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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识》(国发(1998)23号),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结合湖北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E的管理,均适用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栋住宅内,建设费用己分摊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用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E的房屋等。第四条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第五条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第二章维修基金的来源第六条商品住房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向售房单位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第七条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后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原房屋产权单位所有;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第八条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第九条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1、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2、执行省政府鄂政发(1998)65号文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移交小区按住宅造价不低于1%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用所有。第三章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第十条维修基金应当在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维修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经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用于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第十一条售房单位代收或提取的维修基金,应当到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维修基金缴交登记,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将代收、提取的维修基金缴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帐户,专户存储。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并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存储。第十二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移交的维修基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维修基金专用收据”。第十三条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应转作维修基金。第十四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代管维修基金中的业务费用,由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编报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从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中核定。第十五条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基金,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同意并经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计划;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维修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审核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第十六条商品住房维修基金,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维修基金的移交应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决策批准后,按照高效、节俭的原则使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第十七条各经办维修基金的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维修基金缴存、划拨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办理资金划拨。第十八条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策,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向业主续筹。第十九条商品住房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幢〈栋〉住宅设置,具体办法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制定。第二十条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缴交比例退给业主。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基金帐目由业主委员会指定的社会审计单位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第二十二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由省财政厅商省建设厅制定。市、县财政部门应商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维修基金缴存、使用预决算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维修基金应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第二十五条公有住房未按照本细则提取维修基金的,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第二十六条购房者不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其房屋产权证书。第二十七条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和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可按违纪资金处以万分之三罚款,并追究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经批准,动用、挪用、使用维修基金;2、造成维修基金其他损失。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等级或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资金损失的万分之三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擅自挪用维修基金;2、未定期公布维修基金收支帐目;3、拒绝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查询;4、维修项目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其他后果;5、其他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改变维修基金用途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造成业主损失,有关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本细则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标准低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建立或追补维修基金。具体办法和措施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第三十一条各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建设厅、省财政厅备案。第三十二条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建立、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有关维修基金的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应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本文标题: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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