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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以下内容摘自高金平教授《最新税收政策疑难解析》,不代表税务机关意见,仅供纳税人参考。具体执行请参照税务机关要求。1.软件企业如何享受税收优惠?我公司系双软企业,成立于2005年,2007年9月取得第一笔收入,主营业务为楼宇智能软件等多种软件的开发与生产、应用晨务。我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取得本市软件行业协会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证书编号为“×R-2007-000×”。我公司从2006年6月15日至今取得该协会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共7个(包括飞龙ERP、飞龙航运系统、飞龙票据系统、监控多媒体软件、交换机许可、摄像机应用、音视频报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暑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001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我认为我公司符合上述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自获利年度起,第l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我公司曹于2007年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享受此优惠,税务机关要求我们获利年度再来申请,我公司于2008年将进入获利年度,并于2008年11月4日向税务机关申请自2008年起享受此项优惠政策。但税务机关认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已废止,现在只能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001号)规定,须2008年新办软件企业并经过认证才能享受此项优惠。请您分析一下,我公司是否可享受此项税收优惠?并提供税法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001号)中明确的优惠都是以前就有的,包括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001号)第五条明确:“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这里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不含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这一条很明确地指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厨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没有废止。并且附件“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中并没有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列入其中。另外,.软件生产企业“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不应当在获利年度申请,而应当在取得软件企业资格证书后申请,因为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的内容是资格审核,并非税款额度,而且税法要求实行一次性审批,并不是每年都要审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新办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是指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企业。所称的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或超过规定的弥补年限)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所得税减免税的期限,应当从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1)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2)规定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碍第一笔收入之日。(3)规定新办企业应由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或其他资格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从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资格的时间起,按本条第(2)项规定在剩余减免税时限内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2.以工资名义列支的外籍员工个人所得税能否在税前扣除?我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有部分员工系日本总社派驻的日籍员工。近日,本市国税局稽查分局到我公司查2006年和2007年的账目。稽查人员认为这些日籍员工不是本企业的员工。对于我公司为日本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含本公司支付的人民币生活补贴和员工日本所得的全部个人所得税),不允许税前列支,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可是,当地国税局曾于1997年下发规定可以税前列支,开发区所有企业都是如此操作的,并且在2003年的国税局决算汇编中强调了如果企业负担个人所得税是需要工资备案的,我公司已备案。我公司现在的情况是:属法人企业,日籍员工在本市有就业证和任命书。日本人个人所得税分配时账务处理为:借:成本费用类科目贷:应付工资提税时的账务处理为:借:应付工资贷:应交税金——应交个人所得税还有一点需要补充说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是由税务代理计算的.他们也认为市局的观点不对,目前正在与税务机关沟通之中,可是明天市局就要到企业下发税务处理决定书。请问:稽查局的判断是否正确?从你反映的情况来看,这些日籍员工应当作为企业雇员处理,其支付的工资(含个人所得税)可以在税前扣除。其实所有企业的员工的个人所得税都是工资的一部分,都是由公司承担的。即使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注明取得的是税后薪酬,会计核算及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按应先换算为含税薪酬然后再据以记账。你的账务处理是正确的。3.向个人支付的利息能否在税前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向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能不能在税前扣除?您的回复是:“向个人取得借款支付的稠惠不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可以扣除。非金融部门含单位和个人。”但是,《中国税务报》2008年12月1日第2951期登裁的。企业借款利息扣除注意事项”一文中说,《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这里没有谈到具体向谁借款?只要是向非金融机构借款(也包括个人)都可以按规定计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这就意味着企业向个人等借款发生的利息是不能扣除的。这一点本市地方税务局(某税函[2008]36号)已明确:“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一律不得税前扣除。各基层局不得为贷款个人代开发票。”那么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只能用本企业税后利润处理。广州地方税务局也表示: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一律不得税前扣除。请问: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能否在税前扣除?在我国,国家确立了金融业务由金融机构专营的制度,因而有关部门制定了规章,明确禁止企业之问借贷行为。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下发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在实践中,为使企业之闻借款符合上述各项规定,通常是通过委托银行贷款方式或通过信托公司信托贷款等方式来实现的,也就是说,企业之间的直接资金融通,需要通过金融机构来中介。当然,在实践中,企业之间借款是大量、普遍存在的,而且绝大多数企业是直接借款而非通过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形式,特别是关联企业之司的资金拆借。企业向个人融资的行为也并不鲜见。为了体现一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同时加强税基管理,税法要求,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取得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如果不是向金融企业取得的借款,其利率标准参照金融企业执行。这是政策的本意:新旧所得税法规关于利息扣除的规定是相同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向非金融企业取得借款应当理解为除金融企业之外的渠道取得借款。企业向个人支付的利息与生产经营有关,并且税法没有明文规定向个人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因此应当允许在税前扣除,但利率标准受到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限制。某市地税局的答复是错误的。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个人在境内提供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等文件规定,除存款利息不征营业税外,其他性质的资金占用费,应当按照“金融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此,个人将资金借给企生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除了每月利息收入不超过营业税起征点而应享受免征营业税之外,是必须缴纳营业税的。所以,个人取得的剩息收入也应当向企业开具发票。企业在支付利息时,还需扣缴个人所得税:4.房地产企业如何计算企业所得税?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集团公司,在全国各地成立了70多家房地产项目公司。大多数项目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税机关管理,还有少数2002年之前成立的项目公司所得税由地税机关管理。国税和地税机关在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上差异很大,而且全国各地的国税机关在执行政策时差别也很大。最典型的是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清算办法。请问:下列说法是否正确?(1)无论盈利还是亏损,只要取得预收账款就必须征收企业所得税。(2)企业取得预收账款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属于提前预缴的税款,不能在缴纳的当期扣除。(3)提而未缴的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不得在税首扣除。(4)房地产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应当按照预收账款和销售收入一一对应,否则不能在税前扣除。(5)开发产品只要完工并签订销售合同就必须确认销售收入,未收到的款项作应收账款处理。(6)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不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以前年度亏损只能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弥补。(7)房地产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不是按年计算,应当在整个项目全部销售完毕时,针对各个项目单独办理汇算清缴。(8)已经交付的开发产品,在结转成本时,应当分摊的后期尚未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如绿化、景现、场地等),不能在税前扣除。(9)房地产企业因缺少资金而与其他公司合作开发,根据合作合同约定的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不能在税前扣除,只能在税后分配。合作方取得的资金占用费视同股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0)房地产企业向非金融部门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其利率执行标准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不合浮动利率。(11)从2008年起,房地产企业的开发产品转作自用,不再视同销售确认资产转让所得。该规定只适用于2008年以后完工的开发产品。对于2007年底前完工的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应当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作视同销售处理。从你提出的问题来看,你对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政策还是很有研究的。由予2008年以前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分别适用不同的所得税政策,加之有许多政策本身不够明确,导致各地税务机关在执行时口径不一。现针对你提出的问题,分别解答如下:(1)不对。本期应预缴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期末预收账款-期初预收账款)×预计利润率-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只有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才需预缴税款。年度汇算清缴应纳税额=[会计利润+(期末预收账款-期初预收账款)×预计利润率+其他纳税调整-弥补以前年度亏损]×25%(2)不对。《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预收款方式销售不动产的,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预收款的当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有同样的规定:本期应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属于本期应承担的税费,不能理解为预缴,按照权责发生箭原则,应当直接计人“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并在税前扣除。(3)不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新申报表填表说明)文件
本文标题:最新税收政策疑难解析(企业所得税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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