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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J章工厂及工业经营(起重机械及起重装置)规例六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59J章工厂及工业经营(起重机械及起重装置)规例的主要内容。第59J章第18C条证明书及报告的备存及展示(1)起重机械或任何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的拥有人,须将就本规例规定的任何测试、检验或检查而发出的证明书及报告备存于安全地方,并不得将该证明书或报告弃置,直至在拥有人收到下次测试、检验或检查的证明书或报告(视属何情况而定)之日起计2年后,或直至在其起重机械或任何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被弃置之日起计2年后。(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2)起重机械的拥有人须确保,有一份有关的最近期的证明书或报告的副本,于驾驶舱内或于该证明书或报告所涉及的设备上的其他显眼地方,或于附近的显眼地方展示。(3)不论有关的起重机械、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是否仍然在使用中,第(1)款均适用。(4)起重机械或任何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的拥有人,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内,交出职业安全主任要求查阅的第(1)款规定拥有人必须备存的一切证明书或报告,以供职业安全主任查阅。(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2号第48条)(5)如职业安全主任提出书面要求,起重机械或任何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的拥有人须在要求中所指明的期间(不少于7天)内,向该职业安全主任交付第(1)款规定该拥有人必须备存的任何证明书或报告的副本或摘录。(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2号第48条)(第IIIA部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增补)第59J章第18D条表格本规例所用的每一表格,均须按照劳工处处长不时藉宪报公告批准的格式。(第IIIA部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增补)第59J章第19条拥有人所犯的罪行第IV部罪行及罚则任何拥有人违反第4、5、6A(2)、7A、7B(1)、7C、7D(1)或(2)、7E(1)、(2)或(3)、7F、7G(1)或(2)、7H、7I、7J(1)、(2)或(3)、8、9(1)或(2)、10(1)、11、12、12A、13、14(1)、15、15A(1)或(2)、15B、15C、16(1)、(2)、(4)或(5)、17、18(1)、18A、18B(2)或18C(1)、(2)、(4)或(5)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a)违反第4、5、6A(2)、7A、7B、7D、7E、7F、7H、7I、7J(1)、(2)或(3)、9(1)或(2)、12、12A、13、15、15B(1)或(3)、18(1)或18A条者,可处罚款$200000;(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aa)违反第7G(1)或18B条者,如无合理辩解而犯该罪行,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而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可处罚款$200000;(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ab)违反第7G(2)条者,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b)违反第7C、8、10、11、14(1)、15A(1)或(2)、15B(2)、15C、16(1)、(2)、(4)或(5)、17或18C(1)、(2)、(4)或(5)条者,可处罚款$50000。(c)(由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废除)(197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116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第59J章第20条受雇的人所犯的罪行任何工人受雇工作或进行工作的地点,如是在本规例所适用的起重机械或起重装置上或其附近,则该工人如无合理因由而故意作出任何相当可能会危害他本人或他人的事情,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1981年第116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第59J章第21条合资格检验员所犯的罪行(1)任何合资格检验员,在进行本规例规定的任何测试、检查或检验后─(a)没有或拒绝随即或在其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向拥有人交付第6A(1)(b)条所提述的报告;(b)没有或拒绝随即或在其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向拥有人交付第5(1)、(2)、(3)、(4)或(5)、7B(1)(b)、7E(3)、7G(2)或18(1)(d)或(e)条所提述的证明书;或(c)没有遵从第6A(1)(b)或7E(4)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2)任何上述合资格检验员,如向拥有人交付他明知有任何要项属虚假的证明书或作出他明知有任何要项属虚假的报告,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1989年第71号第13条;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116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第59J章第22条合资格的人所犯的罪行(1)任何合资格的人,在进行本规例规定的任何测试、检查或检验后,没有或拒绝随即或在其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向拥有人交付第7A或7B(1)(c)条所提述的证明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2)任何上述合资格的人,如向拥有人交付他明知有任何要项属虚假的证明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第59J章附表1起重机械及起重装置的测试与检验程序[第5(1)及18(1)(d)条]1.(1)每一绞车,连同其附件(包括任何人字吊臂、鹅颈形管、环端板、有眼螺栓,或其他配件)均须以超逾安全操作负荷的试验负荷进行测试,超逾之量如下─(a)如安全操作负荷低于20公吨,则试验负荷须超逾安全操作负荷最少百分之二十五;(b)如安全操作负荷为20公吨至不高于50公吨,则试验负荷须超逾安全操作负荷最少5公吨;(c)如安全操作负荷高于50公吨,则试验负荷须超逾安全操作负荷最少百分之十。(2)试验负荷须以下述方式施加─(a)升起可移动的定量重物;或(b)利用弹簧或液压水平秤或同类装置,按测试证明书内指明的人字吊臂与水平线之间的角度施加。(3)如属根据第(2)(a)节施加的试验负荷,则在可移动的定量重物升起后,或如属根据第(2)(b)节施加的试验负荷,则在试验负荷施加后,人字吊臂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可能先向一个方向摆动,再反向摆动。2.(1)第(1)节所提述的起重机械以外的每一起重机及每一起重机械,连同其附件,均须以超逾安全操作负荷的试验负荷进行测试,超逾之量如下─(a)如安全操作负荷低于20公吨,则试验负荷须超逾安全操作负荷最少百分之二十五;(b)如安全操作负荷为20公吨至不高于50公吨,则试验负荷须超逾安全操作负荷最少5公吨;(c)如安全操作负荷高于50公吨,试验负荷须超逾安全操作负荷最少百分之十。(2)试验负荷须先被升起,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可能向一个方向摆动,再反向摆动。(3)如要测试具有可变垂直操作半径的吊臂的起重机,则须按照第(1)节的规定,在吊臂处于最大及最小操作半径的位置时施加试验负荷以进行测试。(4)测试液压起重机时,凡因压力限制而不可能升起超逾安全操作负荷百分之二十五的负荷物,则如已对起重机施加最大的负荷,即为已符合本段的规定。3.每一起重装置(不论是否任何起重机械的附件),均须按照下述条文的规定以试验负荷进行测试─(a)如该起重装置为链式吊索、缆吊索、环圈、吊、环或转环,则试验负荷须最少为安全操作负荷的两倍;(b)如该起重装置为单轮滑轮组,则试验负荷须最少为安全操作负荷的4倍;(197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ba)如该起重装置为复轮滑轮组,而其安全操作负荷最高为20公吨,则试验负荷须最少为安全操作负荷的两位;(197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c)如该起重装置为复轮滑轮组,而其安全操作负荷高于20公吨但不高于40公吨,则试验负荷须超逾安全操作负荷最少20公吨;(d)如该起重装置为复轮滑轮组,而其安全操作负荷高于40公吨,则试验负荷须最少为安全操作负荷的11/2倍。4.按照第1、2或3段测试后,每一起重机械(包括其附件)及所有活动装置均须予以检验,以确保并无起重装机械或起重装置的任何部分在测试中受损害。为对滑轮组进行检验,检验员须除下滑轮组的轮子及轮栓。5.凡测试钢丝缆索,缆索样本须测试至其毁坏,而钢丝缆索的安全操作负荷不得超逾该试验样本的断裂负荷的百分之二十。(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第59J章附表2(废除)(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本文标题:第59J章 工厂及工业经营(起重机械及起重装置)规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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