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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省委十届三次、四次、五次、六次、七次全会部署,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五大发展理念,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乡镇(街道)以上各级党委、政府,县级以上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的领导成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第三条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各级党委、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第五条生态环境保护必须树立底线思维,设定并严守资源消耗上限、环境质量底线、生态保护红线,将各类开发活动限制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之内。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以上相关地方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环境污染、矿产资源开发、农产品产地、风景名胜和自然遗产地、城市绿地、林业、渔业、水土保持和地下水等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盲目决策,导致环境容量、能源消耗总量、水资源消耗总量、土地开发强度、林业资源消耗量、草原载畜量等超过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不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等规划,或者开发建设规划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的;(五)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六)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等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本地区由于主要领导成员未履职尽责,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八)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九)违反产业政策,盲目引进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造成不良后果的;(十)因环境保护机构人力、物力、资金保障不足,导致无法正常履行环境监管职能的;(十一)试点地区的领导干部未通过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在任职期间出现重大生态环境损害需要承担责任的;(十二)本辖区连续3年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年度目标任务的;(十三)不按规定加强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国家对本地区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十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以上相关地方党委、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实施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违法行政行为的;(三)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放任、隐瞒、包庇纵容的;(四)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五)对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六)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三)批准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的;(四)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六)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不按规定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七)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八)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或者故意出具虚假材料的;(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的责任:(一)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对辖区内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隐瞒不报的;(三)对辖区内违法实施资源开发、生态破坏行为隐瞒不报的;(四)对辖区内秸秆禁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森林灾害防控管理不力的;(五)对辖区内企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实施违法排污行为隐瞒不报的;(六)对辖区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灾害)事件隐瞒不报的;(七)对环境纠纷调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十条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二)包庇纵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充当被检查对象保护伞的;(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四)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五)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相关规划的;(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十一条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第十二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三条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所有环境污染损害问题的调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垃圾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水土保持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用地、渔业水域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林业部门负责森林、林地、湿地、荒漠和陆生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涉及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相关部门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第十四条党委、政府领导干部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共同负有领导责任。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部门及有关机构党政领导干部既要负责分管范围业务工作,又要负责分管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第十五条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十六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第十七条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具有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二)唆使、强迫他人违纪违法的;(三)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第十九条具有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责任追究问题的;(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阻止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三)检举其他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问题,情况属实的;(四)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五)具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情节的。第二十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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