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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制度之比较ggqm6zool614级被浏览68次2013.04.07请给出详细答案TECH2006采纳率:50%3级2013.04.08检举(一)联系:1.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都以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2.都是国家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救济手段;3.当事人类型基本相同(原告或申请人必须是行政相对人,被告或被申请人必须是行政主体,第三人基本类似);4.两者在程序衔接上还有着密切的联系(复议前置、选择复议、终局复议)。(二)区别:1.性质不同(行政复议本质上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是司法活动);2.审理机关不同(复议机关,人民法院);3.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范围不同(全面审查,仅限于合法性审查);4.审理方式不同(书面审查,开庭审理);5.审级不同(一级复议原则,两审终审制);6.法律效力不同(不服复议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终审后必须执行)。此外,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在当事人称谓、法定期限、受案范围等方面也有所不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比较来源:驻马店政府法制网2009-12-310:02:36我要评论『双击自动滚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作为我国两个并行的法律救济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不论是复议还是诉讼都有对其合法权益提供保护、救济的功能。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会根据不同的情况或基于不同的考虑作出不同的选择,同样的事情选择不同的救济方式,我想这是由其内在主客观原因的,下面我们来作进一步的探讨。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优劣点比较之原因(一)、主观方面,人们有趋利避害的本性,这为二者的比较提供了现实需要。人们处理任何问题,都会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方式、途径,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是“趋利”。同时,也会尽可能地回避或减小不利因素,尽最大努力减少不利因素对自己的影响,谓之为“避害”。对“利”的追求和对“害”的回避,要求我们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作进一步的比较研究,以期明确二者的“利”与“害”。(二)、客观方面,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二者间存在的差异,为二者的比较提供了可能和现实的基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救济的方式和途径有其共同的方面:二者都是因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都是以解决行政争议为直接目的;都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核心;以独立行使职权为保障;复议或诉讼均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都不适用调解;都实行举证倒置原则。同时两者也有其明显的区别:1、性质不同。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属于司法行为;2、受理机关不同。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而受理行政诉讼的机关则是人民法院;3、受理范围不同。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只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案件。而复议机关所受理的则既有行政违法的案件,也可以有行政不当案件;4、审查力度不同。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一般不审查其是否适当,复议机关不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且还要审查其是否适当;5、审理依据和对所涉及的抽象行政行为之间矛盾的处理不同。行政复议审理的依据是《行政复议法》,对所涉及的抽象行政行为可按照有关规定的方式、途径处理。行政诉讼审理的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对所涉及的抽象行政行为通常是不予采纳和裁定。6、审理程序不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公开开庭审理。行政复议基本上实行一级复议,以书面复议为原则。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优劣点之比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行政相对人来说,虽然都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救济方式,但最终是选择行政复议还是选择行政诉讼的方式,则要求行政相对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自身的实际来决定,因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各有其自身的优势和不足。第一、从两者性质看。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纠错机制;行政诉讼是通过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司法机关按照司法程序进行的外部纠错机制。前者属于行政救济法的性质,后者属于司法救济的性质。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收取相关费用;行政诉讼的受理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不能是行政机关,行政诉讼往往要收取相关诉讼费用。第二,从效力上看,行政诉讼优于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行使的只是行政复议权,而不是司法裁决。一般情况下,当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仍可通过行政诉讼渠道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作出诉讼裁决,是最终的解决办法,具有最高的救济效力,一旦行政诉讼作出裁决,行政相对人就不可以再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第三、从解决争议的范围看。行政复议的行政相对人不仅可以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其财产权、人身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而且可以对有关教育、劳动、政治等其他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甚至可以一并对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7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而行政诉讼的行政相对人虽然在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其财产权、人身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对其有关财产权、人身权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则必须是法律、法规作出了明确规定,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对抽象行政行为不服的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显然,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要大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四、从目的看。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诉讼的目的是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两者的相同之处。但两者的不同之处也是明显的,前者除了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后者则仅仅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是审查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行政诉讼只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其适当性。第五、从行使救济权利的先后顺序来看。行政复议法在规定行政相对人行事救济权利时有以下几种情况:1、由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间自由选择,在选择了行政复议之后如对复议决定不服仍可提起行政诉讼;2、以行政复议为终局决定,行政相对人只能申请复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3、由行政相对人自由选择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但选择了行政诉讼后即不得再提起复议;4、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行政相对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如不服复议决定,再行起诉。从上述几种规定情况看,我们不难发现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服的,通常情况下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如果行政相对人首先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行政相对人则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可以认为前者具有初审性质,后者具有复审性质,行政复议一般情况下不是最终裁决,只有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才具有最终司法效力。第六,从程序的角度来考察。在行政管理中“效率”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行政复议在基本保障公正的基础上更强调效率;而行政诉讼则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其更侧重于将司法公正性放在最首要的地位,同时兼顾审判效率。由于两者所强调的问题有所侧重,因此,在程序规定的繁简程度上也有明显的差异。行政复议法规定,审查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因此在程序上比较简便、灵活;行政诉讼法则规定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一审程序中应当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开庭审理往往所用时间较长,程序比较繁杂,但它却能更为有效地保障司法的公平和正义。第七、从公正性看。行政复议机关处理行政争议,存在其自身难以完全克服的不足。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都是行政机关,容易陷入先入为主的境地,从而影响其对事实的正确判断和对法律法规的正确理解。更重要的是,在现实的生活中,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申请人的上级——无论是同级人民政府还是上级主管部门,本身就与被申请人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行政复议机关需要照顾到上下级或者整体与部门的关系,需要“爱护”、“关怀”下级,体谅下级的难处;下级为了表示对上级的尊重,往往在作出某项决定前都要向上级请示汇报,在得到明确许可或默许之后才“放心大胆”地作出决定。在行政复议机关与纠纷一方当事人的被申请人已经存在很多利害关系的背景之下,再让一个隶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的内设机构去审理复议案件,且最终仍然由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其中的公正性存有很大疑义。而行政诉讼则是由人民法院来裁决,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接受司法机关的合法性审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两个不同部门、不同系统,法院不会因为行政机关作出了具体行政决定就带倾向性的认为其合法。这一方面源于法院是司法机关,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法律专业人员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及较高的法律职业道德也是案件审理公正性的重要保障。第八、从行使救济权利的时效看。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诉讼的时效显然要比行政复议的时效更长,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有更长的时间来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是60天;而《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行政相对人正常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3个月。行政诉讼作为最终的救济方式,在时间上更能较充裕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优劣点比较之现实意义实践是理论产生的基础,理论对实践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优劣点进行系统的比较研究,有利于更深入的明晰二者的优势与不足,为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更加便捷、有效的救济方式、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强化依法治国理念,形成浓厚的理论研究氛围。平玉县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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