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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财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案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案例分析11、案例摘要:甲公司是1989年成立的私营企业,主要经营农副产品、机电、建筑、装潢等项业务,是一个经营项目多,既有商品批发零售业务,又有建筑施工、装修装饰工程业务的综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经税务人员检查发现,该公司于1994年至1996年为该市某房屋开发公司搞工程,累计工程收入1385890元,由于房屋开发公司无力付工程款,就将办公楼的几间办公室折合作价以抵顶工程欠款。该公司在1995年5月收到这笔款后未入账,也没申报纳税。1996年4月甲公司将所取得的房屋作为办公楼使用,但也未申报缴纳房产税。据此税务机关责令该公司应补缴营业税4157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910元,教育费附加1247元;补缴房产税11641元;该公司以房屋抵顶工程收入既未入账,也未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该行为已构成偷税,对该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2、点评:本案例是一起采用以房屋抵顶工程收入的偷税案。本案涉及三个核心问题:第一,甲公司是否应补缴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条的规定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第十一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该公司为他人搞工程属于建筑施工业,收到以房屋抵顶的工程收入说明已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了经济利益,故应补缴营业税。第二,甲公司是否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规定其纳税义务人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款为其计税依据。故该公司还应同时补缴其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第三,甲公司是否应补缴房产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该公司已实际取得并使用该房屋,故也构成房产税的纳税主体,房屋抵顶工程收入的数额应作为房产原值补缴房产税。(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案例分析21、案例摘要:某卷烟厂1998年2月份外赠甲一级卷烟5箱,目的是为了保持客户联系,该厂同类产品的单位售价为8000元;同时,还将质量不合要求的乙类卷烟10箱分配给职工,该产品没有同类产品,其单位成本为282元;另外,在市场销售了20箱甲一级卷烟。3月9日,该卷烟厂申报纳税时,取消2月份的应纳消费税。3月13日,该卷烟厂所在地税务机关接到举报说该卷烟厂偷税。当税务机关进驻该卷烟厂时,厂领导及财务人员都非常吃惊,他们认为自己按照当期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已进行了纳税,没有任何偷税行为。税务稽查人员在他们的账务处理中发现了上述两处营业外支出的产成品记录。税务人员据此提出用于营业外支出的应税消费品应该纳税。2、点评:1参见中华会计网校:,2003年5月10日访问2参见中华会计网校:,2003年5月10日访问本案的焦点是企业外赠或分配给职工的应税消费品是否应缴消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应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交使用时纳税。”由此可见,该卷烟厂外赠卷烟以及分配给职工的行为均属于“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其他方面”的情形,都构成应税行为应缴消费税。其中,外赠卷烟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视同对外销售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即应纳消费税税额=5×8000×45%=18000(元);同样,该卷烟厂以福利的形式把应税消费品分配给职工的行为,由于该产品没有同类产品,应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纳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消费税税度=10×282×(1+5%)/1-40%=4935(元)应纳乙类卷烟的消费税额=4935×40%=1974(元)。(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案例分析11、案例摘要:某中小企业为了加强企业的管理,责成职工李某,为公司编制符合本公司特点的计算机办公室管理程序。李某编制完成后,企业总经理为了表示对李某工作的鼓励,决定为李某发放劳务费1000元,与工资分开发放。会计人员在计算代扣个人所得税时,将工资和该劳务费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如下(李某当月工资为1800元):代扣工资薪金所得税=(1800-800)×10%-25=75(元);代扣劳务费所得税=(1000-800)×20%=40(元);当月代扣李某个人所得税115元。税务人员认为企业少扣个人所得税,责令该企业限期缴纳税款60元。2、点评:本案是一起单位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案件。本案涉及两个关键问题:第一,李某从公司取得的劳务费究竟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行的是分项所得税制,立法将个人所得分为不同项目,对每项所得规定了不同的费用扣除范围及扣除标准,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税率,其计算方法各不相同。依《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工资与劳务报酬属于两个不同的应税项目。本案中李某得到的劳务费,究竟属于工资还是劳务报酬。根据国税发[1994]089号通知的有关精神,所谓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非雇佣的劳务取得的报酬。很明显,李某是在该公司上班工作的,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故李某取得的劳务收入1000元,同样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该公司应代扣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当为:应代扣税款=(1800+1000-800)×10%-25=175(元)。第二,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责令企业缴纳应扣少扣的税款。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七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故该企业应按规定缴纳少扣的60元所得税税款。(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案例分析21、案例摘要:1995年6月,税务人员对某机械制造厂的加工、购销合同进行检查。企业的相关人员称没有签订合同。税务人员从帐表、凭证入手,对企业的产品明细帐和委托加工明细帐进行查阅,在核对产成品销售出库凭证时,发现该企业与某仪器厂签订的合同编号,由此找出1参见中华会计网校:,2003年5月10日访问2参见中华会计网校:,2003年5月10日访问15张合同,合同总标的500万元。审阅委托加工材料明细帐时,在摘要栏发现合同编号3个,合同总标的100万元。经税务人员向企业反复宣讲税收政策,企业才交出购销合同、加工合同共25份。其中购销合同20份,合同总标的800万元,全部没有贴印花税票;委托加工合同5份,合同总标的150万元,只是按件贴印花5元。由此税务机关责令该厂3日内以缴款书方式汇总补缴税款,购销合同应补税额2400元,委托加工合同应补税额725元;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4倍的罚款,与所欠税款一并缴清。2、点评:本案是一起印花税偷税案件。对本案的处理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第一,印花税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所征的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征均是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合同凭证以立合同人为纳税义务人。同时,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为违反行为,应依法给予处罚。本案中的该厂订立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合同,构成印花税的纳税人,应主动缴纳印花税。第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故本案中该厂隐瞒应税合同,已造成偷税,税务机关除责令补纳印花税外,可并处罚款。(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3条案例分析11、案例摘要:甲发电厂扩建工程,经批准需占乙有机化工厂原有全部厂址。乙厂同意全部搬迁。1988年4月8日,某省土地管理局、劳动局、公安厅、财政厅等联合发文确定甲厂征拨用地1827亩,其中257亩用于乙厂整体搬迁建设用地。随后市土地管理局下文同意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征用北安乡裕民村土地257.66亩,作为整体搬迁的建设用地。1992年11月30日市郊区财政局作出耕地占用税扣缴通知书,从乙厂的银行存款中扣缴人民币25万元税款。乙厂多次找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市财政局协调解决,但最终未获结果。且牡丹江市财政局未作复议裁决。1993年3月16日乙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市郊区财政局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便从该厂的银行存款中扣缴25万元耕地占用税款是错误的。况且该厂不是此项税款的承担者,请求法院撤销市郊区财政局扣缴通知书,退还扣缴的25万元税款,并承担利息损失。1993年9月7日市中院一审判决:撤销市郊区财政局1992年11月30日作出的扣缴通知书,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将此款退还给原告,并承担利息损失。一审宣判后,市郊区财政局不服提出上诉。1993年12月2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判决: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市郊区财政局的扣缴通知书。2、点评:本案是一起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争议案。本案一个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乙厂是否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本案中,乙厂占用耕地的原因比较特殊,从某省土地管理局、劳动局、公1参见最高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上)》(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37~442页。安厅、财政厅的联合发文来看,似乎是甲厂新征土地与乙厂原厂址互换。但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由此,本案中占用原北安乡裕民村257.66亩耕地建厂房的正是乙厂,虽然其占地建房的原因比较特殊,但这与耕地占用税的税款征收无关,作为事实上的占地单位,该厂构成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另外,本案在程序上还有一个问题,即财政局从纳税人银行存款中扣缴税款是否合法。注意扣缴税款实际是征税机关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应按法定程序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在第40条有关于税收强制执行的条件及程序的明确规定。本案中的耕地占用税不是由税务机关,而是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但其征收方法依法也应参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本案发生时间较早,按“一部四行”(88)财农税字第8号《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征收机关在纳税人拖欠税款,经屡催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开具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税款。本案中财政局举证经多次催缴,该厂仍不履行纳税义务,故二审法院判决维持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案例分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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