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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基本原则宪法基本原则宪法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于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必须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宪法基本原则是对这些方面的集中反映。认真、全面地分析和归纳宪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了解宪法发展的规律性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宪法基本原则对世界各国宪法与宪政理论和实践的考察表明,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法治原则宪法基本原则含义形成在外国宪法中的体现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人民主权原则人民主权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含义人民主权原则,也称主权在民原则,是指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人民主权原则形成主权原则是在继承主权概念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主权,是指一国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和最后的决定权和处理权。最早提出“主权”概念的是法国的布丹。他认为,主权就是“不受法约束,统辖公民和臣民的最高权力”。主权有两方面,对内主权和对外主权。“对内主权,即向构成国民集体的所有公民和所有居住于其国土之上的人发布命令的权利;对外主权,即代表全体国民并处理本国国民与其他国家国民关系的权利。”一般认为,主权有三要素:意志的权力、发布命令的权力和独立发布命令的权力。人民主权原则主权概念提出后经历了一系列的发展过程,又从君主主权、人民主权逐渐发展为议会主权。人民主权原则主权最初是在论证王权即绝对统治权的合法性的基础之上提出来的,很快,君权神授理论就成为主权概念的系统阐述和通俗表述。这一学说在1594年的法国形成并由詹姆士一世引入英国,它适合了17世纪推行现代化的各国君主的共同需要,并让神的旨意服从于强权的目的。该时期,一些人开始了对这一理论的系统论述。布丹所著的《共和国论》于1576年出版,霍布斯的《利维坦》于1651年问世。该时期的主权学说的宗旨是阐述臣民必须服从于国王。无论是宗教还是世俗意义的主权学所都论证了集权的合理性,这对于摧毁中世纪多元政治秩序的合法性,建立统一的中央集权权威起到了重要作用。人民主权原则在反对封建君主专制的斗争过程中,资产阶级在主权理论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提出了人民主权的思想,将主权的归属有君主转向了社会全体即国民,从而在根本上动摇了支撑封建统治大厦的根基,人民主权理论在主权思想的基础上又得到了更新的阐释。埃斯曼认为:“国家是国民集体的法律化身,国家是公众力量的主体和支柱。构成国民集体的是在人类社会中高于个人意志的某个权威力量的存在。这种权威力量在其影响范围中自然不接受任何高于或能与之抗衡的力量,这种力量就是主权。”人民主权原则后来卢梭以公意对人民主权进行了重新阐释,认为主权是公众意志也即公意的体现,人民的公意就表现为最高权力。卢梭使人民主权的原则流行起来,并在理论上帮助解决了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紧张关系。既然国家权力是公共意志的表现,则体现公共意志的国家权力就只能是每个人意志和利益的产物,这样,国家就不会是个人自由的对立物与威胁者。但是,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只在理论上解决了这一问题,实际中的情况远比这一理论设想更为复杂。因为卢梭忽略了权力自身的特性和公共意志的形成过程,而这两者都可以威胁个人自由,无论这一权力是个人还是集体所有。人民主权原则人民主权理论经历了由学说到原则的发展过程。1776年北美《独立宣言》将人民主权理论原则化。《独立宣言》宣称:“政府的正当权力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接受了这一思想。《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的“全部主权的源泉根本上存在于国民之中;任何团体或者个人都不得行使不是明确的来自国民的权力”,这就是这一学说的原则体现。之后,美国总统林肯又将人民主权表述为“民有、民治、民享”,从权力归属、国家和社会管理及利益分配和享有几方面将这一原则具体化。人民主权原则在外国宪法中的体现(一)明确规定人民主权原则: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规定,“国权出自人民”。1946年通过的法国宪法和现行的宪法都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意大利宪法第一条规定:“意大利民主共和国,其基础为劳动。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所规定的形式和范围内实现之。”1946年日本宪法序言规定:“兹宣言主权属于全国国民而确定本宪法。”1979年颁布的现行芬兰宪法规定:“芬兰的主权属于全体人民,在议会中的议员是全体人民的代表。”人民主权原则(二)规定通过一定的形式来实现人民主权:人民直接行使权力的形式,即由公民直接行使创制权、复议权等。俄罗斯宪法规定:“俄罗斯联邦额多民族人民是俄罗斯联邦主权的拥有者和权力的唯一源泉。”间接的代议制形式。国家权力的直接行使主体是人民的代表及其组成的代表机关。古巴宪法第四条规定:“古巴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劳动人民,人民通过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和由其组成的其他国家机关行使权力或直接行使。”我国宪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人民主权原则(三)通过规定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来体现人民主权原则:人民主权作为宪法的一项抽象原则,一方面通过人民饿委托表现为国家机关的权力,有关国家机关因此取得派生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公民享有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中广泛的权力和自由。有些国家没有直接规定人民主权原则,但从其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内容特别是政治权利的内容分析,不难发现该宪法也体现了人民主权的思想。如美国宪法虽然没有规定人民主权原则,但1776年《独立宣言》以及宪法中的代议制和公民权利的规定,间接的体现了该原则。为保证代议机关在实质上表现人民的意志,一些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公民有创制权和复决权,如瑞士联邦及美国各州、意大利、西班牙、丹麦、保加利亚、摩洛哥等。赋予公民创制权和复决权,实质上就是承认在一定条件下公民享有直接的立法权,保证代议机关的意志不与作为本源的国民意志发生冲突,给人民直接表达其意志提供一个合法的途径。人民主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中国近代资产阶级在反对清王朝的斗争中,也公开提出了人民主权的学说,在辛亥革命胜利后颁布的宪法性文件——《中国民国临时约法》中明确规定:“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此后各个时期颁布的宪法对此均予以了肯定。可见至少在形式上,人民主权的观念已是深入人心。人民主权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随人没有直接使用人民主权的字眼,但在宪法中仍然肯定了这一原则,并赋予了它实际的、具体的内容。从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来看,有关人民主权的原则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它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人民主权原则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2.明确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保证人民主权原则的实现。它是我国实现人民主权原则的主要形式。3.明确肯定人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从而将人民主权原则贯彻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4.宪法确认了广泛的公民权利及其保障措施,以保障和促进人民主权原则的实现。基本人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含义人权是指一个人应当享有的,为生存和发展所不可缺少的最基本的权利。基本人权原则形成人权作为一种主张,早在古代奴隶制社会即以出现。在古希腊和罗马时期斯多噶学派世界一体论中的思想中,即有根据自然界的规律推导出人类的普遍理性,并有人人具有理性而确认人的平等权利的观点。在14、15世纪欧洲文艺复兴运动中,人文主义者提倡人性以反对神性,提倡人权以反对神权,提倡个性自由以反对宗教桎梏。作为近现代意义的人权理论即天赋人权是资产阶级首先提出来的,在反对封建主义的斗争中,资产阶级针对“君权神授”的理论,提出了“天赋人权”的理论与之抗衡。天赋人权说,也叫自然权利说,它认为人生而具有生存、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等权利。这一理论的奠基者是霍布斯、洛克等人提出的“自然权利说”、“社会契约论”和卢梭等人提出的“天赋人权说”。基本人权原则自然法学派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然地权利,人民就签订契约、组织政府并建立国家。由于国家是人民签订契约的结果,如果政府侵犯人们的权利,人们也有权反抗,直至签订新的契约,建立新的政府,以保证每个人的天赋权利即自由、生命和财产实现。既然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是天赋的,而且是不可侵犯的,因而争取人的这种天赋权利的斗争,就成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有机组成部分。天赋人权的理论极大的推动了资产阶级革命的发展,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并建立了资产阶级主权后,都将人权作为一项基本内容或重要内容写进或体现在他们的宪法之中。基本人权原则与人权相联系的一个概念是基本人权,我国学者一般都认为基本人权构成人权的核心部分,具有固有性、排他性和母体性等特征。基本人权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人权理论的不断发展,其内容也不断发生变化。对基本人权最先予以规范化的是作为资产阶级争取民主的政治行动纲领的《独立宣言》和《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独立宣言》明确宣布:“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则以更大的激情宣布:在权利面前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它还强调指出:凡权利无保障……的地方,即无宪法。基本人权原则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为了兑现过去对人民的承诺,不仅将《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作为1791年宪法的序言,而且还另外在宪法的正文中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美国的制宪者最初认为宪法存在本身就是对基本人权的保障,而且只要美国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人民固有的天赋的权利自然会得到实现,因此1787年的美国联邦宪法并未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后来由于杰佛逊等民主主义者的极力争取,美国于1791年通过了十条宪法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在明确规定公民一些基本权利之外,还进一步宣布宪法对某些基本权利的列举,不得解释为奋斗或者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它权利。法国和美国宪法对基本人权原则的确认构成了一种范式,对当时或后来许多国家的人权立宪都产生了重要影响。基本人权原则我国的人权观念经历了一个从不谈人权到忌谈人权、从争论人权到接受人权、再到全面认识人权的过程。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北京发表题为《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这是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第一次以白皮书的形式向世界介绍中国人权状况的变化,阐述中国政府关于人权问题的原则立场和基本政策。并且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提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人权原则在外国宪法中的体现1、既明确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又以公民具体权利的形式规定基本人权的内容。这是多数国家宪法采用的方式。如日本现行宪法既在序言中规定:“我们确认,世界各国国民同等享有在和平中生存并免除恐怖与贫乏的权利”,又在第三章“国民的权利与义务”中规定了人权的基本内容。2、不明文规定基本人权的原则,只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美国宪法没有用文字直接宣布基本人权的原则,只是在前10挑修正案中有公民权利的具体规定。比利时宪法也只是在第二张“比利时国籍及国民的权利”中规定了国民的具体权利;丹麦、荷兰等国的宪法也是如此。3、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却较少规定。如法国现行宪法虽然宣布“热爱1789年的《(人和公民)权利宣言》所规定的,并由1946年宪法序言所确认和补充的人权和国家主权的原则”,但在宪法的具体条文中,只对公民的选举权作了规定。当然,采用这种形式的宪法并不多见。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从《共同纲领》开始,我国宪法都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特别是2004年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后,基本人权原则表现为国家的基本价值观。我国宪法第2章规定的基本权利主体的公民与人权主体的人之间、人权内容与列举的基本权利之间需要保持逻辑上的协调与解释规则的统一。当实践中出现人权侵害事件时,我们应积极运用宪法解释技术,在规范所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地寻求可能的权利救济途径。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人
本文标题:宪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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