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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业的收入一般包括:广告发布收入广告制作收入广告代理收入具体包括代理佣金、设计制作费和特别收入等。其收入一般在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时确认。广告业经营成本由外付成本和内付成本构成。广告业检查重点一、对广告发布者的税收检查二、对广告代理者的税收检查一、对广告发布者的税收检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把广告发布者分为两类:一类是新闻媒介单位,即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介发布广告的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社。二是具有广告发布媒介的企业、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利用自有或自制音像制品、图书、橱窗、灯箱、场地(馆)、霓虹灯等发布广告的出版(杂志、音像)社、商店、宾馆、体育场(馆)、展览馆(中心)、影剧院、机场、车站、码头等。对广告发布者的税收检查重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营业税1.检查应税营业额的合理性、完整性。一是检查应税营业收入是否完整、准确,审查企业签订合同、协议、电子邮件、银行对帐单及开票情况等,检查是否存在末按规定开具发票、设立账外账或以现金或实物代替广告费,形成票外收入等隐匿收入行为的情形。2、隐匿收入设立两套账、搞账外经营,以广告置换实物不申报纳税。(1)如广告公司取得收入时,只对正规核算单位开具正式发票,对其他消费者不开具正式发票;设立两套账、搞账外经营(2)广告公司取得收入时,开具发票存在“大头小尾”(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填开发票时,不按规定一次复写,少记销售或营业收入,使发票联金额大于存根联金额,进而偷逃税收的行为)隐匿收入;(3)有的直接收取现金或客户以实物支付广告费的不开或少开发票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隐匿收入偷税案案件基本情况:北京某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国内及外商来华广告。案件违法事实:根据群众举报,检查人员于1997年2月26日开始对该公司成立到1996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公司于1994年12月到1995年7月在为A制药厂代理广告业务过程中,先后收取广告费820,000元,其中438300元用于支付B电视台广告部媒体播放费,该公司实际取得应税收入381700元,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故意偷逃税款。案件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国税发[1994]159号文件的规定,该公司取得的381700元收入属于广告代理收入,应按照服务业5%的营业税税率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北京某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应补缴营业税190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335.95元。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及京政发[1993]36号文件的规定,该公司应补缴教育费附加572.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公司1994年12月至1995年7月营业税偷税额19085元,偷税比例100%,涉嫌犯有偷税罪移送人民检察院。二是审查各类合同、协议等条款及往来帐、资金帐情况,检查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和代垫费用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是否一并申报纳税。营业税对价外费用的征税非常严格(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待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三个条件)1、由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财税[2003]16号)还在执行:“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三是检查各类合同、发票、业务联系单等原始单据,与营业收入明细账相核对,审核是否存在混淆广告收入和非广告收入进行账务处理的行为,计税时套用低税率税目或错套税目,将广告业务必经的设计、制作、发布等各环节有意脱离,按其他服务业、商业销售业、建筑安装业等低税率的税目来申报纳税,以达到少缴税款及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目的。为什么广告公司故意混淆不同业务类型,计税时套用低税率税目或错套税目?比如:断章取义,将广告业务必经的设计、制作、发布等各环节有意脱离,按环节分别计算收入,套用低税率的税目申报纳税,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或故意错套税目以不缴税费。广告业不愿意交3%文化事业建设费根据19970707实施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95号《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从事广告业和娱乐业经营的纳税人在缴纳营业税的同时还要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广告业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的子税目,而按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的其他服务业子税目计缴营业税的纳税人不需要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由于存在这种缴费区别,广告公司便出于利益驱动的本能,在计缴营业税时寻求机会“错”用税目,以达到少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目的。如一些公司在承接某广告业务时,包括创意设计及制作工作,但记账时却故意将设计及制作收入分别核算,并按照广告业及其他服务业分别申报纳税,虽然税率相同,但却造成少缴文化事业建设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代理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353号(1999年5月28日,国税函[1999]353号文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1999年6月17日,湘地税函[1999]060号文转发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代理广告业是否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请示》(鲁地税一字[1998]第4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第二条的规定,凡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人。广告代理是经营者承诺为他人的商品或劳务作宣传的行为,只是在经营过程中转托有关新闻媒体发布,因此广告代理业务符合《营业税税目注释》关于“广告业,是指利用图书…等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的解释,对广告代理业应按“服务业—广告业”征收营业税。亦即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也应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如过去执行中与统一规定不一致的,从1999年1月1日起一律按统一规定执行。广东肇庆市地税局广告业案例分析一、基本案情:市稽查局检查人员对某广告部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核实该广告部存在如问题:(一)该广告部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是以其他服务业而不是以广告业申报纳税,而且少申报营业收入共266082.85元;(二)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同样以其他服务业而不是以广告业申报纳税,而且少申报的营业收入共148671.70元;以上两项少缴税款合计26336.92元;(三)该广告部于2006年至2008年3月份止共领购发票27本,其中建筑业仟位发票5本,服务业仟位发票12本,服务业佰位发票10本,共1350份已全部验销(其中有2本库存的服务业发票),但在被查期间已全部遗失发票存根联。广东肇庆市地税局广告业案例分析二、主要作案手段:该广告部的广告收入申报营业税时,通过错用税目,以“其他服务业”而不是以“广告业”申报,以至少缴文化事业建设费,以及利用征收部门对其采取定额加发票的收收管理方式,并且还趁着财务管理混乱、发票存根联和纳税资料遗失,令检查人员无法检查取证的情况,少申报营业收入,少缴税费。碰巧该广告部是通过“四会市东城区天虹广告部”专门帐户进行业务结算,因此,检查人员通过检查其业务结算帐户的往来资金,从而查出该广告部少报收入少缴税费。三、检查方法该广告部因遗失了发票存根联和纳税资料,在无法进行下一步检查的情况下,检查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检查了该广告部银行账户的业务资金往来情况,核实其经营收入和应补缴税款。检查方法主要采用了核对法和分析法。广东肇庆市地税局广告业案例分析四、税务行政处理结果(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追缴营业税:1、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66082.85×5%=13304.14元;2、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148671.70×5%=7433.59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根据四地税发[2000]061号文的规定,追缴个人所得税:1、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66082.85×1%=2660.83元;2、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148671.70×1%=1486.72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13304.14×7%=931.29元;2、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7433.59×7%=520.35元。(四)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追缴教育费附加:1、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13304.14×3%=399.12元;2、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7433.59×3%=223.01元。(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95号,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9]353号文的规定,追缴文化事业建设费:1、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66082.85×3%=7982.49元;2、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148671.70×3%=4460.15元。(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其少缴税款:26336.92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共:2771.39元。广告业一些新生的涉税政策问题当前广告业发展迅速,业务形式不断拓展,广告业营业税应税行为与其它行业营业税应税行为因相互渗透和交叉内容增多,从而变得难以界定和区分1、目前,广告经营企业既有广告制作,也有兼营建筑安装、装饰、装潢业务,如广告经营企业在未确定广告主或具体广告内容的情况下,竞标取得广告使用权,并进行承制具有广告性质的公共电话亭、公共汽车停靠亭,对此类业务征税按建筑安装业税目,还是按广告业税目,没有明确的说法。2、文体表演者或组织者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向赞助商或捐助商收费从而取得的收入,是按文化体育业税目,还是按服务业广告业税目征税,也尚无定论。3、而邮政部门商函专送业务,是邮政部门邮政函件业务之一,主要是代理由广告主委托设计印刷的固定格式宣传单方式,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按批号随邮件或报纸投递(没有固定接收户),其业务收入既像广告发布者的业务收入,又像邮政业务收入,如何界定,需要研究。4、手机短信广告、网络广告是广告主以付费的方式,委托信息台、网站为代理商,以手机用户、网民电子邮箱为接收终端,通过相关工作台站及网络发布和传输商品或劳务信息,其合法性尚存争议,税目、计税依据如何划分和确定,税收政策也未明确。税务机关的态度是很强硬的通通列入广告业的征税范围随着广告业向纵深发展,广告的内涵和外延都有所扩大,营业税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广告业形势发展变化,根据行政法律规范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原则,税收法规在广告税目注释上需进行修改,要与《广告法》的广告定义基本相一致。调整与广告业发展不相适应的税收政策,进一步明确
本文标题:广告企业税收疑难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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