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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民國90年06月20日修正)沿革公布時間:民國68年02月22日修正時間:民國90年06月20日系統時間:民國94年03月18日1.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68)台財字第1582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4條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行政院(79)台財字第2949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3條3.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行政院(80)台財字第23631號令修正發布第20條條文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行政院(87)台財字第14682號函修正發布第58條條文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14、18、20、36、37、49、56~60、62、63條條文;本細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6.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034566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目錄第一章總則§1第二章地價稅§5第三章田賦§21第四章土地增值稅§42第五章附則§62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細則依土地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法第六條所稱之減免標準及程序,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辦理。第3條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田賦代金稅及隨賦徵購稻穀價款均以新台幣為單位,計算至元為止。每年(期)地價稅,每戶稅額在新台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每期田賦實際造單賦額,每戶未滿一賦元者,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稅額,在新台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第4條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第二章地價稅第5條(計算地價稅之公式)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地價稅時,其公式如附件一。第6條(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公式及累進地價之報請備查)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累進起點地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二。前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年(期)地價稅開徵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財政部及內政部備查。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第7條土地有權人如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應予累進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及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免予累進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分別計算其應納稅額後,合併課徵。第8條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報一處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順序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以其所有土地申報自用住宅用地者,以夫之戶籍所在地為準,贅夫以妻之戶籍所在地為準。但約定以妻或贅夫之戶籍所在地為其戶籍所在地者,從其約定。第一項第三款戶籍所在地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第9條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報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左列順序計算至不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為止。一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四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第10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國民住宅,指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依左列方式興建之住宅。一政府直接興建。二貨款人民自建。三獎勵投資興建。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指興建之目的專供勞工居住之用。第11條(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程序(一))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第12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國民住宅用地:其屬政府直接興建者,檢附建造執照影本或取得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其屬貸款人民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者,檢附建造執照影本及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二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用地:檢附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貸款人民自建之國民住宅及第二款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建築完成之日起未供自用住宅或勞工宿舍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第一項第一款貸款人民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及第一項第二款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未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准期限建築完成者,應自核准期限屆滿日當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第13條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二礦業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採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三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園、動物園及體育場所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四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為已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寺廟、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及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使用之土地。五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加油站用地,及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公眾停車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六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為經專案報行政院核准之土地。第14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一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者。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案件,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第15條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第16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釘樁測量分割前,仍照原有稅額開單課徵,其溢徵之稅額,於測量分割後准予抵沖應納稅額或退還。第17條依本法第二十條課徵地價稅之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三十日前,提供有關資料並派員前往主管稽徵機關核對冊籍。第18條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加徵空地稅之倍數,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會同財政、工務(建設)及稽徵機關,視都市發展情形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19條(欠繳地價稅於土地移轉時之分單繳納)欠繳地價稅之土地於移轉時,得由移轉土地之義務人或權利人申請分單繳納,分單繳納稅額之計算公式如附件三。前項欠繳地價稅稅單,已合法送達者,其分單繳納稅款之限繳日期,以原核定限繳日期為準;未合法送達者,其分單繳納稅款及其餘應納稅款應另訂繳納期間,並予送達。如欠繳地價稅案件已移送法院執行,稽徵機關於分單稅款繳清時,應即向法院更正欠稅金額。第20條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閏年為二月二十九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三章田賦第21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二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第22條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23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第24條微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土地,由地政機關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編定使用地類別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二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土地,由工務機關將其地區範圍圖,移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應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目,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三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四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土地,及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五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六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由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造送之地籍資料課徵。七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第25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第26條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同時更正地價冊,並於十日內通知主管稽徵機關釐正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每年期田賦開徵三十日前,提供有關資料並派員前往主管稽徵機關核對冊籍。第27條田賦徵收實物,但合於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產稻穀或小麥之土地及有特殊情形地方,得依左列規定折徵代金。一田地目以外土地不產稻穀或小麥者,得按應徵實物折徵代金。二田地目土地受自然環境限制不產稻穀或小麥,經勘定為永久性單季田、臨時性單季田及輪作田者,其不產稻穀或小麥之年(期),得按應徵實物折徵代金。三永久性單季田如係跨兩期改種其他農作物者,每年田賦仍應一期徵收實物,一期折徵代金。四永久性單季田及輪作田於原核定種植稻穀或小麥年(期),有第三十條所定情形之一經勘查屬實者,當期田賦實物仍得折徵代金。第28條納稅義務人所有課徵田賦實物之土地,按段歸戶後實際造單時,賦額未超過五賦元者,准予折徵代金。第29條田地目土地
本文标题:土地税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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