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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教育法律基础第一节教育法规概述一、教育法规的内涵:教育法规是一切调整教育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总和,是现代国家管理教育的基础和基本依据。我国的教育法规是社会主义教育的法律管理手段,是人民利益和意志的体现。制定和实施教育法规,是国家管理教育的重要方式,它对于推进我国教育管理和教育事业发展的规范化、制度化具有重要的意义。二、教育法规的类型:(一)依据教育法规创制方式和表达方式的不同,可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成文法主要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具体系统的法律文件,也称制定法。不成文法是指不具有法律条文形式,但国家认可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不成文法并非来自立法机关的创制,它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两种形式。我国现行的教育法规基本上都属于制定法、成文法之列。(二)依据教育法规的效力等级和内容重要程度的不同,可分为根本法和普通法:根本法(或称基本法)通常指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即《宪法》。普通法(或称单行法)是根本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普通法不得和根本法相抵触。在我国教育法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我国教育的根本法、基本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位普通法、单行法。(三)依据教育法规规定的内容的不同,可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如民法、合同法、婚姻法、公司法等。程序法就是规定行使具体实体法所要遵循的程序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四)根据教育法规的适用范围不同,可分为一般法和特殊法:一般法指适用于一般的法律关系主体、通常的时间、国家管辖的所有地区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特殊法指适用于特别的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时间、特别地区的法律,如《XX省职业教育条例》。三、教育法规的体系结构:教育法规体系是指教育法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部分,按照一定的原则组成的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协调、完整统一的法律有机整体。(一)纵向结构:教育法规体系的纵向结构,即教育法规的表现形式,是指由不同层级的教育法律文件组成的等级、效力有序的纵向体系。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纵向结构为:1.《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宪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一切法律法规制定的依据。2.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调整教育内部、外部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对整个教育全局起宏观调控作用,或称为“教育宪法”“教育母法”.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律为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3.教育单行法律:教育单行法律一般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定教育领域某一方面具体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宪法》和教育基本法。4.教育行政法规:教育行政法规是行政法规的形式之一,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关于教育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宪法》和教育法律,高于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教育规章。教育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有三种:条例、规定、办法或细则,如《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教师资格条例》等。5.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专称。制定地方性教育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教育法规只在该行政区域内有效,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想抵触,其名称通常有条例、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则等。6.教育规章:教育规章是中央和地方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颁布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有的称为教育行政规章,包括部门教育规章和帝反政府教育规章。部门教育规章是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这类文件主要是就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问题制定出相应的实施办法、条例、大纲、标准等,以保证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如《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地方政府教育规章是整个教育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横向结构:教育法规体系的横向结构是指依据教育法规所调整的教育社会关系的特点或教育关系构成要素的不同,划分出若干处于同一层级的部门教育法,形成法规调整的横向体系。我国教育法规体系的横向结构主要包含以下几个部类:1.教育基本法。它奠定了我国教育制度的基础,是决定我国教育发展的基本法,即已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基础教育法。是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特殊教育等教育领域的教育法律的总称。已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即为基础教育法的一个组成部分。3.高等教育法。是以高等教育为调整对象,涵盖大学专科、本科、研究生教育以及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即已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4.职业教育法。是以各级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为调整对象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总称,即已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5.成人教育或社会教育法。以各类在职人员和职后人员的教育为调整对象,包括成人教育、继续教育、终身教育等。从内容上应是横向结构不可缺少的方面,但是否单独立法郑子昂进行论证。6.学位法。主要就学位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学位的等级、学位授予的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即已颁布施行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7.教师法。是以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人员的地位、权力、义务、职称、考评、进修、培养等为调整对象的教育法律法规,即已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8.教育投入法或教育财政法。是以教育经费的来源、分配、使用、核算及教育基建和教学设备等办学物质条件保障为调整对象的教育法律法规。从教育发展的实际来看,需要制定该法律。第二节教育法律规范一、教育法律规范的含义及结构:教育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准则。是通过教育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具有自己内在逻辑结构的一般行为规则。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是指构成教育法律规范内容的各个组成部分及相互关系。从逻辑结构上看,教育法律规范通常由法定条件、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三个要素组成。法定条件指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情况;行为准则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行为准则的基本要求;法律后果是指在某种条件或情况出现时,法律关系主体作出或没有作出“行为准则”要求的某种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教育法律规范的类别:(一)按照教育法律规范要求人们行为的性质,可分为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1.义务性规范:指“行为准则”要素中规定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义务性规范在文字表述形式上通常采用“必须”“应当”“义务”“禁止”“不准”“不得”等字样。2.授权性规范:指“行为准则”要素中规定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有权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授权性规范在表述形式上通常采用“可以”“有权”“不受……干涉”“有……的自由”等属于。(二)按照法律规范表现的强制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1.强制性规范:是指规定法律关系参加者在某种条件或情况出现时,必须做出或禁止做出一定行为的规范,它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明确具体,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一般表现为禁止性和义务性的两种形式。2.任意性规范:是指法律关系参加者可做出一定行为的规范,它对权力与义务的内容一般不做具体规定,允许法律关系参加者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但在当事人经过协商确定了权力与义务以后,这种权利义务就受法律的保护。在教育法规中,主要出现在关于教学技术装备、校办企业及私人办学的规范性文件中。(三)按照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可分为制裁性规范和奖励性规范:1.制裁性规范:指规定对法律关系参加者做出违反“行为准则”的有过错行为进行制裁的规范。这种规范是否定性的,在事前起到预警作用,在事后起到惩戒作用,是必不可少的一类规范。2.奖励性规范:指规定对法律关系参加者做出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时给予奖励的规范。这种规范具有指引人们行为的导向作用。第三节教育法律关系一、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规范在调整人们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教育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在法律规范基础上调整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二、教育法律关系的分类:(一)依据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社会角色不同,可分为教育内部的法律关系和教育外部的法律关系:教育内部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指适用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教育系统内部各类教育机构、教育工作人员、教育对象之间的关系。教育外部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指适用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教育系统与其外部社会各方面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的具体表现也是多种多样的。(二)依据主体之间关系的类型,可区分为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和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教育管理部门为核心,向外辐射,与其他主体之间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通常是指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是两个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教育关系主体之间产生的教育法律关系,通常视为教育民事法律关系。这是一类具有教育特征和民事性质的教育法律关系。(三)根据教育法律规范的职能,可区分为调整性教育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教育法律关系:调整性教育法律关系是按照调整性教育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教育关系模式,主体的教育权力能够正常时显得教育法律关系。保护性教育法律关系是在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保护性教育法律规范,采取法律制裁手段而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三、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教育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有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者相互制约、缺一不可,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改变,都会导致原有法律关系的变更。(一)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就是在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力并承担义务的人和组织。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可分为三类:公民(自然人)、机构和组织(法人)。(二)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教育法律关系的权力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一般包括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行为三个大的方面。教育领域中存在的法律纠纷,往往都是因之而引起的。1.物质财富:简称物。既可以表现为自然物,也可表现为人的劳动创造物;既可以是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也可是公民个人的财产。物一般分为动产与不动产两类,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筑设施,动产包括资金和教学仪器设备等。2.非物质财富:包括创作活动的产品和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财产性的财富。前者也被称作智力成果,在教育领域中主要包括各种教材、著作在内的成果,各种有独创性的教案、教法、教具、课件、专利、发明等。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物质财富包括公民或组织的姓名、名称,公民的肖像、名誉、身体健康、生命等。3.行为: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作为与不作为。一定的行为可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和需要,也可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在教育领域中,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学校的管理行为和教育教学新年改为都是教育法律关系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行为。(三)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教育法律关系呃主体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权力与义务。教育法律关系一旦产生,其主体间就在法律上形成了一种权力与义务的关系。教育法律权利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教育法律规范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做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也可以要求他人做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教育法律义务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律规范的规定必须承担或履行的某种责任,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做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四、教育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一)教育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概念:教育法律关系的发生,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了一定的权力义务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教育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改变,包括主体、客体或内容等要素的改变。教育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客体的消灭,主体间权利义务的终止。(二)法律事实是教育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根据: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由一定的客观情况的出现而引起的。通常把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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