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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广告经营 > 第六章大众传媒与人格权
第六章大众传媒与人格权教学目的和要求:本章对于人格权、传媒侵权行为、传媒侵权法的渊源等作了简要介绍,主要介绍了大众传媒在传播活动中容易侵犯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对其概念、特征及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等进行阐释,并简介了各种侵权行为的责任和救济方式。希望通过本章的学习,学生能够掌握大众传媒侵害人格权的相关知识,教育和引导学生树立尊重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观念,并为今后的学习与实践打下基础。教学目的和要求:要求教师在介绍相关理论知识的基础上,注意向学生讲授具有前沿性和实践性较强的内容,能够紧密联系实际地教学,使学生掌握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要求学生掌握大众传播活动中最容易侵害的几种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掌握其基本概念、特征,了解大众传媒侵犯人格权的构成、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等。第六章大众传媒与人格权第六章大众传媒与人格权重点:传媒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传媒侵犯名誉权、公正评论、真实、传媒侵犯隐私权、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与限制、肖像权的合理使用。难点:新闻事实与客观事实、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与保护的界限、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本章纲要第一节传媒侵权行为第二节传媒侵犯名誉权第三节传媒侵犯隐私权第四节传媒侵犯肖像权第五节传媒侵权的责任与救济第一节传媒侵权行为人格权定义传媒侵权行为的概念传媒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传媒侵权法的渊源第一节传媒侵权行为一、人格权定义:(一)定义:人格权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人格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和法人所固有的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二)人格权的特点: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2、人格权是主体固有的权利。所谓“固有”,是指权利主体一经产生(出生或成立)即已取得这种权利,而无需具备其他条件。第一节传媒侵权行为(二)人格权的特点:3、人格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利益。4、人格权的目标是维护和实现身体完整、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生命、身体、健康、名誉、隐私、肖像、姓名等方面的权利,都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法人为拟制人,享有名誉权、名称权等人格权。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是人能够真正作为一个人存在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格权属于绝对权。第一节传媒侵权行为二、传媒侵权行为的概念(一)概念:是指大众传播媒介在传播信息过程中发生的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等)人格权的行为。(二)表现形式:广义的传媒侵权行为包括传媒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荣誉权等,为了全面了解传媒活动的侵权问题,将侮辱罪与诽谤罪放在此章节讲解;狭义的仅仅指传媒侵犯名誉权,并将隐私权纳入其中。(三)特点:从侵权内容看,主要是对公民的人格权造成损害;从侵权的后果看,具有广泛性与迅速性等特点第一节传媒侵权行为三、传媒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是指对他人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行为。按照民法理论,民事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是致害行为的违法性;三是致害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致害人主观上有过错。第一节传媒侵权行为(一)传播活动已经发生(如作品已经发表)(即有损害事实)在法理和司法实践上都把侵权作品已经发表(刊登或播放)作为大众传播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的依据。言论性的侵权行为必须有受害人之外的至少第三人知悉。侵权作品没有发表,不发生任何社会影响,谈不上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大众传播媒介的影响力是公认的,所以对自然人来说,侵权作品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表就足以表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而无需再提出侵权作品造成诸如社会公众对受害人评价降低等其他的损害事实。第一节传媒侵权行为侵权作品发表后,社会大众受害人的贬损性议论以及周围的人们受害人疏远、排斥蔑视或引发家庭不和、朋友误解等表现,是大众传播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直接引起民的后果之一。受害人精神痛苦、可能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也是侵权损害事实造成的后果。传播活动已经发生(如作品已经发表)(即有损害事实)第一节传媒侵权行为(二)传播活动具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性(致害行为的违法性)致害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构成的又一要件。违法行为就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有的致害行为如执行职务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无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损害事实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这些行为是合法的。法律既然规定了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那么侵害这些权利的行为当然违法的。国际上认为,诽谤法就是在保护议论自由和名誉寻求合理的平衡。按我国法律,被明文禁止的行为有诽谤、侮辱,以及宣扬隐私。第一节传媒侵权行为(三)具有特定的指向(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传媒侵权行为一定是有特定指向的,也就是可以被指认(identification)。为叙述某一特定人的,只报道或者评论事件、现象,或者泛指某方面的情况,也会发生失实和其他错误,但并未侵害特定人的权益,就不是侵权作品。第一节传媒侵权行为(四)行为人(大众传媒及其从业者)主观上有过错(致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民事侵权行为的主观构成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主观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分。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竟没有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虽然已经预见但是却轻信其不会发生。第一节传媒侵权行为四、我国传媒侵权法的渊源传媒侵权法是指有关传媒侵权行为的定义、构成以及调整因传媒在大众传播活动中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传媒侵权法是侵权行为法的一项分支,是传媒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传媒侵权法包含保护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的法律和保护人格权的法律,在人格权法中,又包含关于保护人格权和制裁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和约束大众传播媒介维护人格权的特殊规定。我国传媒侵权法的渊源十分广泛,在我国宪法以及各基本法律、法律和一些专门的行政法规、规章,都有适用调整传媒侵权行为的社会关系的规定。第一节传媒侵权行为(一)宪法《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此外,《宪法》还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第一节传媒侵权行为(二)基本法律、法律首先是民法。《民法通则》列有“人身权”专节,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作了规定,并分别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还规定公民、法人上述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求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以上规定做出的司法解释,最重要的有: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干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1988年《意见》对侵害名誉权、肖像权行为做作了具体解解,并首次规定宣扬他人隐私损害名誉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行为。第一节传媒侵权行为其次是刑法。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规定了以侵犯民名誉权利人格尊严为客体的侮辱罪和诽谤罪。1997年《刑法》还规定了两种特殊的诽谤罪和侮辱罪,即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和和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关于侵犯公民住宅、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犯罪,《刑法》也有相应的规定。第三是行政法。如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侮辱、诽谤行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偷窥、偷拍、窃听他人隐私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第一节传媒侵权行为第四是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如《广告法》就广告使用他人名义、形象(包括肖像)做出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就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个人隐私做出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就保障妇女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做出规定。《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监狱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也有保护相关人员的人格尊严或名誉权的规定。《统计法》、《收养法》、《商业银行法》等,有对相关的个人秘密事项或隐私加以特别保护的内容。《母婴保健法》、《执业医师法》、《律师法》等,对特定工作者有为当事人保守秘密隐私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就经营者不得故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出规定。还有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三个诉讼法中关于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是较早的保护个人隐私的规定。第一节传媒侵权行为(三)行政法规关于保护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具体规范,目前只有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有关于出版自由的规定。关于保护人格权的内容,《出版管理条例》利《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均把“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列为禁载禁播,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办法。其他行政法规也有对侵害人格权行为行政处罚的规定。《出版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出版单位对侵权内容的更正义务和侵权内容的当事人的更正权和答辩权。2000年10月国务院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信息包括“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发现后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还规定了处罚办法。第一节传媒侵权行为(四)地方性法规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和其他有立法权的行政区域所制订的地方性法规,有的是规范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的,有的是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等特定人群的合法权益的,其中有关内容也可以成为我国传媒侵权法的渊源。(五)规章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即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广播电视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即广播电视管理总局,国家广告行政管理部门即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以及其他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有关规章,涉及管理相关大众传播活动,保护人格权,禁止诽谤、侮辱和侵犯隐私的条款,也是传媒侵权法的渊源。第二节传媒侵犯名誉权名誉和名誉权的概念传媒侵犯名誉权的主要形式:诽谤与侮辱传媒侵害名誉权的抗辩和排除侵害名誉权的犯罪:诽谤罪和侮辱罪第二节传媒侵犯名誉权一、名誉和名誉权的概念(一)名誉的概念名誉,是对特定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社会评价。名誉,即名声,社会上人们对公民的品德、情操、声望、信誉、形象、性格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具有社会性、客观性、特定性、观念性、时间性等特点。(二)名誉权的概念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论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誉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第二节传媒侵犯名誉权(三)侵害名誉权的对象1、自然人。2、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和机关法人。3、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其他非法人的经营性组织,都是独立的经营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条规定,他们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4、死者。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理应不再享有名誉权。但是死者在世时的名誉还有现实影响,死者名誉受到非法损害的,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以致造成利益损害。1993年《解答》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条规定实际是把死者名誉视为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合法利益加以保护,同时包含了时限规定,即死者名誉保护到第三代为止。2001年《解释》再次重申这个原则。第二节传媒侵犯名誉权二、传媒侵犯名誉权的主要方式传播学理论认为大众传播媒介具有授予地位的功能,即被传播者的声望和地位可以通过传播得到提高;反之,也可能给被传播者带来负面的影响。传媒非法贬低特定人的正常社会评价、损害其人格尊严,是常见的侵权行为。传媒侵害名誉权,最常见的方式有诽谤和侮辱。(一)诽谤: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新闻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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