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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坝二中王晓平2012年7月——平坝县教师继续教育培训主要内容一、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依据二、学校安全事故案例分析三、加强安全教育及管理据联合国专家统计分析,每年全球死于意外事故约200万人,其中青少年儿童接近100万人;我国每年死于意外事故的少年儿童(18岁前)约8万人,每天约220人。面对每一次残酷的事故,面对每一个鲜活生命的瞬间逝去,全社会都应该——反思并警醒!.1996年,国家教委、劳动部、公安部、交部、铁道部、国家体委、卫生部联合发布关于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的通知,确定每年3月最后一周的星期一为全国中小学生的安全教育日。“生命不保,何谈教育”?2006年,教育部令第23号《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颁布实施,200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教育部制定的《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把中小学校公共安全提到了更高的重视程度。一、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原则和依据(一)校园伤害事故的概念及特点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权受到加害行为的侵犯,导致伤、残、死亡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其特点:1、损害的主体特定。2、损害地点特定。3、损害时间特定。(二)校园伤害事故的类型1、学生彼此之间及其本人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2、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体罚学生等原因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3、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4、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三)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的被认为是两种,即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校园伤害事故中未成年学生责任的承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哪几种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①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②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不受他人的意志约束。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①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以及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的人同意。否则其进行的民事活动无效。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①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必须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否则其进行的民事活动无效。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的行为有效。(四)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方法1、调解。2、诉讼。(五)有关校园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规定和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6、117、119、132、137条(7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183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及有关赔偿的条款。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二、学校安全事故案例分析案例1、一出不该发生的校园悲剧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镇中心小学六年级就读的刘朝阳年仅12岁,2003年6月4日,刘朝阳所在的班级进行语文测验,刘朝阳在未做完全部试题的情况下匆匆交了卷。第二天,班主任宋老师在评讲试卷时认为刘朝阳连这么简单的试题都漏做了,是因为他粗心大意造成的,于是要求他站起来,并叫班上同学都狠狠地打他一下,以使其记住这次教训。下课后,几名同学遵照老师的指令,打了刘朝阳的肩膀。下午2时许,又有另两名同学脚穿皮鞋踢了他,在他伏在课桌上哭泣时,还有几名同学将雨点般的拳头落在了他的头上……经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出院后刘朝阳出现了健忘、反应迟钝等精神病症状。经精神病学专家会诊,泸州市法医学会鉴定认为,刘朝阳被人殴打后出现创伤后应激障碍,其伤残程度为六级。【审判结果】2004年1月18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决:要求宋老师和学校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140000元。【评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工作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例中教师具有明显的体罚行为,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利。案例2、学生上课受伤校方赔1.3万黄某是某小学五年级男生。2002年10月15日下午,该校五、六年级的学生由体育老师黄某组织上体育课。课前,黄老师宣布参加乒乓球等项目比赛的同学进行训练,其余学生自由活动,同时要求学生不要去玩单双杠,不要影响其他学生训练。由于黄某不是参加比赛的运动员,便与几位同学擅自去玩单杠。黄某因身高不够,几次跳起没能抓住单杠,便爬上单杠旁边的砖墙,跳过去抓单杠,但因没抓着而跌落在地上,摔伤右手,造成严重骨折致7级伤残,并花去医疗费等相关费用66316元。事后,黄某认为自己受伤虽自己有过错,但是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受伤,学校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于是黄某将该学校告上龙川县法院,要求依法赔付其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审判结果】原告黄某在上体育课时违反学校管理制度,不听从老师的要求,在没有体育老师组织和指导的情况下,擅自并且不按规定要求去抓杠,以致受伤,学生黄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校方(体育老师)虽在上体育课时对学生提出不要去玩单双杠的要求,但校方并未在可预见的单杠区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致学生受伤,校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民法通则》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规定,黄某造成损失的66316元由学校负责赔偿20%,即13263元,其余由原告黄某自负。案例3、无民事行为能力班干部维持纪律造成人身损害学校承担赔偿上午第四节课,某小学一年级(1)班学生在没有教师在场的情况下做作业。教师在上课前曾到教室给该班学生布置作业,并让各小组组长维持纪律。7岁的陈某在写作业时,多次与同桌说话。陈某所在小组组长郭某(7岁)便拿起课本击打陈某的头部数下,致使陈某当场昏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学校立即派人把陈某送往医院,经诊断为癫痫病(击打行为系诱发因素)。陈某住院45天,其间花去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00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陈某将学校和郭某及监护人诉至法院。【审判结果】学校应对教师疏于管理、安排未成年班干部维持课堂纪律的职务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郭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按教师的指示维持课堂纪律的,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学校承担。受害人陈某虽有违纪行为,但并不成为他人实施侵权的理由,陈某本人没有责任。【评述】根据《教师法》第7条规定,教师有管理学生的权利,但这是一种职权,只能依法行使而不能随意转让。教师在上课期间因特殊情况需离开,不能继续在课堂维持秩序,应安排其他教师代管班级,而不能将管理学生的职责交给未成年的班干部。第二节交通安全案例4、学生淹死河中,是不是提前放学惹的祸?6月12日下午,江山市第六小学根据市教育学会、市教研室下发的关于进行小学大课间活动评优的通知精神,按期组织全校学生进行大课间活动,活动内容是广播操比赛。学校在比赛结束后放学,比平时正常放学时间稍早。五年级男生刘晓(13岁)与另一同学张良一起回到家里换上凉鞋后,前往附近的大沙河洗澡,下水后才几分钟,刘晓就两腿抽筋,只见他在水中挣扎了几下便沉入水底。两天后,刘晓膨胀变形的尸体才在数百十里之外的下游河段浮出水面。【评析】从本案审理过程看,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关键是对一审法院认定“学校对刘晓溺水死亡责任承担”的否定。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学校提前放学致使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与家长对孩子的监护脱节”,学校对此有过错,因此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二审法院则认为,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课间活动结束时间比平时放学时间早,属于学校正常调整放学时间,不是提前放学;刘晓溺死发生于放学之后,超出学校管理活动时间范围,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没有联系,学校因此不负责任。案例5、住校生因病死亡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小明(17岁)系某高中学生。某日下午,小明感到身体不适在宿舍休息,没去上课。第二天上午,学校管理人员和校医检查宿舍卫生时发现小明躺在床上,就劝他回家或到医院治疗,小明说要参加考试不想回家。稍后,班主任又派班长到宿舍看小明。几天后,小明脸发黄,唇发白,非常憔悴,连走到门口的力气都没有了。同学们赶紧用自行车将他推到一家药店输液。输完后,小明给父亲和叔叔打电话,叔叔把他接走了。小明的父亲见儿子病成这样子,就将儿子送到某医院治疗,但已太晚了,小明死于急性重症肝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5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学校对生病的学生应当履行:给予必要的关怀和照顾义务;及时告知生病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义务;及时、有效救助的义务。学校未履行最主要的义务,即告知小明的监护人和送医院治疗,致使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且学校未履行告知和及时救助义务与小明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学校对小明的死亡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案例6、课间休息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原告王某于2003年12月24日下午第一节课后,课间休息时间,其在学校操场上的滑滑梯上玩耍,骑跨在滑梯支架的最底层不慎摔下,当时无法行动。该校老师遂将其送往某医院门诊部治疗,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初诊为左股骨中上三分之一处骨折,建议转红会医院处理。后原告母亲赶到,并随同老师将其送往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合计医疗费11231元,保险公司先后赔付9925元。此后双方对此次事故责任及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法律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祖父母等家长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学校与未成年人之间为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在未成年人进入学校后,学校应履行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判决】本案原告课后自由活动时间内,在有警示标志而无安全隐患的体育器械上以不合规范的方式进行玩耍而不慎摔落致伤,对此后果学校不能预见和避免,且被告方在日常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过程中,通过各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设有安全机构和监督岗以防意外发生,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学校的管理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在事件发生后被告方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避免了损失的扩大,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小学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33元由原告承担。第六节实验课安全案例7、发生在课堂上的学生受伤案(1)某小学自然课教师杜某正组织学生上实验课,学生李某因借用坐在实验桌对面的同学的钢笔,无意中碰倒了酒精灯,酒精溅在本组同学韩某的脸上并燃烧,致使韩某面部皮肤烧伤脱落,造成中度毁容。(2)某小学二年级的美术老师李某,要求学生上手工课时每人带一把剪刀,但没有对学生所带剪刀做任何要求。课堂上,李某正在教室的后面指导学生,坐在教室前面的某甲(8岁)因忘带剪刀,无法完成李某布置的作业,于是向同桌的某乙(8岁)借,某乙不借,两人争夺起来,不幸,某乙的剪刀扎入某甲的左眼,由于某乙所持的剪刀是既尖又锋利的张小泉剪刀,结果导致某甲左眼被摘除。(3)王某和陆某是六年级同班同学。课堂上老师讲评数学作业,下课后王某因老师要他订正作业,就从自己座位走上讲台拿作业本,在经过前排的陆某身边时,陆某伸了个懒腰,手中的铅笔尖正巧戳进了王某的左眼。当时王某因痛揉了揉眼睛没在意,回去也没告诉家人。第二天上课时,班主任发现王某频繁揉眼睛,询问后得知其左眼被戳的事,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次日晚,王某家长在家发现孩子左眼红肿、流泪,即带儿子到医院。手术治疗后,王某双眼并发交感性眼炎,视力急剧下降。法医鉴定王某的左眼视力为0.06,右眼视力为0.2,且不能矫正,已达六级伤残,最终可能导致双目失明。分析(1)实验课上学生受伤,直接
本文标题:学生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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