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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财务 > 总统令修正遗产及赠与税法
大綱壹、新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條文....................198.01.21總統令: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721號令修正公布第7、10、13、18、19、22、30、44、45條條文;並增訂第17-1、58-1條條文貳、法定夫妻財產制..............................7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規定..............8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131新修正遺產及贈與稅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壹、新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條文一、修正內容:第7條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增訂第1項第3款,規定死亡時尚未核課之贈與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0條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明定修正生效日期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明定時價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第13條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十。2【現行遺產稅最高邊際稅率為50﹪,易產生規避誘因,不利資本累積,為同時兼顧經濟發展,簡化為單一稅率,並考量中小額遺產繼承案件,同時配合免稅額提高】第17-1條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本條新增,明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申報遺產總額中扣除。】第18條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千二百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使一般中小額財富者勉於遺產稅負擔】第19條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課徵百分之十。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贈與稅為遺產稅之補充稅,配合遺產稅稅率結構之修正,將最高邊際稅率調整降為10﹪,並簡化為單一稅率】第22條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3稅額二百二十萬元。【減輕小額財產贈與案件之稅負,降低贈與稅課徵對財富移轉時之干擾】第30條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第44條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4【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倍之罰鍰。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如同時有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暨非屬前述財產者,其應納稅額之罰鍰倍數分別按各該財產價值比例計算】第45條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短、漏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4倍之罰鍰。短、漏報之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0.8倍之罰鍰,短、漏報之財產如同時有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暨非屬前述財產者,其應納稅額之罰鍰倍數分別按各該財產價值比例計算】第58-1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造成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應受分配之地方政府每年度之稅收實質損失,於修正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前項稅收實質損失,以各地方政府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三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之平均數,減除修正施行當年度或以後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數之差額計算之,並計算至萬元止。5二、修正前後同年度多次之贈與如何計算贈與稅。例1:於98年1月2日(修法前)贈與人已贈與250萬元,並已繳納贈與稅7萬元,修法後(98.1.23)再贈與150萬元,此時如何計算贈與稅?方式一:贈與總額-稅額-扣除額=贈與課稅淨額(250萬+150萬)-220萬-0=180萬贈與課稅淨額×稅率-可扣抵稅額=本次應納贈與稅額180萬×10﹪-7萬=11萬方式二:贈與總額-免稅額-扣除額=贈與課稅淨額150萬-109萬(220-111)-0=41萬贈與課稅淨額×稅率-可扣抵稅額=本次應納贈與稅額41萬×10﹪-0萬=4.1萬將新、舊免稅額分開計算,贈與總額不累計,已納贈與稅額不可扣抵稅額,亦不退稅。目前採方式二,即98年度贈與稅免稅額之計算,應區分為2段,且分開計稅,前段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22日止,免稅額為111萬元,後段自同年1月23日起,可適用之免稅額,係以220萬元減除前段已使用之免稅額,由稽徵機關就贈與人剩餘尚未使用之免稅額度計算。例2:甲於98年1月1日贈與兒子現金120萬元,同年1月23日再贈與女兒現金100萬元。甲第1次贈與扣除免稅額111萬元後,應繳納贈與稅額3,600元【(120萬-111萬)×稅率4%】;第2次贈與尚有免稅額109萬元可適用(修法後免稅額220萬元-修法前免稅額111萬元),是其第2次贈與100萬元既未逾前揭免稅額度109萬元,故無須課稅。例3:乙於98年1月1日贈與兒子現金50萬元,同年1月23日再贈與女兒現金170萬元。6乙第1次贈與未逾免稅額111萬元,是尚有免稅額度61萬元(111萬元-50萬元),則其第2次贈與,可適用之免稅額度為170萬元【61萬元+109萬元(修法後免稅額220萬元-修法前免稅額111萬元)】,是其第2次贈與170萬元既未逾前揭免稅額度170萬元,故無須課稅。三、新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有關「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舉例:公設地100萬(持分全),遺產總額3000萬,遺產稅36萬,罰鍰12萬。舊法:可抵繳稅額=36萬+12萬=48萬核准抵繳持分48/100。新法:可抵繳稅額=100/3000×(36+12)萬=1.6萬核准抵繳持分16/1000。7貳、法定夫妻財產制現行法定財產制的意義、特色(一)意義:夫妻於婚前財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時,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當然適用的夫妻財產制。(二)財產的種類:1.婚前財產(1)夫妻結婚時(前)各自所已具有的財產(2)施行細則第6-2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2.婚後財產(1)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的財產(2)施行細則第6-2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3)其他:A.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中所生的孳息,視為婚後財產B.不能證明婚前或婚後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三)財產財產的所有權歸屬1.原則:由夫妻各自所有2.例外: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者,推定為夫妻共有。(四)財產的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民法1018條: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以貫徹夫妻平等原則及夫妻別體主義。(五)夫妻財產制的債務清償原則(民法1023條)1.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2.夫妻之ㄧ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8(六)法定財產制的消滅1.消滅事由(1)夫妻一方死亡(2)離婚(3)結婚經撤銷(4)夫妻一方宣告破產(5)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協議改用其他財產制者2.法律效果(1)各自保有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2)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規定遺贈稅法第17條之1第1項: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1、生存配偶非中華民國國民可否主張?(1)如經查明結婚時夫為我國國民,其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辦理,於夫死亡時,即有民法第1030條之1之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94.11.16台財稅09404580660)(2)大陸地區配偶,如經查明該配偶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請求權,因行使請求權並非遺產之繼承,於申報扣除時,其金額不受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所定新台幣200萬元之限制。(96.9.12台財稅09604541530)2、請求期限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3、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配原則(1)「婚後」、「有償」取得的財產(現存婚後殘產)9不包括:繼承、無償、慰撫金方法:比較夫妻各自的「婚後」、「有償」取得的財產,剩餘較少的一方可以向剩餘較多一方,請求『差額』的一半。例:甲乙離婚,甲剩餘的婚後有償取得財產100萬,乙剩餘的婚後有償取得財產10萬,則乙可向甲請求45萬元。剩餘財分配請求權的性質係債的請求權,91年6月26日修正後,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為一身專屬權,僅夫或妻有請求權,夫或妻之債權人或繼承人均無代位請求權。96年5月23日修正後,刪除一身專屬權,即夫或妻之債權人或繼承人均可代位請求。(2)民法1017條: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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