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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工业作业场所接触有毒有害气体职工身体健康,充分发挥卫生工程防护措施的效用,体现以人为本,防止职工发生急、慢性中毒,特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各类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业作业场所。本规范的执行主体是各类含有有毒作业的工矿企业。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本规范的规定为职工提供适宜的工作环境,监督部门可根据本规范的要求对其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第三条本规范主要编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法规、标准。第四条本规范主要对含有职业中毒危害的工作场所厂区平面布局和车间设备布置、建筑设计卫生要求、辅助卫生设施、防毒设备及设施中一般规定、毒物源控制、毒物排放控制、测试评价及人员培训等方面作了规定。第五条本规范可作为拟建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三同时”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对已建建设项目经常性卫生监督的依据。第六条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用人单位应委托相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的要求对其进行预评价并编写评价报告书,经专家组评审通过后上报卫生行政部门。防止职业中毒的卫生防护工程设施的设计评价是该报告书的重要章节,第七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用人单位应委托相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的要求对其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编写评价报告书,经专家评审通过后上报卫生行政部门,防止职业中毒的卫生防护工程设施的实施效果评价是该报告书的重要篇章。第八条凡涉及工作场所有毒有害气体卫生工程防护监督管理的内容,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法规、条例、标准的规定。第二章术语第九条有毒有害作业。有毒有害作业是指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场所进行的作业。2第十条职业中毒。职业中毒是指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由生产性毒物所致的中毒性疾病。职业中毒主要表现为急性、亚急性及慢性中毒三种类型。第十一条卫生工程防护措施。卫生工程防护措施是指应用工程技术手段控制工业作业场所产生的有毒有害气体,防止发生职业中毒的一切技术措施。第十二条“三同时”原则。“三同时”原则是指卫生工程防护措施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三条事故应急救援设施。指有毒有害气体工作场所由于误操作、违章作业、生产设备破损或其他意外因素等,引起有毒有害气体大量逸出,为避免发生急性职业中毒或控制事故危害程度而设的个人防护、通风、紧急停机、防火、防爆等急救设施。第十四条毒物源。指作业场所中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源头。第十五条毒物源控制。指针对工业作业场所有毒有害气体散发源头采取的密闭、隔离、通风排毒等技术措施。第十六条排毒系统。指作业场所控制有毒有害气体散发的从毒物源到排入大气之前的全套通风排毒设施。第十七条毒物排放控制。指排毒系统中的有毒有害气体向大气排放之前控制其浓度或排放量以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各类技术措施。第三章基本规定第一节总平面布局第十八条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业企业应布置在当地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且地势开阔、通风条件良好的地段。第十九条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车间应设在整个厂区全年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第二十条严重产生有毒有害气体且目前尚无有效控制技术的工作场所,应远离居住区。第二十一条单跨度厂房如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车间,应与其他建筑物隔离。第二十二条厂区道路布置应符合国家现行防火规范。厂区尽端式道路应有足够的消防车回转场地。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场所内应留有足够宽度的通道,3宽度不应小于1.2m。第二节工作场所设备布置第二十三条毒物易逸散的工业作业,应设单间;可能发生剧毒物质泄漏的设备应有隔离措施。第二十四条放散不同有害物质的设备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时,毒性大与毒性小的应隔开。如布置在多层建筑物内时,散发有害气体的生产过程应布置在建筑物的上层;如必须布置在下层时,应采取有效源头控制措施,防止污染上层空气。第三节建筑设计卫生要求第二十五条产生剧毒物质的车间,其墙壁、顶棚和地面等内部结构的表面,应采用不吸收、吸附毒物的材料,必要时加设保护层,以便清洗。车间内应有冲洗地面和墙壁的设施,车间地面应平整、光滑,易于清扫;经常有积液的地面应不透水,坡向排水系统。其废水应纳入工业废水处理系统。第二十六条为了保证车间内良好的通风和自然换气,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作场所不宜过于狭窄,如为厂房,其高度不低于3.2m,人均面积不少于4.5m2,人均占有体积不小于15m3为宜。第二十七条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车间最好设计成多层建筑,底层布置抽气管道,过滤器及通风设备等以及泵房、排水贮槽及化学品库等。第四节卫生管理第二十八条工作场所职业中毒防护所采用的各类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相关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产品。第二十九条职业中毒卫生防护工程设计与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禁止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揽此类工程设计与施工。第三十条对易发生跑、冒、滴、漏的生产设备要加强维修和管理,各种防毒设备必须建立必要的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特殊有毒作业应制定适宜的劳动制度与劳动组织形式。4第三十一条应定期对作业场所空气中毒物浓度进行监测,超标时要采取措施,将其控制在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接触限值以下。第三十二条对从业人员应实行上岗前健康体检,排除有职业禁忌症者参加接触毒物的作业,坚持定期体检和离岗体检,做到患病早治疗。第三十三条凡产生一氧化碳的工业作业场所,应经常测定空气中一氧化碳的浓度,并安装一氧化碳警报器。生产过程要加强密闭、通风,对管道、阀门、设备应注意检修,防止漏气。第三十四条对于每个化学过滤式防毒面具或供氧(空气)呼吸防护器应配备专用记录卡,以便记明药罐(盒)或供气瓶的最后检查和更换日期,以及已用过的次数等。药罐在不用时应将通路封塞,以防失效。第三十五条应定期检查防护用品是否损坏,以便及时更换,防止失效。面具和口罩应定期清洗、消毒,特别是公用的应在每次使用后立即进行,呼吸防护器应放置在阴凉干燥处。第三十六条用于紧急救灾的呼吸防护器应定期严格检查并妥善存放在邻近可能发生事故的地点,方便取用。第三十七条化学毒物测定应使用适宜的专用监测仪器,当测定结果超过标准时,则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排放量大或对人体毒害严重的物质应按《工作场所有害物质职业接触限值》(GBZ2—2002)中有关要求进行检测。第三十八条在有毒工作场所的醒目位置应张贴警示标志和职业卫生作业守则,同时应有专门部门给予经常性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化学毒物应以易于为工人理解的方式另外加贴标签,以便提供关于其分类、危害以及应采用预防措施的基本资料。对于有害化学品,应向用人单位提供该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其中列明关于其特性、供货人、分类、危害、预防措施、紧急程序、求救方式和联系电话等基本资料。第四十条在作业场所贮存有毒物质的容器,都应贴上醒目的标签,以示该物质名称及危险性。如果能从供应或生产者处获得该物质的材料安全数据单,应在该作业场所存放份复印件以便工人查看。第四十一条输送有毒物质的管道系统、设备、阀门、安全设施、泵及其他固定设备均应贴上标签或注明记号以识别所输送的有毒物质。5第五节个人防护第四十二条接触有毒作业的工人需着特殊质地或式样的防护服。强酸、强碱作业者应着耐酸、耐碱工作服;接触有毒粉尘者应穿防尘工作服;接触局部作用强或经皮中毒危险性大的物质,应戴相应质地的防护手套;接触经皮肤进入能力强的化学物者,除工作服外尚应穿衬衣。第四十三条毒物呈粉尘、烟、雾形态时,从业人员需使用机械过滤式防毒口罩;毒物呈气体、蒸汽形态,宜使用化学过滤式防毒口罩或防毒面具。在毒物浓度过高或空气中氧含量过低的特殊作业情况下,应采用隔离操作或供氧(气)式防毒面具。第四十四条作业环境毒污染严重,暂时又难以改善的作业,应合理安排劳动和调配劳力,进行轮换操作,减少劳动时间或缩短接触时间。第四十五条如发生职业中毒在当地无紧急救援机构和措施的情况下,应立即报国家中毒控制中心。第四章辅助卫生设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十六条有毒作业场所的辅助卫生设施的设计应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02)的有关要求。第四十七条凡有毒工作场所,都应设置盥洗设备、淋浴室及存衣室,专用更衣箱。第四十八条应根据生产特点和实际需要设置休息室,可兼学习、取暖、进餐之用。休息室设在工作附近的地方,并应避免有毒物质的影响。室内可设桌、椅、洗手池、饮水设施及空调设备。第四十九条个人防护用品宜有专门管理室负责收、发、清洗、消毒、维护保养、更旧换新工作。第五十条有毒作业场所的存衣室,便服、工作服应分室存放,工作服室应有良好的通风。第五十一条有毒作业场所应有事故疏散专用通道。6第二节洗消急救设施第五十二条产生剧毒物质的工作场所,应同时配备相应事故应急、救援设施,设备的选用应配套。第五十三条生产过程中可能发生化学性灼伤及经皮肤吸收引起急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设置清洁供水设备,对有溅入眼内引起化学性眼炎或灼伤的可能的作业场所,应设淋浴、洗眼的设备。第五十四条对有毒性较大的特殊化学物质的作业场所,应设置通过式卫生处理室,供工人进出车间能进行洗消处理,包括淋浴和更换清洁衣服。工作服应集中洗消处理。第五十五条对有剧毒物质的作业场所,要配备有解毒剂和急救药品的急救箱(柜)。车间人数≥150人时应按每150人至少设置一个急救箱(柜)。急救箱(柜)中除规定的急救用品外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并且应由有急救治疗合格证书的专人负责保管,该人员在工作时间不得离开岗位。对一些可能发生大量有害气体的作业场所,应备有氧气瓶、人工呼吸设备。第五章防毒设备及措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十六条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均应积极创造条件采用新工艺,以无毒、低毒的物料,代替有毒和高毒的物料,采取无毒害或毒害较小的工艺流程。第五十七条应将散发有毒物质的工艺过程与其他无毒的工艺过程隔开。第五十八条散发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场所,应用密闭的方法防止毒物逸散,在密闭不严或不能密闭之处,应安装通风排毒设施维持负压操作,并将逸散的毒物排出。第五十九条作业场所采用通风排毒设备时,应同时设计净化、回收设备,综合利用资源,使毒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要求。第六十条对生产中所使用的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原料、产品、要做到严密包装,用具、器材、容器应坚固,符合运输安全要求,防止在运输中破损、外逸或扩散。7第六十一条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业作业场所应与其他作业场所相隔离,并设置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第六十二条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可能突然增高,或空气中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有害物质能对人体具有迭加或增强作用时,不得采用循环空气作空气调节或热风采暖。第六十三条工作场所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毒物,混合后具有协同作用时,应隔开进行生产,分别单独设置排风系统,不得将两者的排风系统联在一起,通过车间的排风管道必须保持负压。第六十四条采取集中空调系统的车间,其换气量除满足稀释有毒有害气体需要量,保持冷、热调节外,系统的新风量不应低于30m3/h·人。可能突然逸出大量有害物质或易造成急性中毒或易燃易爆的化学物质的作业场所,换气次数应不少于12次/h。第六十五条防毒系统中所用材料其材质应无毒无害、防老化,并不应在光、热效应下产生二次污染。第二节毒物源控制第六十六条密闭毒物发生源,应合理采用局部排风设施就地排出毒物,防止毒物的逸出和扩散。第六十七条在生产规模较大或有剧毒化学物质的作业场所应设置供发生紧急情况时使用的排气系统。第六十八条产生有毒物质的工作场所,有毒有害物质发生源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时,应将毒性大的与毒性小的隔开;有毒有害物质发生源应布置在工作地点的机械通风或自然通风的下风侧;如布置在多层建筑物内时,有毒有害物质发生源应布置在建筑物的上层,必须布置在下层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上层空气。第六十九条有低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散发,且其散发点较分散的情况下,宜采用全面通风换气使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有害气体、蒸汽达到职业接触限值要求。全面通风换气量应按各种有毒气体分别稀释至职业接触限值所需要的空气8量的总和计算。计算方法应按本规范附录I执行。第七十条排毒罩口与有害气体或蒸汽的发生源之间的距离应尽量靠近并加设围挡;排毒罩口应尽
本文标题:建筑有毒有害气体的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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