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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减少对信用证各当事人的权利、责任以及所使用的条款和术语等因解释或认识不同而引起的争端,国际商会于1930年开始制订有关信用证的统一惯例。以后几经修改,现行的是199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O号出版物)已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并为各个国家的银行所普遍采用,并成为最重要的国际惯例之一。从这个惯例以及上述信用证的结算程序可以看出,信用证是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出的确定的承诺。在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时,具有以下三个特点:①开证银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但这种责任是以受益人或其指定人提交的单据严格符合信用证规定为条件的。这就是信用证业务中的“严格符合原则”。②信用证是自足文件。虽然信用证是根据买卖合同开立的,但其性质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文件。开证行和受益人只根据信用证行事。③信用证业务是纯粹的单据业务。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有关的货物。综上所述,只要受益人或其指定人提交了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要负责付款。如果买方赎单后发现货物不符合同,只能由买方自己对卖方进行交涉或索赔。相反,卖方发运的货物与买卖合同完全相符,但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开证行也有权拒付。对此,应特别注意。
本文标题:信用证方式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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