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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破裂时的人力资本分割理论Liutinghua16@126.com一、问题的提出注意一个事实,多数妻子在婚后主动负担全部或者大部的家务劳动并以自己的收入支持丈夫接受教育和培训,作为夫妻共同投资的结果,丈夫承载的人力资本存量在不断提高。而另一方面,夫妻双方从婚姻获取收益的时间不同。对于丈夫而言,他们更看重妻子的美丽、温柔、年轻、从事家务的能力以及生育能力等,这在妻子较年轻时就具有,因此丈夫在婚姻早期就能获得较高收益。对于妻子而言,她们可能更看重丈夫的责任感、事业心、智慧、赡养家庭的能力,这些素质的获取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妻子从婚姻中获得收益因此也需要更长的时间。换言之,随着时间的延续,丈夫和妻子的价值朝相反方向变化,这时常引起丈夫离婚的冲动。多数人希望能够与配偶白头偕老,但婚姻破裂和家庭解体的情况并不总是能够避免。婚姻失败的原因很多,可能某段婚姻一开始就是一个错误,双方无法实现对婚姻的期待;也可能是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价值观和生活目标等发生了巨大的差异;最常见的也许是一方不能够坚守婚姻中的承诺,他们为了一己私利而破坏婚姻。例如,丈夫为了独占夫妻共同投资形成的人力资本。为了维系婚姻,曾经出现过私人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不同的途径。但是这两种救济手段防止离婚的效果都十分有限。[1]如果这个承载了大量人力资本的丈夫真的和妻子离婚,此时,夫妻共同财产可能微乎其微,那么,默默奉献多年的妻子必定受到损害。人力资本在传统法律中没有被认为是财产。因为,其典型证明是专业资格证书或学历证书。传统上,无论是立法或者司法乃至一般社会大众,都否认专业资格证书或者学历证书具有可分配型,他们认为法定资格具有人身属性,这类资格能够证明持有者的受教育程度、专业知识或技术水平,反映的是持有者的身份和人格利益,是与特定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属于人身权范围。[2]而“在民法上,人身权只能由特定人独立享有,不能与他人分享。作为人身权,这类资格或证书不能转让;且文凭、执业资格等不具有可分割性,也不宜分割。因此,无论这类学历或证书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它们仍是个人的,而不是夫妻的。虽然取得某种资格或学历与其家庭成员对其的支持、帮助分不开,但是,这种支持、帮助是感情关系,而不能作为要求在法律上分享利益的依据。”[3](p197)一旦将人力资本认定为人身权,必然导致离婚时丈夫独占人力资本的问题,严重损害妻子的合法权益。二、现有制度的不足2目前我国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主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没有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离婚财产分割的一般规则是均等分割规则,即对于双方协力而得的共有财产,夫妻拥有平等的所有权,不论双方贡献的大小,也不论夫妻双方收入的多少和有无,在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坚持均等原则,采取各半分享主义。它反映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现实,使夫妻的经济生活与身份关系趋于一致,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同时,它确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为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提供了有力的保护。因而,这一制度有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也符合绝大多数人对婚姻的心理期待和社会认同。[4]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人力资本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无法分割。因此,夫妻双方也不能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人力资本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为这种约定不能得到法院的确认和执行。不仅如此,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以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同样无法解决本文开篇提出的问题,原因如下。首先,《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该条文被认为是创设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有学者认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肯定了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可以补救离婚财产分割时对有特别贡献一方“照顾无力”的弊端,也可以防止夫妻一方利用他方的人力、物力达到目的后即提出离婚,剥夺他方在婚姻生活中的“投资”和预期利益。体现了权利义务统一原则、公平原则,使女性投入的大量家务劳动在离婚时有公平的回报,也可以起到精神抚慰和财产救济、增强婚姻家庭责任意识的作用。[5]但是注意,该条文将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夫妻约定财产所有的分别所有制中。从目前实践看,夫妻之间基本上采用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的适用范围十分有效。因此,家务劳动补偿制忽视了中国夫妻财产制状况,将家务劳动补偿从主流的共同财产制中排除出去,事实上将家务劳动变成了离婚财产分割时的一个参考因素,实质上否定了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其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3条文确立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试图以离婚经济帮助的方法更好地保护弱者的利益。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可见,它采取的是绝对困难说,即必须是离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种帮助是以当事人维持生存为标准,没有考虑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一方对另一方或家庭生活所做的贡献或牺牲,以及一方在离婚后谋求职业或提高就业能力所需的培训与教育成本等情况。而且,法律对生活困难的认定有严格的时限性,立法只关注离婚时的困难,排斥可预见的困难。女方如果因为其在离婚时没有达到“生活困难”的标准而不予特殊保护,或者虽然进行帮助但仅仅限于基本的生活保障则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最后,为了预防和制裁婚姻中的违法行为、填补损害以及对受害方进行精神慰抚,我国《婚姻法》还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上述规定看,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属于离因损害赔偿,不是离婚损害赔偿,提起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对方的过错行为,而且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几种过错才可以作为赔偿的基础。对于当事人没有过错的离婚,无法仅仅根据离婚这一事实提起赔偿,这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损害赔偿的可能。众所周知,如果发生违约,除了几种法定的免责事由之外,违约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实际履行契约约定的义务,或者对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无须考虑违约人是否具有过错。婚姻契约带有明显的契约性质,[1]夫妻双方可能正是以此为基础才做出了让丈夫作为人力资本载体的投资决策。在此过程中,妻子当然希望得到丈夫人力资本增加所带来的收益。婚姻破裂无疑会给妻子带来损害,但现有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过错”作为赔偿要件,无法补偿妻子因为离婚带来的人力资本投资的损失,因为对方无法定的“过错”。三、现行制度下的婚姻投资博弈假设夫妻双方当事人都是风险中性的,并且,为了提高在时点2获得的净婚姻收益G,在时点1,夫妻双方共同对婚姻进行投资,用hR和wR分别代表丈夫和妻子的投资成本。这种投资提高净婚姻收益G,可能是因为它提高了婚姻总收益,或者是降低了经营婚姻的成本。因此,净婚姻收益G是hR和wR的函数,即(,)hwGGRR。现在,假设净收益函数的一阶微分严格为正,二阶微分严格为负。即,1(,)0hwGRR,2(,)0hwGRR;411(,)0hwGRR,22(,)0hwGRR。这说明净婚姻收益随着婚姻投资增加而增加,但符合边际收益递减规律的事实。对夫妻共同体而言,最佳婚姻投资水平*hR和*wR必须最大化(,)hwhwGRRRR,满足一阶条件:**1(,)1hwGRR和**2(,)1hwGRR(1)现在考虑丈夫和妻子的实际投资水平。假设在时点2夫妻双方分配净婚姻收益,其中妻子获得部分,丈夫获得1部分。的大小往往取决于夫妻双方交易能力的大小,当然,它也会受到制度的影响,尤其是在婚姻破裂时。在时点2,妻子和丈夫的净期望收益分别是(,)hwwGRRR和(1)(,)hwhGRRR。预期到这点,当事人在时点1做出投资决策时会最大化各自的净期望收益。同时求解他们的最大化问题,我们得到婚姻投资选择的实际结果(,)NNhwRR,必须满足:1(,)1NNhwGRR和2(1)(,)1NNhwGRR(2)比较(1)和(2),由于通常情况下,01,必定有**11(,)(,)NNhwhwGRRGRR和**22(,)(,)NNhwhwGRRGRR。由于11(,)0NNhwGRR,22(,)0NNhwGRR,所以有*NhhRR,*NwwRR。即,夫妻双方的婚姻投资都低于最优水平。因为,对夫妻共同体而言,每一方应该继续投资直到其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但是,由于投资者只能得到自己投资带来的收益的一部分。预期到这种情况,投资就会出现不足。更严重的是,在当前制度下,如果婚姻投资最终表现为丈夫的人力资本,那么丈夫可以通过离婚而独占,使得妻子无法得到任何收益。预期到这种情况,妻子可能不会进行任何投资。此外,式(2)同时也说明,即使是夫妻双方都进行了婚姻投资,仍然存在投资不足。即,相对于对方不投资的情况,对方投资并不必定增加一方当事人的投资。为了说明一方当事人的投资是如何依赖于对方的投资,比较妻子在丈夫投资和不投资两种不同情况下的投资水平。在第一种情况,丈夫不进行投资。那么妻子在设定NwR时,无需考虑NhR,预期收益最大化要求投资水平满足1(,0)1NwGR。第二种情况,丈夫投资NhR。那么妻子在设定NwR时,预期利润最大化要求投资水平满足1(,)1NNhwGRR。在第二种情况下NwR是否更大,完全取决于交叉微分12G,这由夫妻双方投资的性质所决定。当夫妻双方的投资是替代关系5时,120G。丈夫投资水平的增加减少了妻子投资的边际价值,所以当丈夫也投资时,妻子投资甚至会更低。当夫妻双方的投资是互补关系时,120G。丈夫投资水平的增加同时也增加了妻子投资的边际价值,所以当丈夫也投资时,导致妻子提高投资水平。最后,当夫妻双方的投资是无关时,120G,当事人一方投资的边际价值是独立于另一方投资,投资不足问题独立于另一方是否投资以及怎样投资。即,丈夫是否投资不会影响妻子的投资水平。因此,只要无法得到婚姻投资的全部收益,夫妻双方的投资水平就低于最优水平。而且,即使是双边投资情况,也并不必定会减弱这种投资不足,除非夫妻双方的投资是互补的。当婚姻投资不足时,婚姻收益就会降低,可能诱发离婚率增加。四、婚姻破裂时分割人力资本的意义1.体现公平和正义人力资本的形成是投资的结果。人力资本投资的具体途径包含了教育培训投资、医疗保健投资、迁徙投资。教育培训投资主要是通过教育培训来提高知识技能水平和熟练程度,是人力资本投资的主要方面;医疗保健投资通过医疗服务和健康保障来提高一个人的寿命、耐久力、精力和生命力;迁徙投资通过合理流动以保证人力资本配置到能发挥其最大价值的用途上。在丈夫进行人力资本的过程中,往往是妻子为了家庭的整体利益,为丈夫的发展提供没有后顾之忧的家庭保障或者承担全部的投资成本,甚至牺牲自己的发展机会,承受自身人力资本贬值的风险以帮助对方实现人力资本的增值。而目前法律否认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人力资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否认了妻子的付出和牺牲,使得离婚变成了对被离异妻子的一种无情的剥削和掠夺,这是有违公平正义理念的。因此,有学者认为,传统财产分割按照传统上认为合理的、狭义的方法定义婚姻财产,并
本文标题:婚姻破裂时的人力资本分割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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