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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平竞争原则对《对外贸易法》的影响1994年5月12日,我国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对外贸易法》的颁布和施行,为我国企业公平、公正地参与对外经贸活动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当时制定《对外贸易法》所依据的形势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在为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提供更大、更广阔空间的同时,也要求我国履行作为一个世贸组织成员方应当承担的义务。首当其冲的是要求我国规范政府和企业行为的国内法与世贸组织规则相适应。而作为我国对外贸易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也是迫在眉睫。依据世贸组织基本原则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新的《对外贸易法》应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突破。1.应该强调自由贸易与公平贸易2随着原外经贸部2001年7月《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颁布,我国外贸经营权有所放开,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也可以申请取得自营进出口权,但这种放开还是维持了一定的资金要求,且范围有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5条关于贸易权的规定,放开外贸经营权是中国在世贸组织框架下应承担的义务。首先,中国应逐步放宽贸易权的获得及其范围,以便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针对3年的过渡期限,我国《对外贸易法》第8条和第9条必然需要有所改变。届时,外贸经营权应进一步向全部中国企业开放,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种出口实绩和外汇平衡的要求,取消对外贸企业的资金要求,而且,审批制也应该相应变更为登记制。2.增加非歧视性原则的例外性规定《对外贸易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3遇。从条文上看,我国采纳了世贸组织体制中的非歧视原则,但许多方面并没有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缺乏一定的操作性,故应补充。(1)补充规定国营贸易问题。国营贸易制度是世贸组织允许的一种由政府授予某些外贸经营者贸易特权的制度。近年来,为了避免国营企业这种垄断的强势可能带来的贸易扭曲,世贸组织规则对国营贸易企业的运作要求越来越高,进而要求成员方之间通过谈判削减国营贸易壁垒。但由于国营贸易企业经营的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商品,保障着国家对外贸易的合法、有效的调控,因而对于成员方维护贸易秩序,增强抵御国际市场风险的能力具有特殊意义。实践中,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外贸法均对国营贸易的地位作了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国内产业的安全。建议在《对外贸易法》修订中,应对国营贸易制度进行补充规定。(2)增加自由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以自由贸易协定为代表的区域贸易安排,是近年来国际经贸关系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作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世贸组织4允许建立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2001年11月6日,在中国与东盟领导人第五次会议上,中国与东盟达成重要共识,双方将在10年内建成自由贸易区。然而纵观国内法,却没有对中国建立和参加自由贸易区行为的法律依据。因此,未来的《对外贸易法》修订中,对自由贸易协定的地位及中国参与相关自由贸易协定的程序、方式等事项应有明确规定。同时,也应该增加单独关税区的规定,以明确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我国外贸交往中的法律地位,以方便开展区域贸易活动。3.完善和补充在市场准入方面的缺陷《对外贸易法》对运用关税手段来保护国内市场有所忽略。世贸组织规则并不禁止保护国内市场,但只能通过关税而不是非关税措施保护国内产业。因为关税是直接通过影响进出口货物的价格来管理贸易的措施,符合世贸组织所据以建立的市场经济原则。《对外贸易法》中缺少运用关税手段保护国内市场的规定,而偏重于运用配额或许可证等非关税措施。这倒置了两者在世贸组织规则运用下的主次,易于给人立法意图相悖于世贸组织5规则的印象。因此,建议在《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中,要强调运用关税手段保护国内市场的规定。另外,要增加对进出口贸易限制手段和许可证管理的透明度。我国已出台了《出口配额管理办法》、《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法规对配额、许可证进行规制,这些体现公平竞争原则的规定理应纳入新的《对外贸易法》中去。4.增加维护贸易秩序具体措施的规定随着中国对外贸易的不断发展,我们应该更多地关注我国出口产品或服务在其他国家或地区遭受的不公平待遇情况。《对外贸易法》只强调对伪造、编造或者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外国经营者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没有进行详细的界定,也没有进一步的制裁措施。上述情况,显然无法满足保护国内产业、维护市场公平和有效竞争的迫切需要,也与各国在这些领域所实施的保护不相对称。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美国《1930年关税法》的337条款(以下简称3376条款)。337条款是美国贸易保护大网中的重要一环。主要涉及知识产权和非知识产权两个方面。在知识产权方面,如果所进口的产品侵犯了美国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或半导体芯片模板的权利,而该产品在美国又有同样的企业在生产和制造,或这方面的企业正在筹建中,即构成了触犯337条款的行为。非知识产权方面的行为是指不公平的竞争方法和不公平的进口和销售行为,这种行为包罗万象。此外,盗用商业秘密也可以提起337条款诉讼。普通法(判例法)中的商标权也受337条款的保护。美国国内的企业、自然人或其他机构如果有足够的理由认为从国外输入美国的产品触犯了337条款,都可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起诉讼。一旦败诉,其最终导致的结果是,美国全面禁止此类产品进口,或禁售已进口产品。337条款对他国贸易的制约作用是非常巨大的。我国虽然也有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和规范市场经营者商业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对于国际贸易中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作用却极为有限,远远达不到从根本上保护本国产业的目的。7因此,建议在《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中,或进一步细化、完善第27条的规定,或授权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法规规章,从而建立起我国类似美国337条款功用的贸易保护机制,弥补我国贸易保护网中的漏洞。立法必须服务于经济发展。一部有生命力的法律不但要求能适应现时的需要,及时进行修改和补充,而且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因此,在修订《对外贸易法》时,既要注意总结对外贸易发展的经验并注重与世贸组织规则的协调,还要主动确立贸易发展与产业保护方面的权利,以便在未来发展中或各种经贸谈判与规则制定中占据有力地位。
本文标题: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评判标准(doc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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