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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听证与价格调节基金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成钢二零一二年九月第九期“全国市县物价局长培训班”价格听证一、什么是听证二、《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条款释义三、价格听证工作实践中的几个问题及完善价格听证制度的相关建议一、什么是听证通常定义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一)听证的历史起源“听证”(PublicHearing)一词,最早起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即“任何权力都必须公正行使,对当事人任何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其意见”。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提出了对公民“法律保护权”的观念和制度,其基本精神是“以程序公正保证结果公正”。当时主要适用于司法审判,即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必须经过听证程序,实际上只是司法听证,后来才逐步扩展到议会听证、行政听证。(二)听证制度在中国的发展概况对于中国来说,听证制度是个“舶来品”?1993年,深圳市率先实行价格审查制度,这是价格听证制度的雏形。此后,各省市相继建立价格听证制度。1996年,《行政处罚法》首次从国家层面规定了行政听证制度。1998年,《价格法》规定了价格听证制度。2000年,《立法法》规定了立法听证制度。由于法律法规有了明确规定,大大加快了听证制度在全国的实施进程和推广范围。此后,中央和地方政府很多相关部门制定专门的听证程序或办法,在价格决策、地方立法、行政处罚、国家赔偿等许多领域广泛采用。(三)价格听证制度的法律依据1998年5月起实施的《价格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这是价格听证的法律依据。2006年3月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第十三条第1款规定“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第2款规定“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2008年10月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号)二、《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条款释义2001年,以原国家计委令第26号发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2002年,修订暂行办法并重新发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2008年10月,以国家发改委令第2号发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于12月起施行听证办法条款释义五章:总则、组织、程序、法律责任、附则三十七条:5条、9条、16条、3条、4条(一)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立法依据)规范听证行为提高决策民主性、科学性、透明度第二条(价格听证的含义,原则规定)适用对象形式地位性质参加人组织者主持人第三条(价格听证的适用范围)第1款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第2款目录管理中央和地方分别制定并公布目录第3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动进入目录第4款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必要时,也可以听证(一)总则(续)第四条(基本原则)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第五条(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二)听证的组织第六条(组织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省级以上定价机关制定价格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府制定价格的,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可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第七条(听证人、主持人)听证人中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的人员,设3-5名,一般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兼任。第八条(听证人职责-听取、研究、处理听证会意见)听取听证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必要时可发问提出听证报告应客观反映听证参加人的意见并提出处理建议(二)听证的组织(续1)第九条(听证会参加人的构成)消费者,经营者,其他利益相关方;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暂行办法里规定的是“三分之一”)第十条(听证会参加人产生方式)消费者:自愿报名、随机选取,也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经营者、其他利益相关方:自愿报名、随机选取,也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参加人的条件第十一条(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力和义务)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二)听证的组织(续2)第十二条(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要求如实记录,忠实于原话。第十三条(旁听人员)公开举行的须设旁听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不得发言、提问,不得妨碍听证秩序。第十四条(新闻媒体)公开举行的须设记者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三)听证程序第十五条(提起---依职权行政行为)两种情形:第一,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联合定价)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第二,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第十六条(材料提交)谁提起,谁负责提交材料(主要是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第十七条(定价听证方案的内容)五项内容:拟定价的具体项目;现行制定价格和拟制定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拟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拟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其他与制定价格有关的资料。(三)听证程序(续1)第十八、十九条(公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于听证会举行30日前,向社会公告参加人、旁听人、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于听证会举行15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方案的要点、参加人、听证人第二十条(材料送达)听证会举行15日前,向参加人送达:听证会通知,定价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听证会议程,听证会纪律第二十一条(开会条件)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不足三分之二的,应当延期。第二十二条(议程)一次或分次。五项议程: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参加人、听证人;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听证会参加人对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主持人总结发言。(三)听证程序(续2)第二十三条(听证会参加人审阅笔录并签字)第二十四条(听证报告)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听证会基本情况,参加人对听证方案的意见,听证人对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采纳或者不采纳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提交定价机关)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笔录和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第二十六条(听证会意见的作用)应当充分考虑听证的意见。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三)听证程序(续3)第二十七条(公告意见采纳情况)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公告其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二十八条(听证报告上报)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第二十九条(其它方式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第三十条(简易程序)适用情形: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简易程序:只设主持人;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按22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议程进行,即无需陈述听证方案、介绍成本监审结论。(四)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对定价机关)应听证未听证第三十二条(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规定程序第三十三条(对工作人员)(五)附则第三十四(听证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解释权在国家发改委)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自2008年12月1日起)三、价格听证工作实践中的几个问题及完善价格听证制度的相关建议(一)四个问题(二)六点建议问题之一:是不是在“作秀”观点:听证会也不过是给必须涨价这件事穿上一层民意的外衣,只是在浪费纳税人的钱。分析:纵向比较,从无到有,从小到大;横向比较,各国普遍施行。结论:历史的进步,民主的体现,科学决策的要求问题之二:是“逢听必涨”还是“逢涨必听”观点:听证会其实就是“涨价会”,只是涨多还是涨少,一次涨还是多次涨的差别。分析:一是历史欠帐的积累。长期以来,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资源性产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实行带有“福利性”的低价格政策。二是现实社会结构和利益诉求的多元化。结论:“逢涨必听”反映了价格主管部门严格按程序履行价格监管的职能,这种行政程序的公开、透明的制度,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只能通过改革不断完善,不能一棍子打死。问题之三:是“消费者代表”还是“消费者被代表”观点:老百姓都是不赞同涨价的,参加听证会的绝大多数“听证代表”却赞同涨价,老百姓的意见是不是“被代表”了呢?分析:价格听证与成本调查监审、听取社会意见、专家论证、集体审议、社会公告等一样,仅仅是定价工作一个程序或环节,主要作用是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不能作出是否调价、调价多少的决定。定价机关要同等尊重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根据其意见是否合理可行决定是否采纳,而不是以人数多寡作为是否调价的决策依据。其次,参加听证会的消费者并不是“代表”。听证会参加人与人大代表不同,不是由不同的利益群体选举出来,代表不同的利益群体参加投票的。2008年修订的《政府定价听证办法》已明确将“听证会代表”修改为“听证会参加人”。这也是对前些年社会上反映“听证会代表”不具备代表性做出的回应。结论:听证会不是“决策会”、“投票会”,而是听取意见、交流情况。问题之四:是不是有“猫腻”观点:近几年不少城市举行了城市供气、供水、供热等公用事业价格听证会,出现了参加人举起“反对涨价”的牌子、向主持人投掷矿泉水瓶的现象。有人质疑,听证会是不是有猫腻呢?分析:不同的社会群体、不同的意见、不同的利益诉求,都要通过听证会这一平台展示出来,自然不会是“一团和气”。即使是同一群体、同一消费层次的人,意见也不可能完全一致。听证会,就是为了听取各方面的不同意见。各方意见不一致是正常的,各方意见一致才是不正常的,听证也就失去意义了。听证会主持人对持有不同意见的参加人应当一视同仁,对各种意见都给予平等的表达机会;对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是否采纳都要给出相应的理由和依据。结论:没有什么“猫腻”,恰恰说明民意表达渠道是畅通的、自由的,同时也要看到现在是法制社会,这种表达意见的方式是不妥的,是不应当被提倡和炒作的。建议之一:规范操作严格遵照《政府定价听证办法》要求规范操作,严禁违反程序,偷工减料,或是“先决策后听证”情况的发生。特别要把住听证人选择这个关口,尽量公开、公正选择听证参加人,尽量减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听证参加人信息库,且向社会公开,同时要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建议之二:完善方案提交听证会论证的方案要有弹性和修改的余地,预留修改的地方,或者提交多个方案供听证会论证,切忌
本文标题:07-成钢(价格听证和价格调节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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