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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广告经营 > 论悬赏广告(何 志)
1论悬赏广告何志上传时间:2004-3-23悬赏广告,公开以广告之方法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自古有之,今日尤为普遍。例如寻找失物,通缉罪犯,鼓励发明或创造。对于此种日常生活中常见事例,我国《合同法》中未作明确规定,颇有必要探讨之。一、悬赏广告的含义及法律性质目前,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涵义尚有分歧,但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学说上历来有两个对立的理论:一为单独行为说,一为契约说。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换言之,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契约说(亦称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之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之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其契约始能成立。(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年版,第57页。)以上二说中,究以何说为是,依各国立法解释应有不同。英美法国家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所谓悬赏契约,乃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在日本民法,一般以悬赏广告为契约之要约。盖日本以悬赏广告规定于契约总则,认为广告与指定行为之间,有要约与承诺之关系,故行为人应于知有广告后,以承诺之意思完成指定之行为。(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我国台湾地区1969年台上字第2661号判决略谓:“第164条所谓完成一定行为,乃指完成广告人于广告内容所定之特定行为而言,就如广告内容所指特定行为未能完满完成,广告契约即未成立,广告人自己无履行广告特定给付义务之可言。”此亦系采契约说。(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7—58页。)在德国民法中一般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的悬赏的人,负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该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的,亦同。”故指定行为之完成,为一独立之要件,无法以承诺之意思为之,而且为事实行为,故行为人无须为有行为能力人。(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未对悬赏广告明文规定,理论界和实践界在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之间也着不同的看法。理论界多持单独行为说的理由主要是:(1)按照单独行为说的主张,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即受其约束,不管完成行为的人是否知道悬赏广告,都不影响其报酬请求权。而且,广告发出后不得撤销,这对相对人有利。(2)按照单独行为说,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只要完成指定的行为,都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而若采取契约说,2则其行为能力对契约的效力存在着影响。(3)按照单独行为说,相对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只要完成该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会产生承诺的效力等问题。(4)契约说会产生一些复杂的问题,如抗辩权问题等。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契约说,即认为悬赏广告是要约,完成指定的行为构成承诺。我们认为,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基本上没有太大的差别。例如,即使采取单独行为说,也不禁止广告人撤销其广告,而对广告的撤销必须在他人完成指定的行为之前作出,才能产生撤销的效力,这种撤销与承诺的撤回或者撤销没有差别;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完全可以理解为纯获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的效力不受行为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对于单独行为说或者契约说的效力没有太大的影响;契约说是以相对人完成特定的行为作为承诺,只要完成特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不会产生其他承诺方式所带来的复杂问题。因此,采取契约说还是单独行为说,完全可以从习惯,法律怎样规定没有太大的差异。而按照一般人的观念,契约说更易于理解,因而采取契约说更为合适。正如我国《民法学》教程中亦认为,将悬赏广告解释为要约为宜。(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如下:1.须依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的人为悬赏的意思表示。所谓广告,是指面向大众的宣传活动,或以书面、言词,或登载报章或张贴或电视、广播或上网等形式。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用口头声明,如天津市大邱庄拟送100个小伙子去国外留学,其负责人宣布:“娶回洋老婆的有赏,娶回大老板女儿的重赏。”(吴朝群:“论悬赏广告”,载《政法学报》,1993年第2期。)悬赏广告必须是面向不特人为之,否则即为通常广告,而非悬赏广告。不特定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既可是一般大众,又可是某行业的人。2.须有对完成某项指定行业给付一定报酬的内容。悬赏广告指定完成的行为多种多样,具体有:发现或返还遗失物、走失的动物;告知或送回走失的亲人;举报坏人坏事及缉捕逃犯;医治疑难杂症;征集创作作品或动植物标本;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及求得发现或发明等。这些情况下,不特定的人完成指定行为通常有利于广告人,但有时从表面来看对广告人并非有利,如某百货大楼悬赏奖励发现商品瑕疵者。实际上,这是经营者通过悬赏广告的形式来达到一般商业广告的目的。悬赏广告中允许给付的报酬,通常表现为一定的财物,但也可以是其它的利益,如提供渡假旅游等;报酬的内容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如“必有重赏”、“定重谢”等,这同样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构成。3.须有行为人按照广告特定的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这是悬赏广告与商业广告和其他事务性广告的根本区别。在法律概念下对悬赏广告作为法律行为研究,离开行为人完成广告人指定的行为这一法律事实,悬赏广告也就失去了其本身的价值。悬赏广告作为法律行为是广告人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一定行为之完成的结合。4.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以合法为要件,悬赏广告和其他广告一样,自然不能违反广告法律和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三、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所谓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对悬赏广告这种行为模式在符合法定生效条件的情况3下,依照法律规范对其所作出的肯定性评价。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与悬赏广告的法律后果不同。悬赏广告同其它民事行为一样,依据法律规范进行判断可分为有效与无效两种状态,且都有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处所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在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具体可分为如下几个问题:(一)指定行为完成与报酬请求权。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向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对完成指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但以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为停止条件。所以,指定行为一旦完成,就意味着行为人的承诺,便产生债的关系,广告人负有依其允诺给付报酬的义务;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享有请求给付报酬的权利。对指定行为是否完成,广告人有检验和评议的权利,并依此来确定行为人完成的行为是否符合广告人的要求。只有对检验符合要求的行为,广告人才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如对提供犯罪嫌疑人逃跑线索的广告,广告就需要检查确定该线索真实后才对行为人支付赏金。鉴于此,实际生活中双方对此关节点发生争执即在所难免。为此而诉诸法院的,因行为人主张完成指定行为符合广告要求这一法律事实存在并依此请求权利,那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行为人对“完成指定行为”负举证责任。在行为人举证之后,如广告人坚持认为行为人所谓行为的完成并不符合广告内容的要求,则应由广告人对妨碍行为人权利行使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二)酬金未明确的悬赏广告的效力及报酬额的确定。悬赏广告对报酬应明确表示,但悬赏广告未明确表示报酬之内容者并不罕见。如寻人、寻物启事中,常有“见到本人(拾到该物)并送回者,必重谢。”此类悬赏广告充斥报刊、电视、广播之中。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认定该悬赏广告有效。因为完成指定行为之人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应得相应的报酬,这也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否则,若完成行为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则日后人们可能疏于对悬赏广告的注意,这也不利于保护众多潜在悬赏广告人的利益。至于此类广告报酬额的确定,应斟酌指定行为的内容、性质、完成该指定行为所需劳力及费用、交易惯例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在广告完成之后的合意,依公平原则决定。司法实践中若遇到此类纠纷,亦不妨借鉴其他国家、地区民法对此类广告的规定。考虑到我国拾金不昧的社会主义道德传统,此种情况下将报酬规定在遗失物价值的十分之一较合适。(三)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的报酬请求权。在实际生活中,常常有数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情形出现,大体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数人先后分别完成指定行为,二是数人同时分别完成指定行为,三是数人合作完成指定行为。在此诸多情况下,如果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已有规定,则应以其规定解决;如广告中未作规定,究竟由谁取得报酬请求权,则应区别不同情况加以解决。1.数人分别先后完成指定行为时,应以完成行为在先者有报酬请求权。《大清民律草案》第880条规定为:“完成广告所定行为有数人,仅最初完结其行为者,有受报酬之权利。”世界各国均采相同观点。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广告中除规定完成指定行为外,并须通知广告人时,通知即成为广告所指定行为之组成部分,应以通知到达之先后为标准。完成指定行为有时间限制的,须在限期内最先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有报酬请求权。2.数人同时分别完成指定行为时,各行为人享有平等的报酬请求权。此即为均分主义,4亦为我国学理界之通说。《大清民律草案》第880条规定,数人同时完结指定之行为者,“各有平等分受报酬之权利”,“但报酬性质不便分割,或广告内声明应受报酬者仅一人时,以抽签法定之。”《德国民法典》第659条之(2)亦规定:“a、数人同时完成此行为时,各取所得报酬相等的部分。b、报酬因其性质为不可分割的或者按悬赏广告的内容仅可由一人取得者,由抽签定之。”笔者认为,当报酬性质为不可分时,依抽签之方法确定报酬应受人足可鉴采,实际生活中以抽奖方式分配悬赏广告之报酬,也较常见,已为全民所接受。唯应提及讨论的是,采取均分主义并非尽善尽美,它有可能会使行为人怠于通知,且可能使行为人之期待利益分化瓦解,甚至于使行为人对悬赏报酬引起讼争。为防止此种现象发生,《意大利民法典》采取通知主义,第1991条规定:“如果行为是由数人分别完成的,或者如果有数人符合许诺中规定的情况,但只有一项给付,则允诺的给付属于第一个通知允诺的人。”以上两种主义各有利弊,根据情形可采之。3.数人协力完成指定行为,除广告人特别禁止协同完成的外,则为对于一债务之多数债权人。报酬为可分的,除行为人另有约定外,按其协力的程度决定报酬分配,但是悬赏广告规定仅允许一人单独的行为而禁止协同完成时,则协同行为人无报酬请求权。对此我们可参考《德国民法典》第660条之规定:(1)a、数人合作取得悬赏所约定的结果时,悬赏人应考虑各人产品于取得结果行为所起的作用,将报酬按公平原则衡量,分配给各人。b、分配显然不公平时,无拘束力;于此应依法院判决确定分配。(2)如应征人中的一人不承认分配有拘束力时,悬赏人应在应征人之间自己对其权利的争执最后解决之前,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但应征人各人均得为全体应征人请求将报酬提存。(3)上述情形,适用第659条第2项第2款的规定。4.当数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时,若广告人对最先通知者已为给付,应如何处理,也是我们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我国台湾“民法”第164条第2款规定:“如广告人对于最先通知者,已为报酬之给付,其给付报酬之义务,即为消灭。”对此规定,在我国台湾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尚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最先通知者取得报酬请求权,其余各人均因通知在后不能取得报酬(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65页。),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作此规定意在明确广告人可因对最先通知人为给付而免除再次给付报酬之义务,有如对债权准占有人之清偿,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行为人可向已领受报酬之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史尚宽先
本文标题:论悬赏广告(何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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