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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煤矿安全生产的形势第二节煤矿安全生产刑事法律体系第三节煤矿安全生产的刑事责任一、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我国煤矿发展建设的基本方针。对以“安全第一”为主的煤炭企业来说,安全工作是煤炭企业的生命线、幸福线。没有安全,就没有生产、没有效益、没有矿区的稳定发展和职工个人的家庭幸福。第一节煤矿安全生产的形势煤矿安全生产的形势2016年12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提到“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是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的标志,是党和政府对人民利益高度负责的要求。“安全生产”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和发展生产力的重要工作,同时也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促进国民经济稳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二、煤矿安全事故频发当前,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呈现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态势,但依然严峻,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仍然时有发生,往往一次事故就造成十数人、数十人乃至上百人死亡,严重危害了矿工生命和矿山财产安全。2016年国家安监局通报的煤矿事故249起、死亡538人,其中死亡3人以上煤矿安全事故20起,遇难人数约198人,仅9月-12月发生10起,遇难人数就高达145人。时间遇难人数事故情况2016/9/2730宁夏石嘴山市林利煤炭有限公司“9·27”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30人遇难2016/10/3133重庆市永川区金山沟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33人遇难2016/11/2921黑龙江七台河煤矿事故致21人遇难2016/12/332内蒙古赤峰矿难32人遇难煤矿安全生产的形势三、煤矿安全工作——依法治安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强调发展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依法治安是国家对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煤矿安全生产的形势煤矿安全生产的形势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适应新的发展形势,新《安全生产法》于2014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正式通过,同年12月1日,新《安全生产法》的正式实施。这是党中央依法治国在安全生产领域的重要体现,更是今后国家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要求。三、煤矿安全工作——依法治安调查显示,绝大多数重大安全事故都是责任事故,很多都是因为安全管理的贯彻力不强,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管理失控;违章作业,责任心不强,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硬件设施不合格,基础安全投入不到位安,全生产没有保证;违法开采等原因造成的。每一起事故背后都有很多危害生产安全的犯罪行为,相关的事故责任人被判刑越来越多,司法量刑也愈来愈严格。我们要严厉打击、杜绝不顾安全生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以法量刑,对事故责任人刑事责任进行严厉追究,已是目前有效预防和打击重大安全事故的重要手段之一。国家严格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煤矿安全生产的形势三、煤矿安全工作——依法治安危害生产安全犯罪行为方式复杂多样,司法机关不断总结经验,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于依法惩治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201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规范了此类案件的审判原则、法律适用标准。煤矿安全生产的形势煤矿安全生产的形势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煤矿安全工作——依法治安《两高解释》对相关犯罪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认定处理等方面的多个重要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并且明确规定:“原则上以死亡1人、重伤3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作为入罪标准”。我们可以看出从刑法上对安全生产责任的追究进行提档升级,可谓是力度之大,安全管理压力前所未有。煤矿安全生产的形势四、煤矿安全生产——隐患纳入刑法统计表明,90%以上的事故都是企业违法违规生产经营所致。但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管中,对未引发事故的安全生产重大违法行为只能施以行政处罚。2016年12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简称《意见》),其中提到“研究修改刑法有关条款,将生产经营过程中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列入刑法调整范围”,这意味着未来在运用刑法保障生产经营安全方面有新的重大举措。将生产经营过程中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列入刑法调整范围,这将有助于从事后追责转变为事前预防。《意见》体现了两个意思:第一个“将隐患纳入刑法”;第二个“隐患一票否决”。煤矿安全生产的形势一、煤矿安全生产相关法制条文二、煤矿安全生产——刑罚依据一、煤矿安全生产相关法制条文1、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主要有《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劳动法》、《矿产资源法》等。2、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3、国务院主管部委等部门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部门规章:《煤矿安全规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等。(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发布日期:2015年8月29日实施日期:2015年11月1日)二、煤矿安全生产——刑罚依据:二、煤矿安全生产——刑罚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三、煤矿安全事故的主要刑事责任(1)《刑法第134条第1款》重大责任事故罪(2)《刑法第134条第2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3)《刑法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4)《刑法第139条第2款》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5)《刑法第343条第1款》非法采矿罪(6)《刑法第343条第2款》破坏性采矿罪(7)《刑法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8)《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9)《刑法第280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10)《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11)《刑法第402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12)《刑法第389条》行贿罪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四、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五、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六、危险品肇事罪七、妨害公务罪八、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九、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十、行贿罪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指各类煤矿在井下作业场所(包括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等级(一)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刑法条文: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主观特点: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表现在对造成的后果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按照《安全生产法》第90、91、97、104条,构成犯罪的,都可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追责。主要是包括企业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等。二、犯罪主体《“两高”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134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三、立案标准——如何认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两高”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实施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四、如何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的”?《“两高”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即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五、如何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法定“从重处”?《“两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实施刑法第134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刑之一的,从重处罚: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4、1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实施前款第5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389条规定(行贿罪)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六、如何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高”解释》第13条规定:实施刑法第134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七、事故案例1、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有限公司“213”较大水害事故2015年2月13日22时30分许,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有限公司井田范围外一非法已掘巷道迎头发生一起水害事故,造成3人死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849.704万元。尹某,包工队负责人,李某,包工队负责人等在明知包工队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组织包工队非法开采,致使事故发生,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刑。张某,天安东沟煤业矿长,为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作为东沟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矿长,宋某,天安东沟煤业安全副矿长,范某,天安东沟煤业生产副矿长,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意包工队组非法生产,导致包工队非法越界生产,致事故发生发生,事故发生后隐瞒未报,对事故应负直接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吉林吉煤集团通化矿业公司松树镇煤矿“3.6”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2016年3月6日10时53分,吉林省吉煤集团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通矿公司)松树镇煤矿+100m东一采区4112运输巷掘进工作面发生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12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286万元。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人员。(1)徐日春,杜志超,松树镇煤矿防突预测工,张春波,中共党员,松树镇煤矿瓦管科抽采队副队长,(《安全生产法》第104条从业人员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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