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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300字]关于国际法心得体会范文3篇【参阅】此篇优质文档“[300字]关于国际法心得体会范文3篇”由网友为您精心整理分享,供您参考阅读之用,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下载分享吧!国际法心得体会300字1xx年,中国法治的新高度在一个“国家”之上,一个“民族”之上。这个“民族”之所以能够有今天的强大,是因为它是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归根结底是依靠中国党的坚强领导。在中央局第三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始终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的系列重要讲话,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中国法治”这个“国家”,是中华民族的“法宝”,是人类文明的“语言宝宝”。中国法治的“语言宝宝”是中国的“语言宝宝”。中国的“语言宝宝”是世界上最为宝贵的法治,也是我们中华民族的“语言宝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法治国家的灵魂,也是中华民族的“法宝”。中国法治不是“天上掉下掉的”,而是社会主义中国的法治精神。“法宝”是人类的“语言宝宝”,是世界上最为宝贵的法律,它是世界上一切法律的“语言宝宝”。2/13“法宝”,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华共和国法律的本质属性,是人们在社会主义法制的框架内所有人都必须遵守的基本法律规范。“法宝”,是中国的“语言宝宝”,它是中华民族的“语言宝宝”,也是世界上最为宝贵的法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法治的本质特征。中国的伟大复兴,归根结底是依靠法治国家。中国的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特征。法治不再是“天上掉下的”,而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灵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华民族的“语言宝宝”,它是中华民族的“语言宝宝”,也是世界上最为宝贵的法治。中华民族的“语言宝宝”,是世界上最为宝贵的法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华民族的“语言宝宝”,也是世界上最为宝贵的法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灵魂,也是世界上最为宝贵的法治文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华民族的“语言宝宝”,也是世界上最为宝贵的法治文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华民族的“语言宝宝”,也是世界上最为宝贵的法治文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华民族的“语言宝宝”,也是世界上最为宝贵的法治文化。“法宝”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灵魂。法律的确立,就是要求我们每一个人都要牢记法律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3/13神圣,时刻以法治理念来指引自己的行为。要做到以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必须在以法治国的基础上筑牢法律的高墙。“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华民族的“法宝”,也是世界上最为宝贵的法治文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华民族的“法宝”,也是世界上最为宝贵的法治文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引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迈上新的台阶。在法治的领导地位上,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是以法治理念为基本依托的,也是中国的法治文化的精神支柱。作为一个法治的执政党,执掌好法律就是要做到依法行政、依法执政,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不动摇,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不动摇。要坚决维护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严格执行党的决定、党的事项、党的任务,坚决反对一切派别组织和小集团活动,反对阳奉阴违的两面派行为和一切阴谋诡计;坚决反对阳奉阴违的两面派行为和一切阴谋诡计,反对阴谋诡计。作为一个法治国家,执掌好法律就是要做到依法行政、依法执政,必须坚决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路线、方针和政策,坚决维护国家利益不动摇,确保国家和利益不受侵害。法律不是生硬的规定,是最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执政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4/13国际法心得体会300字2在国际经济法的课程学习中,国际贸易术语的学习与理解显得很重要。虽然这些标准和规则的共同条件是由各种民间组织制定的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与任意性,但却是在在广泛的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其起到了简化交易程序,缩短交易时间,节省交易成本的目的。同时也为解释合同和解决争议提供了重要的依据。下面仅就我自学到的知识谈谈对若干贸易术语的理解与认识。首先是卖方义务最小的为EXW(工厂交货)即是由卖方到卖方的工厂去提货,只要买方出了卖方的工厂大门货物所产生的一切风险与所有的一切费用均由买方负责,卖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履行了交货义务。它适用于海(水)路、陆路、空中运输的国际货物,它给予买方的风险是最大的,买方除了承担把货物运至装运地和运到目的地的货物运输费用外还要承担货物在卖方国家的出口手续等费用,另外为了货物的安全买方还要买一份保险,若是卖方所在国家不允许该货物出口,其风险亦是由买方承担。所以EXW除了特种货物买卖、折价销售货物合同买卖外在国际商事贸易中很少用。当买方无力办理出口清关手续时,也不宜选择这一贸易术语。与EXW相对应的是DDP(完税后交货)这组贸易术语正好与EXW相反,它是要求将货物送上门后才算履行完交货手续。即货物从卖方所在国出发卖方需承担对所有费用分别是:将货物5/13运至装运地的费用、办理所在国货物出口的一切费用、承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所有费用、货物在途中的风险及保险费用、办理买方所在国进口结关手续和进口所要承担的一切费用。所以DDP与EXW相反为卖方所设对义务是最大的,用一句话概括就是把货物送上门才算完,之前的所有费用及风险均由卖方承担。所以这种贸易术语一般在经济萧条时期企业利润下滑时卖方主动出击时,卖方薄利多销时选用。在卖方无力办理买方所在国进口结关手续时,同样也不宜选择这一贸易术语。下面的是国际经济法中最重要的三个贸易术语:FOB、CIF、CFR这三组术语的共同点是:①风险转移的时间相同:装运港货物装运上船②交货地点相同:装运港③进出口手续办理相同:卖方办出口,买方办进口④适用于相同的运输方式:海运和河运。它们的不同点我也找到了一个表将其概括下来了。参见下表:在此举一个例子来说明来说明这三个术语中的具体运用和这一个术语告诉了我们什么信息。例如:“中美之间签订了300吨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FOB上海”就这么短短的一句话就告诉了我们11个信息。分别是:1、中国是卖方,美国是买方。2、钢材是从上海装运。3、有买方(美国)自己负责运输。4、卖方无买保险的义务,为了钢材安全由买方自己买保险。5、卖方(中国)负责钢材出口手续和结关费用。6、由买方(美国)负责钢材进口手续和结关费用。7、钢材在装运上船之前风险由卖方承担,在装运上船之后由买方承担。(2010年国际贸易6/13术语解释通则)8、买方付给中国的价格只有钢材的价格。9、只能由海路或运输。10、买方租船后给卖方充分通知以便卖方货交承运人。11、卖方交货时给买方。充分通知以便买方及时投保。由此可以看出,短短了一句话就包含了11个信息。而CIF和CFR除了价格构成、运输安排、投保以外和FOB一样。可以看出在国际贸易中剪短的几个英文字母就将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设置的清清楚楚了,确实是简化了商事主体谈判的时间,节省了交易成本,从而提高了效率。促进了国际贸易的蓬勃发展。另外,在介绍两个贸易术语。分别是:DAP和DAT。这两个贸易术语是《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新增的,是到运合同即卖方均需将货物运到指定的目的地所使用的贸易术语。个人认为DAP合同和DDP合同大部分是相同,唯在办理进口关手续和承担费用时DDP是由卖方承担,而DAP依旧是买方承担。就这么一点区别。DAP和DAT在运费承担、保险承担、运输方式上是一样的,它们最大的区别是:在DAP下卖方只需在指定目的地把货物处于买方控制之下,而无需承担卸货费;而在DAT下卖方需承担把货物由目的地的运输工具上卸下来的费用。另外二者也不仅仅适用于海(水)路还适用于陆路、空运、多式联合运输等。以上这7个贸易术语是我在学习国际经济法的课程中通过看书和听视屏课学得的,这7个术语也是司法考试中要求必7/13须掌握的。上面仅谈的是自己对它的理解与认识。若有不足与缺漏之处,望广大法学同仁不吝赐教。我认为从司法考试的角度来说掌握这些几个术语已经足够了,但国际经济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国际商事的发展也是日新月异的,我等在此坐而论道实际上是没有多少发言权的。所以真希望以后有机会亲自参与国际商事实践,从而好好体会国际贸易术语在国际商事来往中的魅力。国际法心得体会300字3国际商会仲裁院对仲裁规则的这一修订体现了这样一种趋势:直接以不带有国家色彩而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一些行为规范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综合所有的情形,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对于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一般有这样两种: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自行选择特定法律规则作为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论文。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出裁决。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当事人未就争议的实体问题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仲裁庭可以采用两种方法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一是自行选择冲突规则,在冲突规则的指引下确定该实体问题应予适用的法律;一是不援引任何冲突规则,直接适用他认为适当的实体法规则。在上述两种情形下,都存在着适用商事习惯法的可能:仲裁庭可因当事人的选择而适用商事习惯法作出裁决,也可以在未有选择的时候直接适用商事习惯法。8/13一、商事习惯法的性质商事习惯法(LexMercatoria)作为一个十分古老的概念,原本是指适用于中世纪西欧商人中间的行为规范,也称为“LawMerchant”,随着本世纪五六十年代国际贸易的空前发展,出现了一种试图以适用不受国别限制的一般性行为规范解决贸易纠纷,以此取代过去的完全依从于特定国家的法律体系的方式。为同古老的“商人法”相区别,这种被适用的一般性行为规范被称为“新商事习惯法”、“现代商人法”,在某些理论著作中还被称为“跨国法”、“国际贸易法”等等。关于商事习惯法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支持者与反对者各持己见,国际法学界主要存在“实证论”和“自治论”这样两种观点。“实证论”的观点以施米托夫教授为代表,认为商事习惯法只是一个在学术上存在的概念,是为达到某种目的而存在的手段,而并非真正独立于各国国内法之外的完整法律体系。商事习惯法依然要受到国家主权的限制。很明显,“实证论”的观点是从国际贸易的实际需要出发来看待被称为商事习惯法的这一类行为规范,对其合理性的着眼点是国家主权对该类行为规范效力的影响。“新的商事习惯法是由制法机关精心制定的,表现为国际公约、示范法,以及国际商会等组织公布的文件”⑴商事习惯法只有被一国国内法所承认,纳入其国内法体系中后,才能在实际上发生作用,因此它并不是一个自足的可以独立存在的法律体系。也就是说,商事习惯法在性质上是“在与国家无原则性利害关系的选择性法律的范围内,由不同9/13国家制度中发展起来的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统一法”,具有“跨国法”的特性:尽管不是由一个超国家的立法机构制定而强制加以执行,却能在事实上被普遍接受,事实上起到调整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的作用。“自治论”的观点则是从商事习惯法的独立性出发,认为其存在的依据,也就是发生效力的依据并不在于国家对之的认可或者明确纳入其国内法体系,而是在于这一类行为规范被商业界所普遍接受和遵守。也就是说,在国家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之认可之前,商事习惯法就已经在事实上发生作用了。国内法强制力的作用仅在于保障商事习惯法的执行。持这一观点的代表性人物有丹麦学者兰杜、法国学者戈尔德曼等。两种观点都承认存在这样一类行为规范,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时候直接加以适用。两者的区别就在于,“实证论”认为商事习惯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家的承认,在未经国家认可的情况下,商事习惯法就不能起到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作用;“自治论”则认为商事习惯法的效力来源于它自身,即使未经国家认可,仍然在事实上具有效力,可以由仲裁庭运用。笔者认为,国家强制力仍然是商事习惯法最终得以应用的保证,因此它不可能脱离国内法而单独存在,它在体系上仍然难以自足。同时,商事习惯法并不具有一个明确的规则范围,在许多情况下必须与国内法相互补充,在这种意义上来说,它也是与国
本文标题:[300字]关于国际法心得体会范文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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