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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8AL章水污染管制(排污设备)规例二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358AL章水污染管制(排污设备)规例的主要内容。第358AL章第8条监督可接管多拥有人设施的操作(1)本条适用于水质管制区内有多于一名拥有人的废水处理设施(在本条中提述为“多拥有人设施”)。(2)如多拥有人设施的拥有人没有遵从根据第6条送达的通知书所指明的任何规定,而监督觉得该设施正在排放的流出物─(a)不符合任何牌照规定;(b)对或相当可能对公众生构成危险;(c)对任何从事设施的操作或排水或排污系统的操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有害或相当可能有害;或(d)对排水或排污系统有害或相当可能有害,则监督可由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起,进入设施所在的土地或处所并接管该设施的操作。(3)在行使第(2)款所授予的权力前,监督须向有关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书,表明他拟进入该土地或处所并接管多拥有人设施的操作的意向,以及拟于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起如此行事的意向。(4)根据第(3)款送达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不得早于送达通知书翌日起计28天期满之日,但如监督认为事态紧急,以致必须提前行使第(2)款所授予的任何权力,则所指明的日期可较如此计算所得日期为早,但在顾及迫切情况下亦不得较所需要者为早。(5)第(3)款所指通知书须包括─(a)根据第6条送达的通知书所指明而拥有人没有遵从的任何规定的详情;(b)就第(2)(a)至(d)款而言所依赖的任何详情。(6)任何人如拟就任何有人占用的土地而行使本条所授予进入的权力,须将其拟如此行使权力的意向,给予占用人最少28天通知,但如─(a)监督认为事态紧急,以致必须立即进入;或(b)为检查任何工程、构筑物或器具或对它们进行任何例行保养而须进入,则可给予在当时情况下适当的较短时间的通知。(7)如正由监督根据第(2)款操作的多拥有人设施的拥有人使监督信纳他们能够在遵从本条例的情况下操作该设施,或在遵从就该设施而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或通知书所施加的任何合理规定下操作该设施,则监督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设施的操作交还给拥有人。(8)多拥有人设施的拥有人须对监督根据本条接管与操作有关设施所招致的任何费用负共同与各别的法律责任,而不论是否有拥有人被判犯有第27条所订的罪行,且该等费用可作为欠官方的民事债项而予以追讨。第358AL章第9条无权强迫或禁制第V部获补偿权利针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的任何诉讼,申索或法律程序,均不能成立或提起,以禁制作出由本规例或根据本规例授权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强迫作出根据本规例可略去不作的任何事情。第358AL章第10条除根据本规例外不得追讨金钱针对官方或任何其他人的任何诉讼、申索或法律程序,均不能成立或提起,以追讨因以下各项而引致的损害赔偿、补偿或费用─(a)对土地、实产、行业或业务的损害或骚扰,或土地、实产、行业或业务的损失或在价值上的损失;(b)对个人的骚扰或不便;(c)权利的终绝、修改或限制;(d)用于达成或遵从监督所施加的规定或条件的费用,而上述各项均是由本规例或根据本规例授权作出的,或是由如此授权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但依据第11条订定的获补偿权利的任何一项而追讨的除外。第358AL章第11条补偿(1)第10条所提述的补偿,是就附表1第I部第2栏所列明的事项向政府追讨款项的权利,而该款项是按该部第3栏在与该等事项相对的位置上所指明的基准,并且是在顾及附表1第II部下评定的,但─(a)有关的申索须于附表1第I部第5栏所指明的期限内送达局长;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b)须受本规例其他条文规限。(2)附表1第I部第4栏所描述的每一个人,均有权就在第2栏中与此等人士相对的位置上所列明的事项追讨补偿,但以根据本规例评定的该人所蒙受或招致者为限。(3)附表1所述的获补偿权利,为除了因实施由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本规例第26条适用下的《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第11(2)条所施加的任何存续条件而产生并归于申索人的任何利益以外所额外存在的权利。第358AL章第12条逾期申索(1)除第(2)款及第13条另有规定外,如任何申索或申索的修订,没有在附表1第I部第5栏就该事项而指明的期限届满前送达局长,则就该事项而申索补偿的权利即被禁制。(2)第(1)款提述的期限,可应在该期限届满之前或之后向土地审裁处提出的申请而按照本条予以延展。(3)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的通知,须由申请人给予局长。(4)土地审裁处如认为延迟送达申索是由于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附表1第I部第5栏的有关条文除外)或由于任何其他合理因由所致,或认为官方不会因该项延迟而在进行其案方面或在其他方面蒙受实质不利,则可将该宗申索必须送达局长的期限延展。(5)土地审裁处可根据第(4)款就上述期限批予延展一段其认为适当的期间,并可附加或不附加条件,但在任何情况下,该延展由获补偿权利最初产生的时间起计不得超逾6年。(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第358AL章第13条命令根据第370章作出的情况下的逾期申索在不损害第12条的条文下,凡已根据《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第13(1)、15(1)或17(1)条作出命令而该命令的通知书未有分别按照该条例第14(1)(a)、16(1)(a)或18(1)(a)条送达,如局长信纳申索人未有实际知悉该命令,可在附表1第I部第5栏所指明的送达期限后,接受申索的送达,如他如此接受,则该申索即当作已在该期限内送达。(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第358AL章第14条申索的送达第VI部申索补偿的程序(1)声称有权根据本规例获得补偿的人,须向局长送达书面申索,列明下述对其申索适用的详情─(a)申索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其供送达通知书用的地址;(b)与该宗申索有关的土地的详尽描述,包括任何影响该土地的契诺、地役权、权利或限制;(c)申索人对该土地享有的权益的性质,如该申索人为分租承租人或分租客,则包括其业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分租租契或分租租赁的细节;(d)任何按揭的细节,包括尚欠的本金以及承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e)如申索人已将该土地或其任何部分出租,每名租客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该项租契或租赁的细节;(f)申索的详情,显示─(i)申索款额;(ii)该宗申索是根据附表1第I部那一项目提出的;及(iii)根据每一项目申索的款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2)局长须以书面确认收到根据第(1)款向他送达的每宗申索和收到的日期。(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本文标题:第358AL章 水污染管制(排污设备)规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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