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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民國96年10月02日修正)發布日期:民國64年03月11日修正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系統時間:民國96年12月07日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內政部(64)台內勞字第622471號令訂定發布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內政部(71)台內勞字第91192號令修正發布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安二字第0509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2條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安二字第006441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4條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二字第0930064359號令修正發布第2、3、8、11、19、21、22、23、27、28、40~46、48、51、59、63、65、66、73、74、81、83、84、102、131、133、135、136、149、161、162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增訂第10-1、11-1、62-1、62-1、101-1、131-1條條文;刪除第10、38、49、50條條文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2字第0960145655號令修正發布第40、41、43、45、48、58、59、66、71、131條條文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2條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3條本標準規定之一切有關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切實辦理,並應經常注意與保養以保持其效能,如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如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失效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安全及作業狀況,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失後,應即恢復原狀。第4條本標準規定雇主應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效。二、發現被拆卸或失效時,勞工應即停止作業並應報告雇主或主管人員。第二章工作場所第5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第6條雇主對於營造工作場所,應於勞工作業前,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依規定應有施工計畫者,均應將前項防護設施列入施工計畫執行。第7條雇主對於營造工程用之模板、施工架等材料拆除後,應採取拔除或釘入凸出之鐵釘、鐵條等防護措施。第8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圍籬、警告標示:一、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式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二、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或設置前款圍籬有困難之其他工程,得於其工作場所周圍以移動式圍籬、警示帶圍成之警示區替代之。第9條雇主對工作場所中原有之電線、電力配管、電信管線、電線桿及拉線、給水管、石油及石油產品管線、煤氣事業管線、危險物或有害物管線等,如有妨礙工程施工安全者,應確實掌握狀況予以妥善處理;如有安全之虞者,非經管線權責單位同意,不得任意挖掘、剪接、移動或於其鄰近從事加熱工作。第10條(刪除)第10-1條雇主對於軌道上作業或鄰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為防止軌道機械等碰觸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置於坑道、隧道、橋樑等供勞工通行之軌道,應於適當間隔處設置避難處所。但軌道側有相關空間,與軌道運行之機械無碰觸危險者,不在此限。二、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碰觸勞工之虞時,應設置於車輛接近作業人員前,能發出電鈴或蜂鳴器等監視警報裝置或配置監視人員。三、對於從事軌道維護作業或通行於軌道機械之替換、連結、解除連結作業時,應保持作業安全所必要之照明。第11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前調查地下埋設物之埋置深度、危害物質,並於評估後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車輛機械輾壓而發生危險。二、工作場所出入口應設置方便人員及車輛出入之拉開式大門,作業上無出入必要時應關閉,並標示禁止無關人員擅入工作場所。但車輛機械出入頻繁之場所,必須打開工地大門等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引導車輛機械出入。三、人員出入口與車輛機械出入口應分隔設置。但設有警告標誌足以防止交通事故發生者不在此限。四、應置管制人員辦理下列事項:(一)管制出入人員,非有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二)管制、檢查出入之車輛機械,非具有許可文件上記載之要件,不得讓其出入。五、規劃前款第二目車輛機械接受管制所需必要之停車處所,不得影響工作場所外道路之交通。六、維持車輛機械進出有充分視線淨空。第11-1條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第12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儲存有易燃性物料時,應有防止太陽直接照射之遮蔽物外,並應隔離儲存、設置禁止煙火之警告標誌及適當之滅火器材。第13條雇主使勞工於鄰近邊坡或構造物之工作場所作業,應有防止邊坡或構造物倒塌、崩塌之設施。第14條雇主使勞工鄰近河川、湖泊、海岸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置防止勞工落水之設施或使勞工著用救生衣。二、於工作場所或其附近設置下列救生設備:(一)依勞工人數,備足夠數量之動力救生船(如橡皮艇),每艘船上並配備長度十五公尺,直徑九‧五公厘之聚丙烯纖維繩索,其上掛繫與最大可救援人數相同之救生圈以及船鉤、救生衣。(二)有湍流、潮流之情況,應預先架設延伸過水面且位於作業場所上方的繩索,其上掛繫可支持拉住落水者之救生圈。(三)可通知相關人員參與救援行動之警報系統。第15條雇主使勞工於有發生水位暴漲或土石流之地區作業者,除依前條之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立作業連絡系統,包括無線連絡器材、連絡信號、連絡人員等。二、選任專責警戒人員,辦理下列事項:(一)隨時與河川管理當局或相關機關連絡,了解該地區及上游降雨量。(二)監視作業地點上游河川水位或土石流狀況。(三)獲知上游河川水位暴漲或土石流時,應即通知作業勞工迅即撤離。(四)發覺作業勞工不及撤離時,應即啟動緊急應變體系,展開救援行動。第16條雇主使勞工於有遭受溺水或土石流淹沒危險之地區中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作業環境、河川特性擬訂緊急應變計畫,內容應包括通報系統、撤離程序、救援程序,並訓練勞工使用各種逃生、救援器材。二、對於第十四條及前條之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索、救生船、警報系統、連絡器材等應維護保養。作業期間應每日實施檢點,以保持性能。三、通報系統之通報單位、救援單位等之連絡人員姓名、電話等,應揭示於工務所顯明易見處。四、第一款規定之緊急應變計畫、訓練紀錄,第二款規定之逃生、救援器材之維護保養、檢點紀錄,在完工前,應留存備查。第17條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以減少高處作業項目。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昇降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第18條雇主使勞工於屋頂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致使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高低比為二比三)或滑溜之屋頂上從事工作者,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麻布梯或爬行板。如不能設置護欄者,應供給並使勞工佩掛安全帶,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第19條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第20條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高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二、以木材構成者,其規格如下:(一)上欄杆應平整,且其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二)中欄杆斷面應在二十五平方公分以上。(三)腳趾板寬應在十公分以上,厚度一公分以上,並密接於地(或地板)面舖設。(四)杆柱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間距不得超過二公尺。三、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欄杆、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三.八公分,杆柱間距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四、如以其他材料,其他型式構築者,應具同等以上之強度。五、任何型式之護欄,其杆柱及任何杆件之強度及錨錠,應使整個護欄具有抵抗於上欄杆之任何一點,於任何方向加以七十五公斤之荷重,而無顯著變形之強度。六、除必須之進出口外,護欄應圍繞所有危險之開口部分。七、護欄前方二公尺內之樓板、地板,嚴禁堆放任何物料、設備。但護欄高度超過物料堆放高度九十公分以上者,不在此限。八、以金屬網、塑膠網遮覆上、中欄杆與樓板或地板間之空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得不設腳趾板,但網應密接於地,且杆柱之間距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二)網應確實固定於上、中欄杆及杆柱。(三)網目大小不得超過十五平方公分。(四)固定網時,應有防止網之反彈設施。第21條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具有能使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二、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三、供車輛通行者,得以車輛後軸載重之二倍設計之,並不得妨礙車輛之正常通行。四、為柵狀構造者,柵條間隔不得大於三公分。五、上面不得放置機動設備或超過其設計強度之重物。六、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第22條雇主設置之安全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安全網之材料、強度、檢驗及張掛方式,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4252Z2115安全網之規定。二、工作面至安全網架設平面之攔截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但鋼構組配作業得依本標準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三、為防止勞工墜落時之拋物線效應,使用於結構物四周之安全網,應依下列規定延伸適當之距離。但結構物外緣牆面設置垂直式安全網者,不在此限:(一)攔截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二‧五公尺。(二)攔截高度超過一‧五公尺且在三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三公尺。(三)攔截高度超過三公尺者,至少應延伸四公尺。四、工作面與安全網間不得有障礙物;安全網之下方應有足夠之淨空,以避免墜落人員撞擊下方平面或結構物。五、材料、垃圾、碎片、設備或工具等掉落於安全網上,應即清除。六、安全網於攔截勞工或重物後應即測試,其防墜性能不符第一款之規定時,應即更換。七、張掛安全網之作業勞工應在適當防墜設施保護之下,始可進行作業。八、安全網及其組件每週應檢查一次。有磨損、劣化或缺陷之安全網,不得繼續使用。第23條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安全帶之材料、強度及檢驗應符合國家標準CNS7534Z2037高處作業用安全帶、CNS6701M2077安全帶(繫身型)、CNS14253Z2116背負式安全帶及CNS7535Z3020高處作業用安全帶檢驗法之規定。二、安全母索得由鋼索、尼龍繩索或合成纖維之材質構成,其最小斷裂強度應在二千三百公斤以上。三、安全帶或安全母索繫固之錨錠,至少應能承受每人二千三百公斤之拉力。四、安全帶之繫索或安全母索應予保護,避免受切斷或磨損。五、安全帶或安全母索不得鉤掛或繫結於護欄之杆件。但該等杆件之強度符合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六、安全帶、安全母索及其配件、錨錠在使用前或承受衝擊後,應進行檢查,如有磨損、劣化、缺陷或其強度不符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時,不得再使用。七、勞工作業中,需使用補助繩移動之安全帶,應具備補助掛鉤,以供勞工作業移動中可交換鉤掛使用。但作業中水平移動無障礙,中途不需拆鉤者,不在此限。八、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超過三公尺長
本文标题:名称营造安全卫生设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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