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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厂)经过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第四条省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预拌混凝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实施监督管理。受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预拌混凝土具体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第五条对企业生产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投诉或举报。接到投诉或举报的建设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应按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查实的情况进行处理。第二章基本要求第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下称企业)应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的不得生产销售。第七条企业的混凝土专项实验室必须通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并取得计量合格证。实验室应实行主任负责制,并设有专职技术(质保)负责人,主要人员变更时应及时将变动后的相关材料报送建设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备案。第八条企业应对主要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修,保持设备完好。搅拌计量设备的精度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计量器具除按有关规定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外,还应做好企业的自检工作。第九条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编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及各项规章制度。第十条企业应设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主要内容和要求:(一)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定原材料、生产过程和半成品、成品的关键控制点和内控技术指标,并检查落实;(二)采用适宜的方法对质量管理体系过程进行控制,采用调查、评审、统计技术等方法进行测量,评价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途径,对过程未能达到策划结果的,应采取切实可行的纠正措施,以确保产品的符合性;(三)对企业各种计量器具和装置的管理;(四)对实验室主任提交的配合比进行审查确认,监督检查实验室生产配合比的验证、确定和使用情况;(五)应对有特殊要求混凝土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的全过程进行控制管理;(六)负责质量事故的分析和处理。第三章生产过程质量控制第十一条企业应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T5016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T50204)及《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等现行有关规范、标准控制生产过程质量。第十二条企业应强化对原材料(包括外加剂和掺合料)的质量控制,做好原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进场原材料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取样和检验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规定。第十三条企业应按有关技术标准、供货合同等要求设计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及混凝土质量负责。企业应根据本单位常用材料,通过系统试验制订出常用配合比表,并定期验证或根据材料的变化及时修正。第十四条同一配合比的预拌混凝土第一次搅拌前,应进行开盘鉴定,保证预拌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能满足施工条件和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开盘鉴定应由施工单位组织监理(建设)单位、企业,共同在预拌混凝土生产地点进行,开盘鉴定最后结果应由参加鉴定人员代表单位签字并各自归档保存。第十五条企业应定期对混凝土强度及其它性能进行统计分析,指导生产,控制混凝土质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水平。第十六条企业应合理调配运输车辆,控制发车间距,并应根据气温和混凝土性能的不同,控制好运送时间,对运送至施工现场卸料地点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在运输、等待和卸料过程中严禁加水。第四章交付与验收第十七条企业销售商品混凝土时,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和要求对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并分别针对混凝土特性和要求,向使用单位提供使用说明与施工注意事项等书面材料。第十八条企业提供给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应满足设计和规范规定的强度、耐久性和工作性的要求。其中企业自留试块取样必须按规范要求执行,并进行标养。28天的试块强度报告和产品质量保证书应一起提供给使用单位;施工现场应实行见证取样,按规定留取浇筑混凝土时的试块,不得以企业制作的混凝土试块代替施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标准养护试块。第十九条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当向需方提供有关质量控制资料和每车商品混凝土的发货单。质量控制资料按开盘次数提供,内容包括:原材料出厂合格证和进场复验报告;混凝土配合比试验报告;混凝土生产配合比;混凝土初凝时间。第二十条每车预拌混凝土送达工地后,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派专人根据发货单内容,对其工程名称、混凝土标记、浇筑部位、供货数量、运输车号、发车时间、到达时间等逐一核对确认。第二十一条企业在供货后30天内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有抗渗或特殊要求的混凝土,提供的时间可适当延长。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对企业的生产活动实施动态监督检查与管理,主要检查内容:(一)企业是否超资质承包工程范围和地点从事生产活动,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二)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是否正常和有效运行;(三)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能否正常履行其职责;(四)质量控制过程记录是否齐全,技术资料是否按规定归档;(五)混凝土的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合同的要求;(六)原材料的进场检验是否按规范、标准的要求执行;原材料是否经进场复验合格后使用;(七)应定期检定的计量设备、试验仪器是否定期通过法定部门检定;实验室的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规范、标准的要求;(八)实验室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九)检测资料是否按年分类流水编号,是否存在抽撤、涂改现象,是否按规定签字盖章;(十)人员资格条件是否满足相关规定的要求,人员是否到位;(十一)其它必要的内容。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组织复查,督促落实整改;对不良行为应记入信用档案;对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二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企业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必要时,可抽查企业生产过程的相关资料和数据等;(二)要求企业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三)组织比对验证检验和抽样检验;(四)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问题时,当场责令改正;(五)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第二十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超出资质承包工程范围和地点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的;(二)未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或检测的;(三)应定期检定的计量设备、试验仪器没有法定部门签发的有效证书或超过检定期限的;(四)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实验室主任签认提交的混凝土生产配合比、质量管理部门确认后输入搅拌站配料控制系统的混凝土配合比与提供给需方的混凝土配合比三者之间存在不符的;(五)转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收集证据需要保存的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的;(六)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无法正常和有效运行,造成规定的程序和流程运转不完整、签字手续不全、资料混乱、数据无法追溯等问题的;(七)企业相关部门或人员未能正常履行其职责,导致混凝土产生质量问题或发生质量事故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影响生产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湖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X月X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关于湖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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