的继子女因其继父母对其旅行了抚养义务,并不属于本文所确认的特殊家庭成员,因此本文所述及的作为特殊家庭成员的集成女系指成年后才成为他人继子女的情形,以下的嗣子同。⑥即嗣子同时承接了生父和嗣父两家的血脉传承义务的情况⑦“若立嗣之后却生子,其家产与原立子均分”,见滋贺秀三著,张建国、李力译:《中国宗族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54、招夫的财产-赡养权利义务招夫,是男方入户到丧偶妇女原婆家的一种再婚形式,是虽然有财产但是为了拯救无劳动能力而生活过不下去的家庭的一种非正常的途径⑧。招入后夫是为了“招夫依靠”、“招夫养老”、“招夫养子”,而该“招夫”亦取得相对应的家庭成员的财产资格。5、丧偶的寡妇的财产-赡养权利义务丧偶的寡妇再婚后,或是招夫,不存在单独的赡养、财产问题;或是改嫁出去,没有强制的赡养义务,一般不会涉及财产问题,但是改嫁后仍然可以选择履行赡养公婆的义务,从而能够获得一定的财产权利,但一经分得其配偶家族财产后即应承担赡养义务。通过对这类特殊家庭成员的财产权利、赡养义务大概的描述,可以看出,在这些宗族传统中,出于对特殊家庭成员的利益考量,将特殊家庭成员定位于“准子女”的地位,享有了相应的财产权利;但更强调的是对弱势家庭的保护,十分强调赡养义务。这些传统中确有很浓厚的重男轻女的思想,因此某些学者,包括立法,认为这些“迂腐、落后”的传统,应当予以“移风易俗”,将其改掉,采取的是一种很排斥的态度;但不能否认的是这些传统具有的照顾不幸的家庭善良用意⑨是符合善良风俗的范畴,其在当代社会(特别是农村)仍然广泛的存在,也反映了其合理性。如果能够直接使用上述财产权-赡养义务体制所确认的规范,则笔者前述的案件将迎刃而解。但现实司法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不兼容导致民间法上的财产权-赡养义务体制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有鉴与此,笔者认为应在法律上吸收民间的做法,在赡养继承法律制度上建立起财产权-赡养义务⑧滋贺秀三著,张建国、李力译:《中国家族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8页。⑨在丈夫去世或是家中没有壮年男丁的情况下,招夫或招婿无疑是能够很好的照顾家庭的,而在“无后”的情况下,继子、养子的加入,无疑是给家庭的未来带来了希望。6法律体制。三、财产-赡养权利义务体制的理论依据财产权-赡养义务法律体制的建立,吸收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是与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环境、经济环境相适应的,并且也不违背现代法治的民主、自由理念,有其充分的理论依据。1、宗族法的社会影响所谓宗法⑩,是指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尊崇共同祖先,维系亲情,而在宗族内部区分尊卑长幼,确立继承顺序以及不同地位的宗族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在家国同体的背景下,由于家法和法律的同源性,在中国进入王朝时代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家法和法律一直没有分开,宗族家法得到了国家的承认,成为统治体系链条中的重要一环。宗族制,缘于礼,重血缘,建立在固有的民族文化土壤上,与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尤其长期存在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与在封建社会对儒家伦理观念的强调、贯彻,在法律上承认宗族组织的合法性有关。随着社会变革,传统宗族制度已经瓦解,但是宗族的观念确仍未能完全消除。因为非正式的民间法之所以能在农村存在,是以民间法能有效地应付社会生活为前提的,如果民间法无法保障这一点,其自然淘汰就是必然的。在农村,靠宗族法所建构出来的规范秩序是大家都愿意服从的约束性义务,如果村民服从了这样的规定,他可以从中受惠;如果谁冒犯了这些规定,他就会受到惩罚。显然,宗族法建构的这种简单而又有效的规范秩序实际上已经构成了乡土社会结构的基础。在推进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执法环境较差的社会现实和对减少交易成本的追求,还会促进一些非正式家庭组织为依托的民间宗法⑩宗法是中国民间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7继续在农村起作用。正因为如此,我们不能忽视宗族法的成长土壤与社会功能,不能忽视宗族法曾经有效地调整着社会关系的事实。为此,国家应当注意到宗族法有价值的一面,充分考虑或挖掘宗族法的积极功能,对之加以引导、协调,使其优势发挥出来,成为法治建设的健康力量。善良的宗族法治理模式应该是既吸收了历史上家法治理模式的合理之处,又遵循了现代民主法制的理念,应以赡养老人、孝敬父母、抚育子女为使命,同时强调内容的合法化,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序良俗。2、民间规则适用的不可规避性在同一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存在着远近亲疏之分。在关系较亲密的社会群体中,诉诸法律和诉讼显然是被尽量避免的;随着关系的疏远,法律的作用相应增大;但是当关系距离增大到人们完全相互隔绝的状态时,法律的作用又开始减少。在乡土社会,组织形式往往具有血缘性、亲缘性和地域性的特点,社会主体对于所属的部落、家族、宗族、村落、宗教团体、行会等类型的组织有很大的依附性,因此民间调解等非政府的社会控制方式较之国家法律和诉讼机制充当着更为重要的角色。即使在现代发达国家,人际关系仍然存在着亲疏之分——从家庭矛盾到邻里纠纷,从偶然的买卖关系到连续性契约所确定的长久合作关系,这些都不仅仅表现为一种简单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至于这类纠纷在依一般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标准做出判决后,仍然会留下令人遗憾的和与社会常理或情理相悖的种种困惑,造成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破裂,乃至结下长久的仇怨。由此,在国家权力的行使已经形成制度的惯性之后,各种非国家的组织、社区共同体或社团的作用以及非正式的法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日趋受到重视。8而在赡养、继承等法律关系上,相对的双方都是家人,属于最亲密的社会群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也会尽可能的避免法律的适用,转而寻求民间的解决方式。3、善良的民间法(1)权利义务对等角度取得一定的权利,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相反的,履行了一定的义务,也应有权主张一定权利。相对于血亲而言,这些拟制的亲属关系是建立在亲情关系上的。这些特殊成员加入家庭,或是
本文标题:财产-赡养权利义务对等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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