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规章制度 > 宗教事务管理制度精编3篇
好文供参考!1/21宗教事务管理制度精编3篇【引读】这篇优秀的文档“宗教事务管理制度精编3篇”由网友上传分享,供您参考学习使用,希望此文对您有所帮助,喜欢的话就分享给下载吧!宗教事务条例1我国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宗教事务的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就着手宗教事务立法的调研和探索。1994年,国务院颁布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后废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两个宗教方面的单项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相继颁布和制定了地方性宗教法规,使宗教事务的管理逐步实现了制度化、法律化、规范化。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发展,宗教事务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面临许多新问题,现行的法规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急需制定一部综合性行政法规,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调整和规范,《宗教事务条例》的颁布实施因此应运而生。中国共产党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同我国宗教实际相结合,逐步形成了一整套关于党在社会主义时期宗教工作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并成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内容。冷战结束后,国际政治格局发生了深刻变化,根据我国改革开好文供参考!2/21放的实践,党和国家审时度势,从工作全局的高度,对宗教工作做出了一系列重要论述,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和党的宗教政策。近年来,中央正确处理了宁夏西吉、山东阳信等重大事件,在班禅转世问题上取得了同达赖集团斗争的胜利;取得了同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斗争的胜利。支持藏传佛教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支持天主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推进民主办教;支持基督教开展神学思想建设;支持伊斯兰教开展解经等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创造性地贯彻执行党的宗教政策,也积累了许多重要经验。这些重要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可以用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保持下去。实践证明,通过宗教立法,把党和政府对宗教问题的主张和人民的意愿变为国家意志、社会准则,是确保宗教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的有效途径,也是在新形势下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和确保公民自由的重要保证。自上个世纪90年代初开始,政府有关部门加快了宗教立法工作的步伐,依法加强宗教事务管理,取得了明显成效。根据形势发展需要,从1999年开始进行《宗教事务条例》的调研和起草工作。宗教问题的特殊复杂性,要求不能就法规谈法规,就条例谈条例,而是要站得高一点,想得深一点,看得远一点。通过系统地总结经验,使条例的制定立意高远,内涵深刻,在简单明了的具体条文背后,要有深厚的理论依托和丰富的实践基础,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为此,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好文供参考!3/21了深入的调查研究,多次听取了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代表和宗教、法律、人权等方面专家学者的意见;多次征求了全国人大、全国政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借鉴和学习了一些国家和地区有关宗教方面的法律。《宗教事务条例》的起草是一个集思广益、深入论证、反复协商、统一认识的过程,充分体现了民主立法的权威和精神。《宗教事务条例》作为我国宗教事务方面的综合性行政法规,以保障公民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为目的,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仰宗教的公民在举行宗教活动、开办宗教院校、出版宗教书刊、管理宗教财产、开展对外交往活动等方面诸多权利,以法的形式确定下来,集中体现了党和政府尊重和保护公民自由权利的立法宗旨,并按照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规范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宗教事务条例》从2005年3月1日起已经开始正式实施。要贯彻执行好《条例》,应从三方面入手。一、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要模范遵守各项义务《宗教事务条例》以保障公民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为根本目的。在起草制定的过程中,特别注意吸收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意见,反映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普遍要求和愿望。但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在享有自由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信仰宗好文供参考!4/21教的公民与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宗教活动应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宗教事务条例》还规定,对利用宗教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要依法予以制止。这些规定与联合国人权文书、公约的精神是一致的,与宗教界人士历来爱国、护国、保国、报国的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各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应认真遵循和积极贯彻。二、各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宗教事务条例》是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的制度化、法律化,是几十年来宗教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各地实际,认真总结现有宗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的经验,同时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做必要的修订。《宗教事务条例》是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管理宗教事务的法律依据,要管理好宗教事务就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同时,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有关方面,都要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宗教事务条例》,把《宗教事务条例》真正落到实处。三、依法管理与政策指导相结合长期以来,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下,逐步形成了一整套关于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得到了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衷心拥护。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对宗教事务进好文供参考!5/21行管理的同时,也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以思想教育为手段进行政策指导的原则。宗教工作从根本上讲是做人的工作,在贯彻《宗教事务条例》依法管理的同时,不能将我们多年形成的做群众工作的优良传统束之高阁,而应依法管理与政策指导并行并重,做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信教群众在思想信仰上相互尊重,在贯彻《宗教事务条例》上相互支持、相互协作,为维护宗教界的团结和社会的稳定而共同努力。宗教事务条例2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公民有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好文供参考!6/21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四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第二章宗教团体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七条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好文供参考!7/21的规定办理。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第八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九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好文供参考!8/21备;(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六)布局合理。第十条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第十一条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事务条例3(1997年12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已于2006年3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3月29日第一章总则好文供参考!9/21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第三条公民有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第五条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活动。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第六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好文供参考!10/21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第八条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对本辖区的宗教事务负有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宗教团体第九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第十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好文供参考!11/21(一)有培训计划;(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三)培训人数不得超过举办场所的容纳规模;(四)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十二条鼓励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
本文标题:宗教事务管理制度精编3篇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12450173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