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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章-建築物條例1章:123建築物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30/06/1997本條例旨在就建築物及相關工程的規劃、設計和建造訂定條文,就使危險建築物及危險土地安全訂定條文,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由1980年第72號第2條代替)[1956年6月1日]1956年A45號政府公告(本為1955年第68號)條:1簡稱30/06/1997(1)本條例可引稱為《建築物條例》。(2)本條例按《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121章)規定的方式適用於新界。(由1987年第60號第14條代替)條:2釋義L.N.225of200815/12/2008(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人工挖掘沉箱”(hand-dugcaisson)指任何基礎或擋土構築物或其任何部分,而該基礎或構築物或該部分的建造包括由任何人在有機械工具輔助或無機械工具輔助的情況下以在豎井內進行挖掘的方式在地下挖掘豎井;(由1995年第6號第2條增補)“土地勘測”(groundinvestigation)指任何為獲取與土地狀況有關的資料而對土地作出的勘探性鑽孔、沖孔、挖掘和探測工程,並包括裝置儀器、取樣、工地測試、任何其他地盤作業及從該等作業獲取的樣本的實驗室測試;(由1982年第41號第2條增補)“土地註冊處”(LandRegistry)指《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第2(1)條所提述的土地註冊處;(由1996年第55號第2條增補)“小型工程”(minorworks)指在規例中為施行本定義而被指定為小型工程的建築工程;(由2008年第20號第3條增補)“工程師註冊管理局”(EngineersRegistrationBoard)指根據《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第3條設立的工程師註冊管理局;(由1996年第54號第2條增補)“升降機”(lift)具有《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第327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由1993年第43號第2條代替)“公眾娛樂場所”(placeofpublicentertainment)、“公眾娛樂”(publicentertainment)具有《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分別給予該兩詞的涵義;(由1995年第72號第15條增補)“水管”(waterpipe)指任何並非排水渠或污水渠的輸水喉管及附連的裝置,但不包括任何組成《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所指的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任何部分的喉管或裝置(根據該條例第17(2)(b)條,該等系統的保養費用須由水務監督承擔);(由1996年第55號第2條增補)“石油產品”(petroleumproducts)指原油或石油原料,並包括在所處的周圍溫度及壓力下處於液體或固體狀態的─(a)半提煉石油;及(b)煉油;(由1993年第68號第2條代替)“地下水排水工程”(groundwaterdrainageworks)指任何與在地面下流動、滲流或停聚的水的排放相第123章-建築物條例2關的工程或裝置,但不包括本條所界定的排水工程;(由1982年第41號第2條增補)“地盤平整工程”(siteformationworks)包括在傾斜土地上的挖掘工程、填土工程、防止山泥傾瀉工程、山泥傾瀉補救工程及地下水排水工程;(由1980年第72號第3條增補。由1982年第41號第2條修訂)“名冊”(register)指根據本條例備存的名冊,包括分冊;(由1996年第54號第2條增補)“污水渠”(sewer)不包括本條所界定的排水渠,但包括所有供多於一幢建築物及其附屬的任何建築物和庭院作排水之用的污水渠及排水渠;(由1959年第44號第2條增補)“自動梯”(escalator)具有《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第327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由1987年第43號第44條增補)“危險建築物”(dangerousbuilding)指任何建築物,而其所處狀況會導致其佔用人或使用人、或任何鄰近建築物的佔用人或使用人、或公眾遭受損傷的危險;“住用”(domestic)就綜合用途建築物的某部分而言,指為供居住而建或擬供居住的部分;(由1983年第73號第2條增補)“住用建築物”(domesticbuilding)指為居住用途而建或擬作居住用途的建築物,而“住用用途”(domesticpurposes)一詞亦須據此解釋;(由1983年第73號第2條增補)“佔用人”(occupier)就住用建築物而言,指在其內居住的人;就任何其他建築物而言,指在該建築物內全時間工作的人;“局長”(Secretary)指發展局局長;(由2008年第20號第3條增補)“私家街道”(privatestreet)指位於根據租契、特許或其他方式從政府取得而持有的土地上的街道,或位於政府已批予通道權的土地上的街道;(由1959年第44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居住”(habitation)就建築物或建築物某部分的使用而言,包括將其作為旅館、賓館、公寓、宿舍、集體寢室或相類的住宿設施而使用;(由1983年第73號第2條增補)“非住用”(non-domestic)就綜合用途建築物的一部分而言,指為居住以外用途而建或擬作居住以外用途的部分;(由1983年第73號第2條增補)“非住用建築物”(non-domesticbuilding)指並非住用建築物的建築物;(由1983年第73號第2條增補)“附表所列地區”(scheduledareas)指附表5所指明的各個地區;凡提述附表所列地區內任何建築物或建築工程,如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只部分位於附表所列地區的其中一個地區內,則為提述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位於該地區的部分;(由1990年第52號第2條代替)“表現檢討”(performancereview)指認可人士就任何建築工程所呈交的報告,述明並列出理由證明該建築工程在建造期間曾受檢查與監察,以及該建築工程所根據的岩土設計假定均屬真確;(由1982年第41號第2條增補)“招牌”(signboard)指只是為展示任何廣告、作出任何公布或通知或展示任何視像或其他資料的目的而豎設的展示板、構架、棚架或其他構築物;(由2004年第15號第2條增補)“指明”(specified)就表格而言,指根據第22(4)條由建築事務監督指明;(由1993年第68號第2條增補)“指明文件”(specifieddocument)指—(a)根據本條例或《1935年建築物條例》(1935年第18號)或為施行任何該等條例,而由建築事務監督擬備、發出或給予的文件,或向建築事務監督呈交或由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或(b)該文件或圖則的任何部分;(由2008年第20號第3條增補)“指明文件紀錄”(specifieddocumentrecord)指—(a)根據第36C(a)條製作的指明文件的紀錄;(b)根據第36C(b)條製作的電子紀錄;或第123章-建築物條例3(c)根據第36C(c)條製作的電子紀錄的副本;(由2008年第20號第3條增補)“訂明建築專業人士”(prescribedbuildingprofessional)指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由2008年第20號第3條增補)“訂明註冊承建商”(prescribedregisteredcontractor)指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註冊專門承建商或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由2008年第20號第3條增補)“訂明資格”(prescribedqualification)指根據本條例或由有關的註冊條例就名列有關名冊或註冊紀錄冊而訂明的資格;(由1996年第54號第2條增補)“建築工程”(buildingworks)包括任何種類的建築物建造工程、地盤平整工程、附表所列地區內的土地勘測、基礎工程、修葺、拆卸、改動、加建,以及各類建築作業,此外,亦包括排水工程;(由1980年第72號第3條修訂;由1982年第41號第2條修訂;由1990年第52號第2條修訂)“建築事務監督”(BuildingAuthority)指屋宇署署長;(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建築物”(building)包括任何住用或公共建築物或經建造或改裝作公眾娛樂用途的建築物、拱門、橋梁、經改裝或建造以用作貯存石油產品的洞穴、煙囪、廚房、牛棚、船塢、工廠、車房、飛機庫、圍板、廁所、茅棚、辦公室、貯油裝置、外屋、碼頭、遮蔽處、店舖、馬廄、樓梯、牆壁、倉庫、貨運碼頭、工場或塔、海堤、防波堤、突堤式碼頭、突堤、埠頭、經改裝或建造以供佔用或作任何用途的洞穴或任何地下空間,包括相關的隧道通道及豎井通道、塔架或其他相類的用以承托架空纜車設施的構築物,以及建築事務監督藉憲報公告宣布為建築物的其他構築物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由1959年第44號第2條修訂;由1976年第19號第32條修訂;由1978年第16號第2條修訂;由1983年第5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68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72號第15條修訂)“建築物擁有人”(buildingowner)指意欲興建新建築物或改動現有建築物的人,包括建築物擁有人的代理人及建築物擁有人所委任的認可人士;(由1990年第91號第2條修訂)“建築師註冊管理局”(ArchitectsRegistrationBoard)指根據《建築師註冊條例》(第408章)第4條設立的建築師註冊管理局;(由1996年第54號第2條增補)“排水工程”(drainageworks)指與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建造、修葺、改動、截斷、隔氣和通風相關的任何工程;(由1959年第44號第2條增補)“排水渠”(drain)指供一幢建築物及其附屬的任何建築物及庭院作排水之用的排水渠;(由1959年第44號第2條增補)“專門工程”(specializedworks)指根據第2A條被指定為專門工程的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由2008年第20號第3條代替)“規例”(regulations)指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則及規例;“通風系統”(ventilatingsystem)指用以引進或排出空氣的機械系統;(由1971年第23號第2條增補)“通路”(accessroad)指並非街道而位於根據租契、特許或其他方式從政府取得而持有的土地上的道路,或位於政府已批予通道權的土地上的道路,而該等道路只供通往完全或主要用作或擬用作居住用途的建築物;(由1959年第44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設計假定”(designassumption)指就建築工程向建築事務監督呈交的設計計算資料或其他文件內所述明或隱含的假定;(由1980年第72號第3條增補)“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registeredgeneralbuildingcontractor)指當其時名列根據第8A條備存的一般建築承建商名冊的人;(由1996年第54號第2條增補)“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registeredminorworkscontractor)指當其時名列根據第8A條備存的小型工程承建商名冊或臨時小型工程承建商名冊的人;(由2008年第20號第3條增補)“註冊岩土工程師”(registeredgeotechnicalengineer)指當其時名列根據第3(3A)條備存的岩土工程師名冊的人;(由2004年第15號第2條增補)第123章-建築物條例4“註冊事務委員會”(RegistrationCommittee)指認可人士註冊事務委員會、結構工程師註冊事務委員會、岩土工程師註冊事務委員會或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視情況所需而定);(由1996年第54號第2條增補。由2004年第15號第2條修訂)“註冊建築師”(registeredarchitect)指名列根據《建築師註冊條例》(第408章)第8條設置和備存的註冊建築師註冊紀錄冊的人;(由1996年第54號第2條增補)“註冊條例”(RegistrationOrdinance)指《建築師註冊條例》(第408章)、《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或《測量師註冊條例》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