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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文件朝地税所〔2006〕115号朝阳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科、室、所、稽查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京地税企〔2006〕469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局实际情况要求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一、税政管理一科通过我局涉税平台管理系统对我局企业所得税税源户统一发送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需进行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的通知;各征收所也应利用各种方式对企业所得税税源户进行通知。二、自2006年度汇算清缴开始,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报备亏损弥补、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工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等四项报备事项时,不再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但其他的报备事项仍按照原规定执行,主管税务所依然开具《受理备案通知书》并登记台帐。三、各征收所受理人员应在汇算清缴期内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对纳税人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资料和备案资料进行复核,对出现的异常数据进行分析并要求纳税人及时更正,以保证纳税人汇算清缴数据的准确。核对的具体要求另行通知。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件京地税企〔2006〕469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一、自2006年度起,恢复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具体问题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预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企〔2000〕42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二、为了方便纳税人,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的税款超过全年应纳税额的,一律采取退税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手续。三、各局要高度重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抓好汇算清缴工作的布置和落实。各局可根据本通知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每年汇算清缴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要进行认真总结,并于6月15日前将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度报表、总结报告通过书面和二期邮箱报送市局。四、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企〔1999〕630号)文件同时废止。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2005〕20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按照“明确主体,规范程序,优化服务,提高质量”的工作要求,现将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第三条实行查账征收和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第四条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纳税人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税前扣除、投资抵免、减免税等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税务机关受理和办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事项,应符合有关规定。第五条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第六条纳税人除另有规定外,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办理结清税款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对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并及时办结企业所得税多退少补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第七条纳税人(包括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及成员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资料:(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二)企业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事业单位为各类收支与结余情况、资产与负债情况、人员与工资情况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年度会计决算应上报的其他内容)(三)备案事项的相关资料;(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第八条纳税人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如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中介机构应当出具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第九条纳税人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税收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第十条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延期纳税申报。第十一条纳税人在规定的年度纳税申报期内,发现纳税申报有误的,可在年度纳税申报期内重新办理纳税申报。第十二条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纳税额的,应在汇算清缴期限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的税款超过全年应纳税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第十三条纳税人补缴税款确因特殊困难需延期缴纳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情形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第十五条经批准实行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汇缴企业),应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各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及各个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办理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缴企业应根据汇算清缴的期限要求,对各个成员企业规定向汇缴企业报送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的期限。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必须经成员企业第十六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和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对每一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进行统一安排和组织部署。税务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充分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汇算清缴的管理工作。第十八条各级税务机关要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应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宣传,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特别是了解当年出台的新政策和涉及纳税调整的政策;应通过各种途径向纳税人说明汇算清缴的工作程序和要求。第十九条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和检查。纳税评估的对象、内容、方法、程序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7月底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二)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三)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四)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五)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工作经验、问题及建议。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82号)同时废止。
本文标题: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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