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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广告经营 > 试析电视制作、播放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试析电视制作、播放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作为信息传播者,无论是电视媒体还是编辑、记者,都不可避免地要与信息的载体作品发生联系,尤其是在传播过程中,大量的作品,文学的、艺术的、科学的都会被充分地利用,对作品的利用,毫无疑问地要涉及到以作品为客体的权利著作权及相关权,因此在电视节目的制作、播放过程中也会存在侵害著作权的问题。一、音乐著作权及其法律保护范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具体地说,著作权就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依法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音乐作品,是指以乐谱形式或未以乐谱形式表现的能够演唱或演奏的带词或不带词的作品,如交响乐、歌曲、乐曲等。而电视、录像作品,则主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著作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属于知识产权的特殊类型。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著作财产权就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也就是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在通常情况下,作品是要进行传播的,传播作品的过程,并不是对作品进行简单复制的过程,因此,对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法律也给予保护。这种由作品的传播享有的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被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报刊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等。”二、电视媒体播放音乐作品时所产生的著作权问题目前由于电视作为一种强势媒体,没有引起诉讼的高潮,但作为商品经济和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这必将引起我们媒体的重视。1990年公布的《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2001年10月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已明确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2年2月初,音著协致函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就广播电视使用音乐作品所涉著作权的问题提出建议。广电总局在20天后复函,表示将“认真加以研究和考虑”。近些年来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向作者支付了报酬电视媒体侵害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主要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形:①未经作者同意擅自发表其尚未发表过的作品。由于音乐作品的特殊性,这种情形一般在电视制作、播放中产生的比较少。产生这一类情况,主要是征歌等情景产生。②使用侵权作品。这种情形在目前电视制作中经常出现,因为我们有很多电视节目是委托其他制作机构所制作,而对于制作机构是否拥有该音乐著作权,电视媒体不是很清楚。③拒付报酬。在现实中,却大量存在电视媒体使用了作品,尤其是转载、摘编了作品,却未向作者支付报酬的现象,这无疑是对著作权人著作财产权的侵犯。④侵害著作权的署名权。由于在制作节目时,有时手头没有作者的具体情况,因此有时忽略了作者的署名,由此造成侵权。⑤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电视媒体在对某个作品进行评论和引用时,可能会发生因为断章取义而曲解他人的观点和意思,导致对著作权人的作品的完整性和作者本意的侵害。三、电视媒体在使用音乐著作权时的义务及权利1、义务:①电视媒体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播放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②电视媒体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播放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需要支付报酬。由于电视媒体的节目制作时间较强,若规定电视媒体在使用已公开发表的作品也需征求著作权人的许可,则不利于电视媒体制作节目进行宣传。但是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义务③电视媒体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如播放音乐电视片,必须得到支付二方面的报酬:一,对于著作权人。二,征得音乐电视制作公司的授权同意,并支付报酬。④电视媒体制作电视节目时,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2、权利:①播放权。电视媒体的播放权不同于著作权人的播放权,其主体是电视媒体,义务主体是使用其节目的人,即要求重播或转播电视节目的电视媒体,电视媒体有权播放其制作的电视节目。②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③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如果音像出版社要以电视媒体录制画面出版歌友会实况,必须得到电视媒体的授权,也要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四、电视媒体如何做到对音乐著作权的合理合法使用解决好音乐著作权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解决模式:①与音乐作品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机构达成协议。集体管理组织代表作者向作品使用单位集体授权,并向作品使用单位收取报酬分配该著作权人。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一中介,作者的著作权得到了有效的保护,作品使用单位也免去了寻找作者和一对一谈判的困难和麻烦。解决模式②与主要业务出版、制作机构合作,从而取得授权。电视媒体利用唱片公司在作品授权上的优化和经济性,双方的合作能够双赢。但双方合作的版权授予合同应包括:明确是一种授权行动,音乐作品的制作、播放权限,传播使用范围以及对唱片公司的利益等等。另外,对于电视节目制作机构,亦可采取同样的办法。解决模式③利用中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取得。由于我国电视媒体多为公益性组织,法律规定了十二类免费使用的情形,有关于电视媒体中音乐作品著作权的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为报道时事新闻、在电视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②电视媒体为某种公益需要而举办的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解决模式④电视媒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版权意识。电视媒体从业人员就必须加强法制教育,了解这些著作权的组成部分,在制作电视节目中注意保护著作人身权,这样才能避免侵权事件的产生。总之,随着我国音乐著作权保护力度的加大和音乐著作权制度的健全和规范,以及广播、电视媒体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国外的唱片公司、制作公司、媒体与我国的媒体合作也将逐渐增多,我们对于各类作品的传播和利用,都应首先考虑到尊重和维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应当根据自己的特点,探索出适应自己的版权获取和保护的办法,共同促进我国媒体事业良性、健康地向前发展。
本文标题:试析电视制作、播放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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