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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辐射防护与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1.辐射安全与防护的法律法规体系法律法规:最高层决定性作用行政性法规:第二层国家法律在某一方面的细化,规定了该方面的法律要求国务院各部位部门规章:第三层包括大量的各层次的规章制度、实施细则、行政管理规定等三个层次我国辐射安全与防护的法律法规体系主席令国务院令各部委批准辐射防护与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1.辐射安全与防护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6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12.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2011.5.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8修订)★《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三个层次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工作导则强制性标准:GB18871-2002《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等同采用了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基本安全标准(InternationalBasicSafetyStandards-IAEAPublicationsBSS-115)由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国防科工委联合制定取代原国家标准《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4792-84)《辐射防护规定》(GB8703-88)辐射防护与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总结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实践经验,借鉴国际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年6月28日批准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是第一部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放射性污染防治法P1-1放射性污染的来源:1.核设施(第三章)2.核技术利用(第四章)3.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第五章)4.放射性废物(第六章)放射性污染防治法8放射性污染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P9第62条法律定义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和供气供热厂)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等。P9第62条法律定义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领域的使用。P9第62条法律定义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P9第62条法律定义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核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P9第62条法律定义放射性污染防治法13•密封源密封在包壳里的或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并呈固体形态的放射性物质。密封源的包壳或覆盖层应具有足够的强度,使源在设计使用条件和磨损条件下,以及在预计的事件条件下,均能保持密封性能,不会有放射性物质泄漏出来。•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射线装置是指X射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第62条定义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P9第62条定义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P9第62条定义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要章节内容第一章总则(1~8条)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9~17条)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18~27条)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28~33条)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34~38条)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39~47条)第七章法律责任(48~59条)第八章附则(60~63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1.立法目的为了防止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与开发利用。第1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19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放射性污染防治问题实际就是核安全与辐射安全问题。2.适用范围第2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的方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第3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1•对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的活动进行严格的全过程监督管理•环保部负责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管,卫生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管。3.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统一监督管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2核设施、核技术应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接受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及其后果承担责任。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4、业主的责任: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3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业主的责任: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4(1)选址、建造、装料调试、运行、退役安全许可(2)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环境影响评价与三同时验收制度(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3)辐射环境监测与监督性监测,报告排放情况(4)机构、人员实行考核与资格认定制度(5)核事故应急制度(6)对放射源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7)放射性固体废物专营和许可制度(8)核设施退役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预提5.建立了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制度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5申请领取许可证第28条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环评审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第29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放射防护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三同时第30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放射性同位素的存放、领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第31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放射性废物的处理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第32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废旧放射源的处理第32条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制度:责任、措施、应急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责任措施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第33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制度:责任、措施、应急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应急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应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公安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第33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制度:责任、措施、应急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应急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第33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34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废物最小量化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排放的最低要求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第39条第40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35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第41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36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第46条贮存、处置的许可证制度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禁止放射性废物、污染物品输入和转移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第47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37第七章法律责任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2)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3)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38业主: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2)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第七章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执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第四十九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39第七章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执法: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40第七章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执法: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41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42第七章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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