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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信用担保机构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中小企业局(办),人民银行(山东省)各中心支行、分行营业部,省直有关单位:根据《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90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34号)精神,山东省中小企业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制定了《山东省信用担保机构备案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即日起施行。山东省信用担保机构备案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90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34号)精神,为规范开展信用担保机构备案工作,加强对担保机构的业务指导,促进担保机构规范运作和可持续发展,加快全省信用担保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凡是从事担保、再担保业务及相关融资服务并独立承担担保责任的信用担保机构,都应按本办法规定到备案管理机关进行备案。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企业[2005]1257号)等法律法规、政策和我省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成立的,主要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服务的专业性机构。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备案管理机关是指地级市以上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山东省)分支机构。地级市以上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为备案的具体办理机关,受理担保机构的备案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备案,并将备案材料定期送人民银行(山东省)分支机构备案。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备案是指依法设立的担保机构,按本办法到所在地备案管理机关进行报送材料、填交表格等接受管理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的备案包括开业备案、变更备案、注销备案。第六条担保机构要按时向备案管理机关报送机构基本情况表、业务统计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和资料。第七条备案管理机关要及时对担保机构报送的各类报表和资料进行汇总和统计分析,注意发现担保机构或担保行业存在的担保风险因素,及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并向政府及上级机关报告。第二章担保机构开业备案第八条依法设立的担保机构,应当在向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一个月内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现在已在经营的担保机构的备案手续要在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办理。第九条担保机构备案实行属地管理。在县、区、市内设立机构的,应在所在地地级市备案机关备案。跨地市(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和省级政府全资或控股的担保机构,应在省级备案机关备案。第十条担保机构备案的主要事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工商或其它登记号、机构性质、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金等。第十一条担保机构申请办理担保机构备案时,应当填写《山东省信用担保机构开业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并出示和提供以下证件(含复印件)、资料(一式二份):(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团法人或事业法人证件;(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内部机构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四)担保机构(不含国家事业单位担保机构)章程;(五)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六)经人民银行认可的评级机构出具的资信等级证书或信用评级报告(已经在经营并参加信用评级的担保机构)。第十二条担保机构在备案时,可到当地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备案表》,也可从中国中小企业山东网(网址:)下载。担保机构应如实填报,经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上报地级市以上备案机关审核、登记。受理备案的备案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备案条件的,应予以备案,发给《山东省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同时将申报材料送同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三章担保机构变更备案第十三条担保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一)发生与本办法第十条备案相关事项的变更;(二)分立与合并;(三)设立分支机构。第十四条担保机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一式二份)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一)山东省信用担保机构变更备案申请表;(二)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三)《备案表》;(四)《备案证》;(五)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五条申请变更备案的担保机构提交材料齐全的,经备案机关审核后予以变更。需变更《备案证》的,由备案机关收回原《备案证》,重新核发《备案证》。备案机关同时应将变更材料送同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四章担保机构注销备案第十六条担保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担保机构备案手续。第十七条担保机构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注销备案申请表,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审查意见、核定结果复印件,其他法律文书或有关注销文件,经备案机关核准,办理注销担保机构备案手续,缴销《备案证》。备案机关应将办理注销备案情况和材料送同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十八条对原在地级市办理备案,后来跨地级以上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在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应当向原备案机关申请注销。第五章担保机构备案证件第十九条《备案证》包括正本、副本各一份,由省级备案机关统一印制。备案证件的编号统一为:鲁()担保备字〔〕号。编号中的小括号内填发证机关代字,发证机关代字由地区简写构成。其中,省级备案机关简写为“省”;市级备案机关简写为市名,如“济南”、“青岛”等;中括号内填四位数的登记或补发证年份;顺序号按登记或补发的顺序由001号起填三位数编号。第二十条《备案证》由担保机构保管。经被担保企业的书面授权后,担保机构员工凭书面授权书、工作证和《备案证》副本到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担保企业贷款情况。第二十一条《备案表》、《备案证》填写的相关内容应当合法、真实、一致。第二十二条担保机构备案证件不得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遗失担保机构备案证件的,应当及时在省内地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持相关报纸声明向原备案机关报失申请补办。第六章担保机构备案管理第二十三条担保机构备案后,在每年1月20日、7月20日前向备案机关报送机构和经营情况的报表材料:(一)山东省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表;(二)山东省信用担保机构业务统计表;(三)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四)担保业务社会效益分析报告。第二十四条备案管理机关要建立担保机构备案档案及管理制度,及时分析研究担保机构报送的各类报表材料,研究担保行业发展规律,完善风险防范措施,为发展担保行业和担保体系服务。第二十五条地级市备案管理机关牵头,每半年对该地担保机构备案情况和担保机构及行业发展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报告一式二份于一个月内上报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送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第二十六条对按规定备案、报送各类报表材料的担保机构,省、市级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各机关政务网站和东方担保网上予以公示。对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担保机构,不享受国家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制定的有关扶持政策。第二十七条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和要求如实登记,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担保机构的备案工作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山东省中小企业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信用担保办法印发通知_______________________山东省中小企业办公室2007年10月29日印发
本文标题:关于印发《山东省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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