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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监察第3章安全监察机构与队伍安全讲座材料安全工程专业课程安全监察第3章安全监察机构与队伍•第1节安全监察组织机构与职责•第2节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制度•第3节安全监察员•第4节安全监察业务建设•第5节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第6节化学工业部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办法安全讲座材料安全工程专业课程第1节安全监察组织机构与职责我们首先以煤矿安全监察为例,介绍有关情况。1.1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第四条规定:(煤矿安全工作制度)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制度。第五条规定:(煤矿安全国家监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对煤矿安全实施国家监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章规定:国家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据实际情况设立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当针对划定区域内煤矿的安全状况,制定年度监察计划,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煤矿安全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熟悉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的工作经验。煤矿安全监察员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1.2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与安全监察员的职责1.2.1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章第十四条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情况;(二)监察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三)负责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四)组织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培训考核与发证;(五)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六)组织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七)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1.2.2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职责《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章第24~28条规定: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有权调阅有关资料,有权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煤矿安全监察员在监察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决定。煤矿安全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及时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员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应当制作执法文书;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来不及制作执法文书的,应当随后补充制作执法文书。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应当公正、严格、廉洁,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煤矿安全监察员不得接受煤矿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在煤矿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注意:以上讲的是国家行使的煤矿安全监察,这些职权本来是由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行使的;在煤炭企业内部,还设有自己的安全监察机构,实行内部安全监察,其基本情况是:1.3煤炭企业的内部安全监察(1)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企业隶属关系向煤炭工业企业派驻安全监察机构,主管其企业的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2)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与其派驻煤炭工业企业的安全监察机构为上下级业务领导关系。(3)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有关职能部门,配备专业技术人员。(4)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的局、处、站长按所在单位行政副职配备;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按所在单位副总工程师级配备。安全监察局、处、站长的任免要征求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的意见。(5)派驻煤炭工业企业安全监察机构的人员享受所驻单位同级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同等政治、生活福利待遇和奖励。(6)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企业应为安全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业务办公、交通工具、通讯装备、仪器仪表等安全监察装备。1.4矿务局(公司)向煤矿(处)派驻安全监察处(站)和安全监察员的规定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关于“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局长、矿长负责制”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安全监察机构,严格履行安全监察职能,行使安全监察权力,有效地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原煤炭工业部1997年7月14日制定了《关于矿务局(公司)向煤矿(处)派驻安全监察处(站)和安全监察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要求:(1)矿务局(公司)安全监察局向所属煤矿(处)派驻安全监察处(站),配备安全监察处(站)长1名、主任工程师1名、安全监察员1~2名。驻煤矿(处)安全监察处(站)长代表矿务局(公司)局长(经理)对所派驻煤矿(处)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并对局长(经理)负责;安全监察处(站)主任工程师和安全监察员行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井对安全监察处(站)长负责。(2)驻煤矿(处)安全监察处(站)长、主任工程师和安全监察员由矿务局(公司)安全监察局推荐,矿务局(公司)任免。驻煤矿(处)安全监察处(站)长按所派驻单位的行政副职配备,主任工程师按派驻单位副总工程师级别配备。安全监察人员接受矿务局(公司)安全监察局的业务领导和管理。(3)煤矿(处)要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和检查工作。安全监察处(站)及其安全监察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4)安全监察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①政治思想觉悟高,责任心强,坚持原则,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作风正派;②从事煤矿安全生产工作5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煤矿安全生产法规、安全生产技术知识;③身体健康,胜任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工作。(5)安全监察人员的职责:①监督检查煤矿(处)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煤矿安全生产规定、技术标准、安全规章制度情况;②监督检查煤矿(处)安全生产责任制、业务保安责任制的落实情况;③监督检查煤矿(处)安全投入、安全技术措施工程落实情况;④监督检查煤矿(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⑤监督审核矿井生产布局、生产接续、生产计划,保证安全均衡生产;监督审查矿井采掘、通风、瓦斯抽放、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运输、提升、机电、矿井防火、矿井防治水等生产系统、生产环节的安全稳定性和可靠性,保证矿井安全生产;⑥监督审核矿井技术改造、采区设计,参加矿井技术改造及采区、采掘工作面生产施工安全措施审核和竣工验收;⑦监督检查煤矿职工的安全行为,严肃检查制止干部违章指挥,定期评价干部安全意识、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状态;⑧监督检查涉及井下安全的煤矿设备、设施、仪器和材料的质量;⑨监督检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⑩监督检查职工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另外,还要履行上级行政和业务主管部门赋予的其它监督检查职责。(6)安全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安全监察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有权要求有关单位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安全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对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法规、技术标准、安全规章制度的行为,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对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职工,有权提出依法罚款或行政处罚建议。安全监察人员有权直接向局(公司)长(经理)或矿务局(公司)安全监察局反映安全生产情况。安全监察人员应尽职尽责,依法监督检查;对玩忽职守、拘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管理部门予以处罚。(7)煤矿安全监察处(站)应建立健全安全监察工作制度;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专业技术巡回监督检查制度;矿井事故隐患追踪监督检查制度;安全监督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安全监督例会、调度汇报工作制度;安全监察工作总结、评比和表彰等制度。(8)安全监察人员由煤炭工业部组织培训,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后发给《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安全监察人员应持证上岗;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9)安全监察人员的人事、工资关系及考核奖励由矿务局(公司)安全监察局负责管理。派驻单位负责向派驻安监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2节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制度2.1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的监察内容国务院颁布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章规定了煤矿安全监察内容:第二十九条(煤矿安全监察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执行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情况实施监察。第三十条(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查的设计资料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书面答复。第三十一条(安全设施验收)煤矿建设项目竣工后或者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申请验收文件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答复。第三十二条(管理方面的监察内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企业的下列事项实施监察:(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生产活动的;(二)煤矿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安全资格证的;(三)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四)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五)未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与具备资质的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的。第三十三条(涉及从业人员的监察内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下列涉及从业人员的事项实施监察:(一)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二)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即分配职工上岗的;(三)未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四)未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五)煤矿负责人、煤矿其他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第三十四条(生产矿监察内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的下列事项实施监察:(一)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绘制符合实际情况的图纸并及时填绘的;(二)未编制岗位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或者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作业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和煤矿维简费的;(四)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第三十五条(生产煤矿监察内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矿井的下列事项实施监察:(一)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掘作业的;(二)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三)煤矿矿井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第三十六条(主要灾害监察内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的下列事项实施监察:(一)未制定和实施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计划的;(二)未制定和实施隐患排查、监控、治理制度和措施的;(三)矿井、采区、工作面通风系统和设施未达到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二)矿井瓦斯抽采系统、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三)瓦斯超限仍然作业的;(四)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的;(五)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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