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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的兩難言論自由的兩難言論自由的兩難言論自由的兩難────────從從從從誹謗案件誹謗案件誹謗案件誹謗案件「「「「真正惡意真正惡意真正惡意真正惡意」」」」法法法法則則則則的適用看新聞自由保障問題的適用看新聞自由保障問題的適用看新聞自由保障問題的適用看新聞自由保障問題馬立君馬立君馬立君馬立君《《《《中文摘要中文摘要中文摘要中文摘要》》》》究竟誹謗性言論該不該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公布的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無疑開創了我國保障新聞自由的里程碑。一方面,該號解釋將美國施行已久的「真正惡意」法則正式引進我國誹謗法制中,擴大了對新聞自由的保障範圍;但是另一方面,卻也因為該號解釋並沒有明訂「真正惡意」法則適用的對象與範圍,引發新聞自由與個人名譽權法益衝突的爭議。究竟這樣擴張適用「真正惡意」法則加強了對新聞自由的保障?抑或戕害了個人名譽權?本研究聚焦探討此一重要課題,蒐集自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公布後,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共八年之間的誹謗判例共一百五十四件案例,運用案例研究分析,從中了解司法體系對於誹謗案件「真正惡意」法則適用情形,以及對新聞自由保障的問題。研究結果發現,各級法院在審理誹謗案件時,由於「真正惡意」法則的一體適用,無論誹謗案件的被告身份是否為媒體,整體被告勝訴比例提昇至七成七,雖然增進新聞自由的保障;但是對於不涉及媒體被告,且案例性質無涉公共利益的私人誹謗案件而言,這樣的擴張使用「真正惡意」法則,對一般私人身份原告的名譽權保障明顯不足。本研究建議,「真正惡意」法則的適用,應該根據涉案人的身份,以及所涉言論內容性質,而有不同程度的適用,以避免一體適用時,雖加強了新聞自由的保障,卻同時戕害了個人名譽權。關鍵詞: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新聞自由、真正惡意、刑法、誹謗、妨害名譽、案例分析1壹壹壹壹、、、、研究問題與動機研究問題與動機研究問題與動機研究問題與動機如何平衡維護媒體新聞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法益間的衝突,素來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一項歷久彌新的課題(吳永乾,2004)。一方面,自由而善盡社會責任的媒體,向來被認為是民主政治的礎石,透過媒體的採訪報導──即媒體的表現自由權(freedomofexpression),維護了人民「知的權利」,進而達成了憲法第11條中所欲保障人民基本的言論自由權1。尤其重要的是,為了使民主社會的公民能善盡其權利義務,民主政治制度運行的更加健全,多元而開放自由的媒體資訊,幾乎是不可或缺的(程之行,1992);然而另一方面,新聞自由一旦遭到媒體的濫用,卻也可能使得虛偽不實言論叢生,造成個人名譽莫大傷害的惡果。而在誹謗案件中「真正惡意」法則的演進與適用情形,更提供了觀察媒體新聞自由界線的絕佳機會。究竟誹謗性的言論該不該受到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的保障?在制訂誹謗法之初,幾乎無分中外,一致認為侵害他人名譽的言論,並不在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之列,即便是以擁護新聞自由著稱的美國,在1964年以前,對於誹謗性的言論,也是採取「真實抗辯」原則(defenseoftruth,或稱為「可證實抗辯」原則)。也就是說,涉及侵害他人名譽的誹謗訴訟的被告,必須負責舉證,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者,始能免於誹謗的刑罰(林子儀,1997)。然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透過蘇利文一案(NewYorkTimesCo.v.Sullivan)2及隨後一系列相關判例,所確立的「真正惡意」法則,卻成為將誹謗性言論提昇到憲法新聞自由的保障層次的重大分水嶺(林世宗,2001)。所謂的「真正惡意」法則(actualmalice,或稱為「真實惡意」、「實質惡意」、「實際惡意」法則)指的是,凡報導或批評政府官員執行公務行為的言論,縱使侵害了被報導者的名譽,原則上都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而且,即使其言論內容不實,也只有在原告負責舉證媒體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報導,或過於輕率疏忽未善盡媒體查證事實真偽」的「真正惡意」時,媒體誹謗性的言論才會受到法律的制裁(林子儀,1997)。而採行之前「真實抗辯」原則與「真正惡意」法則最大差異在於,前者舉證責任在被告;後者則在特定適用範圍內,將舉證責任轉移到原告的身上3。1憲法第十一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法律學者(林子儀,1993;法治斌,1997;尤英夫;1996)認為,儘管新聞自由是否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並無明文規定,但是根據憲法十一條意旨,從人民有「言論」與「出版」自由,可推知憲法第十一條應涵蓋了新聞自由的保障。2NewYorkTimesv.Sullivan,376U.S.254(1964).3有關「真正惡意」原則的適用,必須就誹謗性言論所涉及被告、原告的身份,以及其言論內容的性質,一併納入考量。詳見林子儀(1997)、法治斌(1997)。不過比較法學者吳永乾(2004)新近的研究指出,美國「真正惡意」原則的適用,已經有擴大的趨勢,參見本文有關美國「真正2美國在1964年採行的「真正惡意」法則,無疑相當程度地提高了對媒體新聞自由的保障,然而卻也由於舉證責任的轉移,以及適用範圍爭議,不僅引起美國國內法學界的討論;也引起世界民主法治國家的矚目,特別是是否採行和美國相同的「真正惡意」法則,以進一步保障新聞自由,各國間並無定論(吳永乾,2004)。而在國內,是否將「真正惡意」法則引進我國的誹謗法制度內,以及其適用範圍如何,學者間也有不同的看法。不認同「真正惡意」法則的學者認為,「真正惡意」法則主張媒體應較一般個人或非媒體組織享有更高度保障,形同媒體享有憲法上的特權(constitutionalprivilege),有失公平法則(吳永乾,2004)。肯定「真正惡意」法則者則認為,新聞自由乃維護民主制度不可或缺的一環,而證諸我國新聞自由發展史,擁有政治權力的公務人員或政治公眾人物,屢屢透過國家機器向媒體施壓,或誹謗法懲罰媒體,大大限縮了新聞自由的空間,為言論自由帶來莫大的傷害(林子儀,1993),論者甚至以「保障言論自由的遲來正義」來形容,確定將「真正惡意」法則精神部分引進我國誹謗法制度的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法治斌,2000:148)。在媒體實務操作上,誹謗案件的確為媒體最常遭遇的困擾,而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大法官會議做出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為分水嶺,在這以前的媒體誹謗訴訟案件,由於媒體必須負起「真實抗辯」的舉證責任,往往使得媒體在相關的誹謗訴訟中居於劣勢(徐子婷,2001)。然而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雖然肯定「真正惡意」法則的精神,認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大減輕了被告舉證責任4,但是本號解釋卻不像美制,區分原告與被告身分以及言論內容而有不同「真正惡意」法則的適用範圍,沿用至今而有一體適用的情形(彭賢恩、劉怡靖、彭曉珍:2006),法治斌(2000:152)即指出,這種對於所有誹謗案件,不論原告、被告身份,以及誹謗性言論性質,一視同仁適用「真正惡意」法則的情形,極有可能反而造成對於個人名譽權的保障不足,不無矯枉過正的嫌疑。而在新近發生的網路誹謗判例中,也發現有部分法官即便是針對涉案兩造並不具備媒體身份案件,也採用「真正惡意」法則作為判決準繩5,這不能不說是原本立意保障新聞自由的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料之外的效果。惡意」原則演進文獻。4有關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的發生背景及內容要旨,詳見本文有關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演進文獻探討。5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0號;以及本文的案例分析。3究竟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公布的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對於誹謗判例的影響如何?目前「真正惡意」法則適用的情形如何?是否應將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中「真正惡意」法則,擴張適用在一般的誹謗案件涉案人?而這樣的運用「真正惡意」法則,究竟能加強保障了新聞自由;抑或戕害了個人的名譽權?為了瞭解上述問題,本研究首先針對創立「真正惡意」法則的美國誹謗判例作一探討,以資借鏡輔助討論;其次擬以案例研究法,蒐集自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公布後的誹謗判例,探討司法體系如何應用「真正惡意」法則來處理誹謗案件,從而提出對現行誹謗相關法規的建議。貳貳貳貳、、、、文獻探討文獻探討文獻探討文獻探討有關新聞自由與誹謗的研究,大多集中在誹謗法的定義、犯罪構成要件的探討(林子儀,1993;徐子婷,2001),除此之外,由於網際網路的興起,網路誹謗已經儼然成為一種新興的誹謗犯罪類型,也吸引了不少研究者的目光,相關研究大多以通案的方式,探討網路誹謗的型態、定義、以及現行刑法中的誹謗法條是否適合規範新興的網路誹謗犯罪(蘇芸,1995;張軒豪、柯建志、廖凱宏,2006;彭賢恩、劉怡靖、彭曉珍:2006)。儘管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引進「真正惡意」法則,開創了我國保障新聞自由里程碑,但是大部分的研究多聚焦在闡釋該條解釋的法理基礎與主要意旨(法治斌,2000;林世宗,2001),至於影響新聞自由保障至鉅的「真正惡意」法則的適用情形,卻很少人著墨。新近的研究中,僅有吳永乾(2004)《美國誹謗法所稱「真正惡意」法則之研究》一文,從比較法的觀點,探討美國誹謗法中「真正惡意」法則演進的過程,以及目前世界各國如英、法、德、奧、加、澳洲、日、韓、及我國,對於是否應該全面採用美國「真正惡意」法則的作法理上的討論。然而「真正惡意」法則在我國司法實務適用情形的研究,卻付之闕如。本研究認為「真正惡意」法則在法理上應然面的探討固然重要,實然面實際的應用情況,更可反應該項法則實際操作面的問題,因此探討「真正惡意」法則適用情形重要性不容忽視。由是本研究擬從下列兩方面來進行文獻探討,首先將從創立「真正惡意」法則的美國誹謗法著手,探討「真正惡意」法則發生的背景,以及相關的案例演變;其次,介紹我國誹謗罪的相關法條,並探討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的背景以及相關的案例。一一一一、、、、美國美國美國美國誹謗法誹謗法誹謗法誹謗法與與與與「「「「真正惡意真正惡意真正惡意真正惡意」」」」原則的演進原則的演進原則的演進原則的演進美國誹謗法概念源自英國已久,其定義為:傳播內容若對某人的名譽造成傷害,使他人對此人的評價毀損,不願與其來往,其散播的內容就可能構成誹謗。美國誹謗罪大多屬於民事侵權行為,受害者可上訴要求金錢賠償。原告若要控告他人誹謗,對於誹謗事實之認定負有舉證責任,舉證必須符合以下六個要件,誹4謗罪始成立(Zelezny,2004:117):1.誹謗性的言論內容(defamatorycontent);2.陳述內容錯誤(falsity);3.將誹謗內容傳佈給他人(publication);4.具有可辨識的誹謗對象(identification);5.過失(fault);6.對他人名譽造成傷害(harm)((((一一一一))))、、、、「「「「真正惡意真正惡意真正惡意真正惡意」」」」法法法法則的演進則的演進則的演進則的演進誹謗性言論因貶損他人名譽,原則上並不受憲法保障,然而若所牽涉的行為人為媒體,而所牽涉的誹謗性言論內容又與公眾利益有關,由於涉及新聞自由與人民對公眾事物「知的權利」與批評監督之權利,那麼這類型的誹謗訴訟就具有憲法法益與價值考量的必要(林世宗,2001:81)。1.蘇利文案蘇利文案蘇利文案蘇利文案((((NewYorkTimesCo.v.Sullivan))))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一九六四年在著名的蘇利文案6,針對新聞媒體對公務員名譽誹謗案件,建立了舉世聞名的「真正惡意」法則,又名憲法上的惡意(constitutionalmalice),將不實言論的舉證責任由被告轉至原告。對於遭受不實指控而提起誹謗訴訟的案件,原告必須證明媒體言論出於「真實惡意」,否則不得以誹謗刑罰相繩。紐約時報訴蘇利文案發生於1960年,肇因為紐約時報當時受委託刊登一則評論性廣告,內容呼籲各界支持南方民權運動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