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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害隐私权探讨自1890年首次提出隐私权概念以来,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日益深入。同时随着新闻事业的发展,以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谋体为被告的新闻侵权案件呈持续增长之势,其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于新闻侵害隐私权而引起。其中又引发了新闻自由权与公民人格权、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等等权利的冲突。由于我国尚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新闻立法又存在许多空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常出现无法可依、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判决结果可预测性低等情况。这些问题的解决,还有待于新闻法的创制、法治建设的完善,以及包括政治体制改革在内的一系列举措的逐步推进。本文拟对新闻侵犯隐私权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一、隐私和隐私权(一)隐私的概念关于隐私的概念,学界历来有不同的主张。信息说认为,隐私是指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人信息。私生活秘密说认为,隐私是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的安宁的私生活或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刺探公开的保密的私人信息。学界通说则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⑴根据通说定义,隐私的概念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私事,即所谓“私”;二是本人不愿为他人知晓或者受他人干涉,即所谓“隐”。隐私包含三种形态:一是私人活动,它指相对于公共事务、群体事务而言的,以具体的、有形的形式表现于外界的隐私,且以特定个人为活动的主体,如朋友往来、社会交往、夫妻生活、两性关系等;二是个人信息,它指个人不愿公开的情报、资料、数据等,如健康状况、财产状况、历史污点等;三是个人领域,即私人空间,如个人居所、身体的隐密部位、日记内容、通信电话等。(二)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是由1890年由美国学者莎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替斯在《隐私权》一文中率先提出的,此后,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的理论探讨越来越广泛、深入。对于隐私权也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说法。国外较典型的有“信息说”和“分离说”。“信息说”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团体或机构决定怎样、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人交流有关他们自己的信息的权利”。“分离说”的核心是个人与公众的分离,避免他人对个人的非法接触。倡导“分离说”的威廉普罗瑟提出了4种侵犯隐私权的情况:侵犯原告的隐居、独处或干涉他人的私人事务;当众揭露能够置原告于尴尬境地的私事;所进行的宣传将置原告于公众的误解之中;为了被告自身的利益而盗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国内学者对隐私权也有各种看法。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居住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和秘密权利。”⑵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不愿公开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的人格权利。”⑶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就自己的个人私事、个人信息、个人领域的事情自主支配,不为他人知悉、干涉、侵入的独立人格权。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1.隐私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具体人格权。隐私权是人格权,具有绝对权的性质,任何他人对特定民事权利主体的隐私权均负有不得侵扰的消极义务。因此,隐私权可称为消极维护权,它包含对隐私有权隐瞒,不为外界知晓和干涉。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而非一般人格权。2.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包括生存的自然人和死者。法人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法人的秘密即商业秘密,这种秘密与他人及社会公共生活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是法人的经济利益,不同于隐私权保护的人格利益。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在损害时即使获得经济补偿,但其本身不是一种经济利益。对于死者能否成为隐私权的主体,学者颇有争议,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死者隐私权。因为死者的内心虽不会因隐私被公之于众而受到侵扰,但这样的后果难免影响生者对死者的评价,也会对死者的亲属产生精神、名誉损害。只要死者的隐私是其个人私人领域内的事,与公共利益无关,法律应当对死者的这一民事权利在一定条件、一定期限内继续保护。3.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即上文所述隐私的范围。4.隐私权的内容包括四项基本权利:第一是隐私隐瞒权。即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此种隐瞒不是不诚实的表现,而是维护自己人格利益的需要。第二是隐私利用权。即指公民对于自己的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第三是隐私维护权。即公民在隐私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第四是隐私支配权,即公民可以对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可以部分公开,也可以准许他人察知,还可准许他人利用。⑷(三)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我国《民法通则》也没有规定隐私权为独立的一项人格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以后的有关解释中,将泄露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纳入名誉权的范畴加以保护。但是,名誉权与隐私权是两种不同的人格权。1.两者保护的客体不同。名誉权保护的个人正常的社会评价,是个人不受歪曲的权利;隐私权保护的是个人与公共生活无关的那一部分私生活领域,是个人不受干扰的权利。2.两者的内容性质不同。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内容多为无中生有,是虚假捏造的,对当事人的名誉产生打击、伤害;而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内容则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情况,并非捏造出来的,只是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擅自予以公开。3.两者的手段不同。侵害名誉权多采用捏造、侮辱、诽谤等手段,将侵害的内容公开以达到侵害目的;而侵害隐私权不仅包括传播、公布他人隐私,也包括以非法的手段获取他人隐私。4.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对应的权利不同。保护名誉权的核心问题是确保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避免各种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损他人社会评价的虚假的事实和评论;保护隐私权的核心问题是传播内容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必须有一定的限度,避免涉及那些不应该擅自公开的私生活领域。所以,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保护,是一种间接保护,是不全面的保护,势必缩小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使一些同名誉无关的隐私被置于法律保护之外。笔者以为,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将隐私权明确为独立的人格权,并设立司法保护条款,改变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使隐私权得到更充分的保护。二、新闻侵害隐私权(一)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概念狭义而言,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是指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在新闻作品中,未经他人同意,披露他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事务以及其他私生活情况,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⑸新闻报道的原则是向受众传达真实的受众关心的事实信息,因此,越是真实的信息,就越符合新闻报道的要求。但是,并非所有真实的受众关心的事实都是可以报道的,有关公民的隐私的信息就是如此。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越客观、真实、全面,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就越严重。新闻侵害隐私权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因其手段和工具的不同,因此侵权造成的后果较之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后果而言,常常更为严重。新闻侵害隐私权是借助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工具的公开传播而实现的,这就使这类侵权行为在传播工具和传播方式上具有特殊性,具体而言,具有如下特点:1.影响范围的广泛性。新闻媒介通过新闻媒体传播了涉及公民的隐私,其影响所覆盖的地域不是一个狭小地区,而可能是一个广大的地区,这个范围是很难确定的。2.影响的深刻性。由于大众传播是通过形象、声音、图片等形式反复传播,极易使广大受传者信赖传播内容。各种媒介传播意见的持续性把人们的全部注意力吸引在一起,能够起到制造舆论、引导舆论的作用,从而给受众留下深刻印象。3.传播速度的迅速性。大众传播射程遥远,覆盖面广,尤其传播速度极快,人们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可以迅速地了解各地发生的事情。由于上述特点的存在,一旦个人隐私被披露,会给受害者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感受到沉重的社会压力,甚至变得声名狼藉,无地自容。去年3月23日,《扬子晚报》头版头条披露,南京“四胞胎”是人工受孕消息后,产后体虚的母亲看到报道后,一直躺在床上痛哭,而父亲既要照顾爱人和孩子,又要应付别人的闲言碎语,几近崩溃。他说:“别人知道我们不能生育就算了,但孩子们是无辜的,如今社会上都知道了他们是试管婴儿,以后怎么成长啊!”(二)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判断一篇新闻作品是否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可以从以下构成要件去考虑:1.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存在。即在已经发表的作品上,随意披露了他人与社会公共事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事务及其他私生活情况。比如未经当事人同意,公开强奸等性犯罪案件受害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足于使人辨认的特征;未经许可公开当事人已经成为历史的违法犯罪及其他不光彩经历;不当公开他人财产状况、家庭生活、生理缺陷、疾病史等个人隐秘;不当公开他人婚外恋、婚外性行为等。应当注意的是,新闻公开的隐私应当是受害人可以被指认的,即受众阅读了包含隐私内容的新闻作品后,可以知道新闻报道指向的对象。2.产生了损害后果。因为新闻侵害隐私权,从而导致受害人名誉损害、精神损害或者产生财产损失。名誉损害指因受害人隐私权被侵害,使其正当的社会评价降低。精神损害则是因隐私被公开,而遭受的心理和精神痛苦,感到恐惧、紧张、不安、羞辱等。在某些情况下,因新闻侵犯隐私权,还可能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如因精神受到伤害而致病引发的医疗费等。3、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损害结果的产生是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必然结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产生损害后果,二者之间是一种必然的、客观的联系。4.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人有过错。这种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的过错是指新闻从业人员明知其传播的内容可能或肯定侵犯了他人隐私,却希望或放任侵害隐私权结果的发生。过失的过错指新闻从业人员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却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行为人虽已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后果,却轻信这种结果能够避免。三、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所谓抗辩,是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具体事实使自己免责或者减轻责任。抗辩权也即权利人用于对抗他人请求权之权利。⑹在新闻媒体的隐私侵权案件中,媒体的抗辩既包括构成上的抗辩,也包括非构成上的抗辩。前者在于否定侵害隐私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从而否定侵权责任的存在,比如媒体无过错,所揭露的是非隐私事实。后者不能否定一个已经存在的侵权行为,但是因为存在着一些特殊事由,所以法律免除了媒体及作者的侵权责任。本文所指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就是针对后者而言,指媒体的新闻活动虽然给他人隐私权造成了损害,但该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形。笔者认为,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包括以下几种:(一)当事人同意。在新闻报道发表后,当事人认为侵害了其隐私权,但只要新闻作者能提供当事人同意发表的证据,就可以成为抗辩事由。当事人提供信息或同意媒体发布有关信息,表明媒体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阻却了新闻报道活动本来存在的不法性。由于现实中当事人提供信息或同意的形式多种多样,有必要将此抗辩事由规范化。首先当事人应明确表示同意将隐私通过新闻媒体发表,只是向记者公开隐私不等于同意报道,特别在隐性采访的时候,当事人透露出的隐私更不能作为当事人同意的依据。第二,当事人透露隐私是其自愿行为,不存在记者的胁迫、欺诈因素。第三,新闻报道中的隐私内容与当事人透露的内容一致。第四,当事人公开的只是属于其个人的隐私,不涉及第三人。(二)公开的消息渠道如果信息是从公知领域获得的,也不构成侵权。包括:(1)公开记录。公开记录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公开发布的正式文件,通知、判决书、布告或者其他允许公开发布、引用的材料。如果上述材料中涉及他人私生活信息,媒体在新闻报道中加以披露,不构成侵权。当然,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即使在判决书中有相关信息的表述,该信息也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2)资料来自于公共场所。类似于公开记录,公共场所可以作为抗辩理由的原因也在于其不具有私密性。一般认为,一个人一旦出现在公共场所,他就存在了一个默示的同意:放弃部分的隐私权,容忍路人对其言行举止的注视和观察,甚至录音和摄像。
本文标题:新闻侵害隐私权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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