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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第一部份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足,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3、《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第三十九条“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4、《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局第22号局长令)第三条对重点矿井实施重点监察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停止作业或者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一)瓦斯治理责任制不落实的;(二)安全投入不到位的;(三)没有设立瓦斯治理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配备不足的;2(四)有关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的;(五)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值班和跟班下井、监控系统中心站值班人员不到位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对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的,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瓦斯超限生产的;(二)应抽未抽或者先抽后采措施落实不到位的;(三)未按规定装备安全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功能不齐全、运行不正常的;(四)通风系统不完善、通风设施质量不高、抗灾能力低的;(五)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区没有专用回风巷的;(六)高瓦斯、突出矿井采区没有实行分区通风,存在串联风、循环风、风流短路的;(七)发生过瓦斯动力现象未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未按照突出矿井管理的;(八)突出矿井没有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或者措施落实不到位的;(九)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认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有以上两款情形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向被监察煤矿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并跟踪落实情况。5、《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第4号局长令)第十三条“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二)因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6、《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第1号局长令)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3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3、《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第三十九条“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4、《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第4号局长令)第十三条“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二)因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第1号局长令)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第10号局长令)第四十五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第9号局长令)第四十一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第8号局长令)第四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4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书法律依据: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第11号局长令)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一)发生重大事故的;(二)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第10号局长令)第四十六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一)发生重大事故的;(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第9号局长令)第四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一)发生重大事故的;(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4、《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第8号局长令)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一)发生重大事故的;(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二)生产经营单位或其主要负责人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第1号局长令)第三十5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二)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第1号局长令)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本文标题: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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