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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令)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除本细则明确暂不取证的以外,非煤矿矿山企业及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三条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第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导、监督全省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实施部分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第五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营业执照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开采经营项目,并取得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下列单位:1.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单位;2.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产单位;3.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矿山生产的单位。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包括氧化铝厂赤泥库,不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渣库。地质勘探单位,是指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单位。采掘施工企业,是指到本企业以外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地质勘探工程承担凿岩、爆破、铲装运输、采矿等施工作业的单位。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单位。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第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非煤矿山要按照不低于矿产品销售收入1.5%的比例,按月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使用;提取和使用情况应设立独立的会计科目或建立独立的管理台帐。安全风险抵押金按照省政府统一规定的时间和额度缴纳。(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应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七)依法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验收合格。(十)由有资质的单位对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定期开展检测检验,并提供检测检验合格或经整改后合格的报告。(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由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未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在应急救援网络形成后,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十二)安全技术管理规范。金属非金属矿山须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开采设计与安全专篇(或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方案与安全技术措施),并应按照有关要求及时绘制反映现状的基本图纸。地下矿山采掘工作面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作业规程,并配备二名以上矿山工程(采矿、地质、爆破、矿山测量、矿山机电、矿井通风等)技术人员,对矿山日常安全生产进行有效的技术指导。(十三)矿山采掘施工企业还应按照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具备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对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十四)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颁发证机关及工作权限。(一)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及其下属的跨越我省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请。(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对下列企业申领(包括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受理、审查和发证:1、地下矿山;2、年产100万吨以上的露天矿山;3、省属非煤矿山企业总部、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的非煤矿矿山;4、设计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5、地质勘探企业,矿山采掘施工企业;6、除国家局发证对象以外的石油天然气企业。(三)本条(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它非煤矿矿山企业申领(包括申请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各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受理、审查、发证工作。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四)本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主要包括:企业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企业与下一级内设机构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企业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和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情况的说明;(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和操作规程目录;(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九)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材料(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证明材料由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暂时不要求缴纳的证明材料由当地安监部门出具);(十)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从业人员缴纳社会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由商业保险公司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十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检测检验报告及整改合格的确认意见;(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以及根据当地安监部门的要求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验收合格的文件;(十四)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或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第九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第十条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第十一条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第十二条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九)、(十三)、(十四)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企业近三年地质勘查施工项目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基本情况;从事爆破作业的,参照第十条执行。第十三条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九)、(十三)、(十四)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提交矿山采掘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企业近三年矿山采掘施工项目合同及安全生产事故情况说明、矿山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及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明材料;从事爆破作业的,参照第十条执行。第十四条石油天然气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十三)、(十四)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第十五条地下矿山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提供所聘请的矿山工程技术人员(二名以上)的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聘用合同。第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三章受理、审核和颁发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第十八条发证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发证机关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的,应当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复核。经过复核认为企业需要整改的,自下发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到企业完成整改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整改确认意见之日止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对决定颁发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发证机关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对省属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总部,向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二)对经营范围以矿产资源开采为主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和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简单加工破碎的联合生产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矿山开采)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矿山开采)系统的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对矿产资源开采不是企业主要经营业务的非矿山企业或联合生产企业,向矿山开采系统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如果企业需要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须在向企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注明矿山(开采系统)名称;(四)对中央管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及其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下一级与油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直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设有分公司、子公司的地方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五)对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及其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下一级与油气开发生产直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六)对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具有企事业法人资格的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七)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第二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延期申请书及当地安监部门意见;(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本实施细则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发证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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