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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关于大额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最新4篇大额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篇】一、为了加强现金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医院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二、医院及各部门同各企业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凡达到支票起点的,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属下列范围的可支付现金。1、职工工资、津贴。2、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它专门工作报酬。3、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5、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6、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开支(结算起点为1000元)。三、财务部门现金的存放必须使用保险柜,并做到钥匙由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用后及时锁好。当保管钥匙的人员有特殊情况请假时,需事先向领导请示,请假获准后,钥匙要由部门领导责成专人代管。四、财务部门要建立健全现金日记帐,每发生一笔现金收2/12(支)都有要及时在“收”、“付”凭证上加盖“现金收(付)讫章”及收(付)款人名章,及时记帐,逐笔记载现金收支。结出每日余额,月末做出月结和累计收支发生额。五、购买物品在100元以下的需借用现金时,由借款人填写“借款单(现金)”经院长审批后由出纳员付款,所借现金必须当日归还,遇特殊情况当日不能归还的,财务部门凭“借款单”及时转帐,不得以白条抵库。六、因公外出,包括去外埠采购人员,要将本部门科主任审批意见及签章的借款凭证交医院领导审批,然后到财务部门办理借款手续,去外埠采购人员要先编制采购计划,否则出纳人员不予付款。外埠出差归来的人员,必须在返回后的三日内报帐。七、出纳员在每日业务终了必须核对库存现金和业务周转金,做到每日现金、帐相符。对超过现金限额的部分及时送存银行。八、送交款,提取现金必须保证安全。每次到银行交大额现金款必须有两人以上同行,以确保安全。九、有关现金管理的其他几项规定:1、不准超出规定限额范围使用现金。2、不准以不符合财会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和业务周转。3、不准因私事借用公款,不得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3/124、不准私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5、不准编造用途套取现金和用转帐支票套取现金。6、不准保留帐外公款和私设“小金库”。7、财务部门存放现金过夜,不准超过一万元(待定)。因特殊情况超限,应有主管领导同意。大额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4/12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5/12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第九条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第十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6/12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第十三条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第十四条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贷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第十五条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第十六条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第十七条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第十八条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7/12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第十九条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露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第三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第二十一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五)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8/12(七)互相借用现金的;(八)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十)保留账外公款的;(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第二十二条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三条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77年11月2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大额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三篇】9/12公款私存储蓄账户当作结算账户使用,电子货币的现金活动,面对这些新问题,已经执行了20多年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修订完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弥补漏洞成为今年两会代表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漏洞到底有多少?全国人大代表张静在其提出的《关于修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建议》中,就列出了《条例》存在的五大漏洞。一是大额现金存取管理存在相对法律真空。《条例》的滞后,在引导转账结算、减少现金使用、监管大额提现行为、防止利用现金交易进行洗钱风险等方面没有进行修订补充,与现行的《反洗钱法》、《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未形成有效互补,对异常的现金交易缺乏有效监控,导致一些金融犯罪活动脱控。二是大额现金管理现状不容乐观。一方面,我国银行业服务层次较低,对支付结算的宣传力度不足,使得相当一部分公司和个体私营企业及个人对支付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工具缺乏系统的认识,社会公众的现金喜好,造成现金大量体外循环。另一方面,为提高竞争力,部分商业银行把取现方便作为竞争砝码,现金管理要求被无条件的服务替代,任意扩大现金支付范围,从而放松大额现金管理。三是《条例》未对现金替代性金融工具加以规定。个人支票、个人本票、网上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等结算工具的推出和10/12普及,可以替代现金的结算功能。但由于《条例》未对这些新型结算工具的使用和管理加以规定,导致假借名目支取现金挪作他用的现象难以监管。四是《条例》中规定的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实施处罚权利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实施库存现金监督管理缺乏现实基础。五是《条例》规定的结算起点过低。《条例》规定滞后使现金管理面对新问题无法可依,现金流转活动缺乏有效监督管理。为维护良好的经济金融秩序,迫切需要对现金管理法规进行修改,因此他提出《加快修订完善〈现金管理条例〉的建议》,其中涉及了弥补漏洞的若干建议。首先,调整我国现金管理目标,把掌控现金流向、打击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作为现金管理的重要目标之一。把现金管理的重点由以控制现金投放为主,逐步向以防范和打击利用现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转移。通过加强现金管理,规范现金收支行为,监控各类经济主体的大额现金存取和可疑资金交易,实现通过现金管理监控现金流向、有效预防打击违法犯罪。其次,拓宽现金管理的对象,将包括个人在内的所有经济主体的现金活动纳入管理范围。把中国境内开立账户、进行现金支取活动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纳入到现金管理之中,使存款人在银行进行的现金存取业务全部纳入人民银行的监督和控制之中,从而加强现金流动的管理。再次,完善现金管理的具体手段。一是提高现金结算起点,11/12使其达到基本满足现阶段国民经济活动正常现金需求的标准;二是适当扩大现金使用范围,适应我国经济货币化程度不断深化的需要;三是针对新的金融工具支取现金行为制定必要的规范和管理措施。四是规定应尽量具体明确,增强可操作性。同时,科学设置现金管理职能。商业银行追求经营利润最大化的特点决定了其不可能真正落实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担负起对开户单位现金管理的职责,因此取消由商业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职能,由人民银行直接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